明理之人与理性之人

作 者:

作者简介:
杨伟清,哲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哲学院教授(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罗尔斯在刻画原初状态中的立约人时,给出了两种形象:其一为理性之人的形象,其二为明理之人的形象。这两种形象是截然不同的。明理之人具有公平感,关心自己的行为能否面向他人得到证成,希望以人们无法合理拒斥或可以合理期待人们都会同意的原则来证成自己的行为,理性之人却不具备公平感,欠缺相应的欲望和动机。面对这种内在的不一致,罗尔斯需要做出选择。他会选择以理性之人来界定立约人,抹除与这一界定不相容的有关论述,因为这种选择不会使其正义理论经受颠覆性的改变。可这种选择未必是合理的。以明理之人还是理性之人来界定立约人关涉契约理论的合适出发点,关涉确定道德原则的恰当视角,影响重大。至少可以说,明理之人代表了一种不同的、值得罗尔斯严肃对待的视角。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22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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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11(2022)05-0053-10

       DOI:10.19833/j.cnki.jyu.2022.05.005

       社会契约理论事实上是一个理论家族,虽然其成员都将社会契约看作一种证明道德或政治原则的方法或进路,但在具体的理论设置上却可以存在重大的差异。它们因对以下诸多不同问题的回答而彼此区分:进入契约过程的立约人是谁?立约人处于什么样的境况之中?立约人有什么样的利益、能力或权利?立约的目标是什么?立约人的可选项有哪些?所说的立约是历史性的还是非历史性的?①罗尔斯的契约理论与传统或当代契约理论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对这些问题的独特回答。

       在罗尔斯的社会契约理论中,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他对立约人的界定和刻画。我们可以区分宽泛意义上的刻画与具体意义上的刻画。宽泛意义上的刻画指的是他对立约人总体性质的界定,而具体意义上的刻画指的是他对立约人细节特征的描述。我们在这里主要关注的是他对立约人总体性质的界定问题。我们试图论证以下一些观点:首先,罗尔斯在刻画原初状态中的立约人时,给出了两种不同的形象,其一为理性之人(Rational Persons)的形象,其二为明理之人(Reasonable Persons)的形象,可这两种形象是截然不同的,立约人不能既是理性之人,又是明理之人,罗尔斯需要做出选择;其次,罗尔斯定然会选择以理性之人来刻画立约人;最后,这种选择未必是合理的,也许明理之人才是社会契约理论最合适的出发点。

       显然,为了论证上述观点,我们首先要界定明理之人和理性之人的概念。什么是明理之人?什么是理性之人?我们既可以在罗尔斯著作的语境中回答这个问题,也可以从其他研究者的角度去给出答案。在这里,我们主要考察罗尔斯自己给出的回答。在《正义论》一书中,他并没有明确地区分理性之人和明理之人,但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为了澄清Rational和Reasonable这两个概念,他用了不少篇幅去界定明理之人和理性之人。②需要指出的是,他对明理之人和理性之人的界定是相当复杂的,包含很多不同的面向,我们在此只提取其最重要的维度。

       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第二讲《公民的能力及其呈现》中,罗尔斯重点讨论了明理之人的含义。为了方便对照,他也简要论及了理性之人的概念。我们先来看他对明理之人的规定。在他看来,明理之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他们愿意提出并遵循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当且仅当其他人也这样做时。所谓的公平合作条款是可以合理期待每个人都接受的条款,是可以向其他人予以证成的条款。明理之人渴望在每个人都能接受的条款的基础上与他人进行合作,希望人人都能从社会中合作获益。第二,明理之人愿意承认判断的负担,并接受因此而来的一系列后果。明理的人知道,由于判断负担的存在,人们很难在面临的诸多问题上达成共识,人际的分歧总是不可避免,而且这种分歧是一种合理的分歧;明理之人明白,自己所认可的综合性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s)只是诸多学说中的一种,并没有什么特殊的地位;明理之人很清楚,利用政治权力去压制自己不赞同但却合理的综合性学说是没有道理的,是无法得到证成的;明理之人也懂得,在运用政治权力去处理事关宪法根本或基本正义问题时,不能从只为自己认可的综合性学说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要诉求公共理由(Public Reason)去思考和论证。③

       在给出明理之人的这两个方面后,我们要对此稍作解释。明理之人的第一个方面相对比较清楚。根据这一方面的述说,明理之人从根本上来说具有公平感或正义感。明理之人不是只顾自身利益的利己主义者,也不是纯然无私的利他主义者。明理之人居于两者之间,他们愿意与他人进行公平的社会合作,前提条件是其他人也作如是想。显然,这是从道德的角度对明理之人的界定。宽泛地来说,明理之人是具有道德感的人,这种道德感主要体现为公平感。

       明理之人的第二个方面涉及判断的负担这一概念。所谓判断的负担指的是妨碍人们就很多事情达成一致意见的一些重要的原因,或者说是人们在正确和真诚地运用自己的理性和判断能力处理问题时所面临的一些重大挑战。罗尔斯主要提到了六种原因或挑战:第一,与某一问题相关的证据是冲突的和复杂的,很难给予评估;第二,即便人们就什么是相关的考虑完全达成共识,但对于每种考虑占据的分量可能有不同意见;第三,在某种程度上,人们使用的概念是模糊的,会受到棘手情形的挑战,因此它们在一定范围内依赖人们的判断和解释,但这种判断和解释可能会有差异;第四,在某种程度上,人们对证据和各种价值的衡量会受制于各自的总体人生经验,考虑到人生经验的多样性,人们的判断就不免会有分歧;第五,每一问题的两面都有不同类型的规范性考虑可以依靠,很难对问题给出整体的评价;第六,任何社会体制能容纳的价值都是有限的,因此必须要有所选择,或对几种价值进行平衡,可如何选择或平衡很难有清晰的答案。④

       根据对明理之人第二个方面的论述,明理之人能认识到判断负担的存在,并愿意承受随之而来的一些结果。若仔细区分明理之人第二个方面的具体表现,当可发现,这里的明理之人主要体现为认知和道德两个不同的维度。从认知的维度来说,明理之人能够从特定的前提出发,进行正确的推理,获得正确的结论。这主要表现在,明理之人能够从判断的负担这一前提正确地推出合理的分歧或合理的多元主义这一结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综合性学说只是众多合理学说中的一种;就道德的维度而言,明理之人具有以上提及的公平感。这主要表现为,明理之人认识到,既然自己的综合性学说只是诸多合理学说之一,既然他人认可的学说虽不同于自己但却是同样合理的,那么运用政治权力去压制其他人的学说就是不公平的或不正义的。同样的,在事关每个人利益的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上,明理的人知道,若不从公共理由而是从自己坚持的综合性学说的视角来论说,也是对他人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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