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及其法律救济

作 者:
柴荣 

作者简介:
柴荣,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文出处:
世界历史

内容提要:

土地用益是占有管理他人土地的一种方式。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具有灵活复杂性。土地用益及其法律救济的演变特征是国王与封臣、教会各方利益诉求的反映。从封臣与教会的诉求而言,土地用益能够帮助他们规避封建役务,实现自由处分地产以扩大自己的财产权的愿望。从国王的角度而言,国王期望运用一切法律举措,压制土地用益的使用以确保自己的经济利益。基于各方实力的较量,国王在此过程中不得不做出妥协。从法律救济方式而言,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诉讼经历了从教会法庭管辖到大法官法庭审理的过程。最终,在双重土地用益实践基础上,国王与封臣、教会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找到了经济利益的平衡点。《用益法》认为第二层用益属于应受保护的信托,《遗嘱法》丰富了土地用益的内容。《财产法》取代《用益法》后,“用益”与“信托”两个概念统一于“信托”之中,“土地用益”这个概念从此被“信托”所吸收,成文法中发展出了现代信托制度。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22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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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世纪英国土地法是在社会生活的实践和需求中以经验的模式积累而成,具有灵活性和复杂性,其中“土地用益”(use)就是具有这种特性的典型代表。西方学者认为,用益(use)一词起源于拉丁语ad opus(为某人的利益)中的opus,后来演变为古法语al oes或者al ues,最后演变为英语to the use of(为了某人的利益)中的use。①中国学者一般这样理解,在英国法律演变的语境中,用益(use)是指“一种土地管理、保有方式”,其基本结构表现为:“甲为丙及其继承人的用益而将土地移转至乙及其继承人”。②

       透过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的变化,可以观察英国土地法律演变规律。西方很多学者对英国土地用益问题有研究。梅特兰(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在《爱德华一世之前的英国法律史》中剖析了“用益”一词从古拉丁语到古法语再到英语的词源演变过程;③英国学者琼斯(N.G.Jones)从英国国家档案馆收集了1536年《用益法》颁布及之后50年衡平法法庭庭审记录档案等资料并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分析;④英国学者贝克(John Hamilton Baker)在《为什么英国法律史尚未完成》一文中探索了土地信托的起源问题;⑤英国学者普拉克内特(Theodore F.T.Plucknett)在《简明普通法史》中研究了英国用益的权利来源;⑥芝加哥大学教授赫姆霍尔兹(Richard H.Helmholz)在《用益的早期效力》一文中对大法官法庭之前用益的法律效力给出了肯定性的答案。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出于土地改革的现实需要,国内学界对英国土地用益、信托、托管等相关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较多成果,例如,咸鸿昌从土地保有权的角度,论述了18世纪以前土地用益及信托的历史发展;⑧陈志坚将中世纪英国的uses翻译为托管,分析了其创设过程及其在教会法庭和大法官法庭中的救济方式;⑨吴一鸣阐释了英美用益物权及其与大陆法系的区别;⑩蒋涛考察了从土地用益制到土地信托制的演变过程。(11)但是,目前有关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历史演变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其来源、运用方式以及与信托的关系上,鲜有学者深入分析土地用益关系变化背后国王与封臣、教会的利益之争及其法律救济方式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运用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能够解读国王与封臣、王权与教权斗争和妥协过程中英国土地用益演变的特征与结果。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曾说:“你必须到斗争中去寻找你的权利。”(12)个人的权利需要通过斗争去争取,英国不同阶层之间的土地权利分配结果也是他们彼此斗争的产物,英国土地用益是在国王与封臣、教权与王权双重斗争过程中,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出来的。

       一、国王与封臣的斗争与妥协下的土地用益

       土地用益被广泛运用在中世纪时期的英国。(13)尽管国家分裂的局面很少出现,但是,英国国王与封臣争取各自土地权利的斗争贯穿在整个中世纪。诺曼征服后,威廉公爵坚持英国所有的土地都归国王所有,附庸的附庸也是国王的附庸,无论在俗界还是教界,都没有绝对意义的“自由领地”。(14)在世俗世界里,国王与封臣围绕地产进行的斗争是推动土地用益发展的一条主线,它深刻影响着英国土地用益的走向。

       (一)国王与封臣的土地利益之争

       1066年,威廉公爵的征服对英国的影响深远,改变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的国家治理和土地规范模式。他以当时盛行欧洲大陆的骑士占有制为基础,在英国建立起一种以土地分封为媒介换取封臣效忠及相应役务,达到巩固政治统治目标的封建制度。(15)自此,英国的土地被宣称为国王所有,国王以下各级封臣享有的仅仅是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在世俗社会里,国王与各级封臣之间以土地分封为纽带形成了最基本的社会结构,英国土地名义上都属于国王,封臣只能享有土地的财产性收益,这种财产性权利一般被称为“土地保有权”。(16)于此土地保有制框架之中,上自国王,下到自由民与维兰(Villein)都变为领主与保有人的相对关系,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关系从法律层面被改变。而且,保有人享有的权利是可以分割转让的,也是注重财产性收益的,除去国王只具有领主的单一身份,即使是自由民与维兰在转让土地保有权的过程中也会获得法律层面领主与保有人的双重身份。据此,派普斯(Richard Pipes)认为,封建制度下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受到了共同义务原则的制约。(17)

       以土地保有制为基础,中世纪时期英国国王为谋求自身土地利益而制定的能够适用于领主的法律规则,同样能够为所有具有领主头衔的封臣、自由民乃至维兰所享有。而且,封臣以保有人身份在与国王斗争过程中创制的土地用益形式,也同样能够广泛普及到维兰与自由民之中。由于“保有制的普遍性是英国特有的现象”(18),以国王为代表的领主与以封臣为代表的保有人之间的不断斗争,逐渐丰富了土地用益的形式,并使得土地用益这一财产性权利为世俗世界所广泛接受。通过相关史料的梳理,我们发现,中世纪时期英国封臣借用土地用益方式与国王展开土地利益斗争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封臣试图通过土地用益方式尽可能规避附着于土地上的封建役务。按照土地保有制的制度框架,保有人负有向领主提供军事服务、缴纳租税以及一系列封建杂捐的法律役务。(19)同时,当保有人去世时,领主有权对保有人的未成年继承人行使监护权、主婚权,并收取继承金;如果保有人无继承人,领主更是有权收回保有人的土地。在16世纪以前,法律赋予领主一种特别的权利,即最终继承人(ultimate heir)的权利,意思是当保有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时,领主享有取回分封土地的权利。(20)为了规避对领主的封建役务,稳固自身的土地利益,中世纪时期世俗社会中的保有人广泛使用了用益的方式转移土地占有。其原因在于,领主之所以能获得各种服务与捐税,是以保有人对封地的实际占有为基础的,土地的占有是封臣向国王承担封建役务的基础:脱离占有后,封臣可以逃避纳税等役务。而且,在土地用益关系中,保有人已将封地的占有转移给受托人,普通法认可的封地占有者已不再是保有人,而是受托人,因此,领主所有土地权利的实现都要倚靠受托人。但在实践中,受托人往往是多个不同的人,所有受托人均死亡的概率很低,领主也就难以有效实现其享有的监护权、主婚权、收取继承金及土地收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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