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文明标准”演化与新的大国博弈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德斌,吉林大学国际关系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李东琪,吉林大学世界史学系博士研究生。

原文出处:
江海学刊

内容提要:

所谓西方的“文明标准”是19世纪欧洲列强强加给非欧洲世界的国际规范,也是它们为海外殖民扩张制造的合法性依据,对19世纪特别是20世纪的历史进程产生过重大影响。西方的“文明标准”并没有因为20世纪大批新兴国家走上国际舞台而销声匿迹,而是在一战、二战和冷战的持续冲击之下发生嬗变,并在冷战结束之后“卷土重来”,有关“新文明标准”的争论正在成为美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大国博弈的焦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正在持续展开,新的“文明标准”是导向西方与非西方的对立,还是指向人类命运共同体,无疑将对大变局的走向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22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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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正在经历的“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不仅正在改变世界经济与政治力量对比,也在改变不同文明的现状与未来,给予学界有关文明问题的讨论以新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自塞缪尔·亨廷顿1993年在美国《外交》杂志上发表《文明的冲突》以来,有关文明冲突的讨论在学术界和新闻界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但冷战后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却很难用“文明的冲突”来解释,因为经济全球化已经将西方和非西方世界更为直接、密切和结构性地联结在一起,人类社会已经被置于一个命运共同体的航船之上。不过,面对非西方国家的崛起,面对近代以来西方和非西方之间力量对比向着一种“更为均衡”状态的“回归”,西方大国特别是美国与非西方大国的矛盾和摩擦日趋加剧。美国冷战结束之初那种“现代罗马”的志得意满早已烟消云散,随之而来的是“历史的回归与理想的终结”和“重回丛林世界”这样一种对世界前景非常悲观的判定。①这种矛盾和摩擦表现在许多方面,但归根结底是围绕着近代以来曾经主导国际体系和国际社会发展变化的西方“文明标准”展开的。所谓的西方“文明标准”是近代以来崛起的西方国家主导地位的产物,是西方世界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制”非西方世界的“标准”,对19世纪和20世纪的世界历史进程产生过重大影响。进入21世纪,随着冷战的终结,西方有学者预言了“文明标准的回归”。②但随着非西方世界的崛起,“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展开,美西方国家按照自己的意愿“规制”世界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更大了。系统梳理西方“文明标准”的由来与嬗变,揭示其演进过程中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对于我们认清当今世界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关系的实质,应对大变局的根本挑战,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西方“文明标准”的缘起

       所谓“文明标准”是一个追溯性概念,是20世纪50年代西方学者概括和定义出来的。它形成于19世纪的欧洲,是欧洲列强为非欧洲和非西方国家进入“文明”社会所设定的“标准”;但在一战结束后国际联盟成立之《国际联盟盟约》及相关文件中又植入进了美国总统威尔逊的主张,由此形成更为系统的法律规定。这些文件规定了作为国际社会成员国的资格与责任,并对殖民地的前途做出了相应的安排。一般认为,盟约体现了威尔逊主义色彩,强调“民族自决”和自由主义,但实际上也可以说,盟约把17世纪以来构建欧洲国家之间关系的威斯特伐利亚精神全球化了。

       “文明标准”最早被法学家格奥尔格·施瓦曾伯格(Georg Schwarzenberger)总结为一套国际法中“弹性的但相对客观的对待外国国民的标准”,即一个“文明国家”至少要做到政府足够稳定,能够并愿意充分保护外国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③但到了20世纪80年代,国际关系学界开始了内容更为广泛的“文明标准”讨论,江文汉(Gerrit W.Gong)有关西方“文明标准”的概括成为学界多数人讨论的共识和起点。江文汉将西方“文明标准”的内涵概括成这样五个方面:(1)“文明的”国家要保障生命、尊严和财产等基本权利;旅行、商业和宗教的自由,尤指外国公民(foreign nationals)的自由。(2)“文明的”国家是以有组织的政治官僚机构形式存在的,在运行国家机器方面具有一定效率,具有组织自卫的能力。(3)“文明的”国家遵守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包括战争法;它还维持国内法院、法典和已颁布法律的体系,这些法律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无论是外国人(foreigners)还是本国公民(native citizens),都能得到公正的审判。(4)“文明的”国家通过维护适当的和持久的外交渠道,来履行国际体系的义务。(5)“文明的”国家大体上是符合“文明的”国际社会所公认的规范和实践,例如,殉夫自焚、一夫多妻和奴隶制被认为是“不文明的”(uncivilized),因此是不可接受的。④

       追根溯源,西方世界的“文明标准”源于中世纪末期欧洲基督教国家之间逐渐形成的“行为准则”,到了19世纪,由包括国际法学家在内的欧洲知识分子塑造成“文明标准”。⑤构成西方“文明标准”的主要文献是19世纪欧洲与非欧洲国家签订的条约和当时欧洲一流国际律师(the leading international lawyers)撰写的国际法律文本。⑥换言之,欧洲列强的外交官和律师一起为殖民扩张制造了理由和合法性依据。因此,有关“文明标准”的讨论最早也是在西方的国际法史领域开始的,后来才成为国际关系学界的一个重要话题,且不断地有非西方学者加入进来,相关讨论的影响也随之扩大。学界通常把19世纪欧洲产生的“文明标准”视为“旧文明标准”(old standard of civilization),并认为这种“文明标准”在二战期间和二战之后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被抛弃,人权标准(the standard of human rights)和现代性标准(the standard of modernity)成为“旧文明标准”的继承者,⑦而把冷战后“人权”的重要性提升到“新文明标准”的水平。⑧旧“文明标准”把当时欧洲列强海外贸易和殖民扩张过程中处理欧洲国家间关系的地方性“行为规范”,变成判定非欧洲国家是否具备国际社会成员国资格的“文明标准”,从而构建了一个等级制的由西方国家主导的世界秩序。

       显而易见,西方“文明标准”是以认定非西方国家的“野蛮”为前提的。在19世纪的欧洲,“志得意满”的欧洲人将世界划分为“文明的”(civilized)和“野蛮的”(barbarous),甚至“未开化的”(savage)以及更为细致的等级划分。⑨这套文明等级的标准源自“大发现”以来欧洲对世界上其他地区“观感”的变化,起初并不严格,但在19世纪形成了一套经典化的论述,被编入国际法原理,被写进政治地理教科书,被嵌入欧洲国家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最后形成欧洲和美国等国家认识世界的基础。⑩尽管近代以来欧洲列强之间的合纵连横从未停止过,尽管英法等西欧国家和中东欧的德意志帝国、奥地利帝国和沙皇俄国等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意识形态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它们在构建所谓的“文明标准”并将其强加给非欧洲国家的问题上,却能够达成“共识”,形成“默契”。实际上,这种视“我者”为“文明的”、“他者”为“野蛮的”的分野,在世界历史上各大文明发展进步的过程中几乎都曾经存在过,但只有欧洲列强凭借其率先发展起来的现代经济、军事和政治实力,得以将它们的“文明标准”推广到全世界。这些列强以非欧洲或非西方国家和地区缺少人权保护法律、无法实现国际交往中的“互惠”承诺和不能履行国际义务为由,通过领事裁判制度和不平等条约等手段强迫非西方国家和地区接受治外法权,开放国内市场,建立欧式法庭和外交机构,在体制上与西方国家“接轨”,至少在表面上要“改造”成“威斯特伐利亚式”国家。对那些历史上没有国家组织的经历,仍然以部落为主要行为体的地区,如撒哈拉以南非洲,欧洲列强则争相划分势力范围,以传播“文明”的名义掠夺当地的资源、财富和劳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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