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281(2022)02-0044-08 DOI:10.14137/j.cnki.issn1003-5281.2022.02.006 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虽甚少论述权利正义,其全部著作直接涉及权利正义问题的笔墨寥寥可数,但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价值,权利正义却从未逃离马克思理论思维的视野,因为在马克思历史观的视域中,抽象地谈论权利或正义没有意义。权利正义问题是具体的,有什么样的历史观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权利正义观。马克思不仅对正义的内涵有深入思考和独到见解,而且其全部正义理论早已牢牢地构筑在对权利这一具体事实的分析当中。正如他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曾明确指出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平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1](P.364)。因而,只有界定了权利正义问题的内容和范围,我们才能保证所讨论的问题的同一性和前后连贯性,从而才能对问题进行真正有效的论述。 一、权利产生中的正义 在马克思的历史观中,权利正义与权利、正义具有同根性、同源性、类构性等诸多联系。作为具体的问题,权利正义问题与权利问题、正义问题在哲学的高度上几乎是彼此互译、互释的概念。当人们思考权利的价值维度、追问正义的事实维度时,权利正义这一复合概念的统一已经既成事实。权利正义作为历史问题,由于受到社会历史规律的制约,所以首先要澄清的一个关键问题是人的权利与社会规范的关系。 (一)权利正义与社会规范的关系 根据权利正义的语义学溯源可知,权利正义产生的前提本质上是人为什么要对自己立法。当人从自然界提升和分离出来,开始与外部世界进行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后,人的活动就不可避免地表现为一种争取权利的活动过程。在西方哲学家还未对“人的世界”进行属人和为人的界定之前,权利之于人在“天然世界”和“人涉世界”的主要表现就是实现自我保存,而这种自我保存的活动就是对外界限制力量的突破与抗争。当然,人的这种为了自我保存而进行抗争的活动并不是单个人的独立行为,而是以自身与他人相互间的交往行为为中介和桥梁的整体性活动。在人类自身的历史演进过程中,无数次的经验性事实证明这种整体性活动的持续必须有相应的社会规范的支撑,否则人类就可能在无序的混乱状态中因利益的争夺和征战而走向自我毁灭。社会规范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作为人类生活得以存续的保障,第一次必然性地进入属人王国的世界中并构成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马克思强调,“人是人的世界,是国家,社会”[2](P.1)。因为,只有在“人的世界”里,人与社会、人与国家才需要社会规范这种人为自己的立法。无论人类的历史如何演进,无论人这种类存在会随着历史的演变发生怎样的变化,社会规范的必然性不仅给人的行为活动提供允许和禁止的参照坐标,而且也给由于人的行为与活动而产生的矛盾冲突提供化解与缓和的参照性尺度。 人类学的历史证明,由于人的权利是随着人类自身的进化而不断革新与发展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和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与人的权利相对应的社会规范也会在内容与形式上发生变化。根据社会规范发生作用的大小和强弱,以及它们在历史上出现的先后次序,社会规范在形式上大致可区分为五种不同的类型——风俗习惯、规章制度、法律、道德、文化。因此,任何社会规范也都具有历史的性质。从发生学的维度看,风俗与习惯是一切社会规范产生的历史源头,也是一切社会规范生成的基础。只是在私有制大行其道的历史阶段,由于国家的产生,社会规范的多样化才逐渐显露。一个经验性的事实是,越往前追溯历史,风俗与习惯的社会规范作用就越是居于主要地位,而道德、文化这类具有教化性、劝导性的社会规范则成为人类从野蛮时代向文明时代迈进的重要标志。 总之,无论是在历时态还是共时态上,权利正义与社会规范之间都是相互作用与相互支撑的关系。社会规范是人为社会同时也是人为自己的立法。 (二)社会规范的合理性是权利正义的前提 任何社会规范都有一个合理与否的问题。衡量社会规范是否合理的尺度首先是其是否符合社会规律。社会规律的本质是人的生存与发展的规律,只有符合社会历史规律的社会规范才具有合理性,因为它有利于人的生存与发展,而违背社会历史规律的社会规范则是不合理的,因为它损害与压抑人的生存与发展。在社会历史领域中,不合理的社会规范很容易对权利的正当性造成异化并使之歪曲,进而对人的健康发展设置不必要的藩篱和枷锁。当然,在看待社会规范与人的权利的关系时,我们不能像黑格尔那样认为只要正确地把握了国家法律的精神,也就把握了绝对精神的必然性;认为只要遵从国家法律行动,人就能获得自由的权利,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黑格尔过于武断地取消了法律自身也有一个合理与不合理的问题。诚然,在文明社会,法律对公民的权利的确有一定程度的保障功能,但法律就其本性而言是对个人活动的约束,即使是合理性的法律,以法权的形式赋予个人的权利充其量也只是形式上的、有限的,并不能保证人们真正能获得实在的权利。更何况,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本身是有阶级性的,一般主要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与意志。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规范过于刚性或过于柔性都不利于社会历史的发展。一种合理的社会规范不仅包括宏观层面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均衡,而且也包括微观层面上的多样性、丰富性,以及社会规范性措施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是否符合刚柔并济、软硬结合的原则。人们制定社会规范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发展个人的活动空间和领域,以求得更加全面的发展。然而,人的全面发展需要条件,即使人们的社会生活达到一种相对的稳定。但进入社会生活的个人由于彼此之间存在性格、爱好、兴趣等多方面的差异,以及在实现个人权利的过程中由于种种差异而造成了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因而要通过社会规范对社会生活中不同领域与层次的行为进行区别化处理。就个人行动对社会的影响范围和作用程度而言,由于存在着直接与间接、较大与较小、较强与较弱的区别,因而作为约束个人行为的社会规范就不能整齐划一,不能一把尺子量到底,即对不同层次和领域的社会规范诉诸绝对化与简单化的理解。一般而言,人们最容易理解的两种社会规范是具有强制力的刚性约束和不具有强制力的柔性约束。所谓的刚性社会规范一般是指法律和规章制度这类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和强制力的硬性约束机制,而柔性社会规范一般是指道德、文化这类主要通过劝导、教化、影响力发生作用的柔性约束机制。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规范的同时存在和同时作用,对于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来说不仅是一种必要,也是一种必须。其深刻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任何社会的存在与发展不能缺乏刚性的强约束,否则社会的维持和生活的有序化就会出现困难,但是刚性的强约束不能推广到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如果刚性约束推广到所有领域就会使人们产生恐惧感,因为它不仅挤占了人们自主选择权利的空间,也使人们因缺乏自主选择的活力而丧失了活动的弹性与张力。另一方面,社会对个人的约束也不能过于软弱,过度弱化的约束力则无力防止极端行为对社会核心利益的侵害,这是历史的教训提供给我们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