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前近代中国合伙企业组织的产权问题,学术界已经多有论及和研究。①然而,以往研究或者是在相关著述中略有涉及,或者多是以事例性的个案研究居多,由此而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在以往研究基础上,从整体上对合伙企业组织的产权制度进行一种总括性、理论性的论述。本文拟从合伙企业的资本、合伙企业的产权与债权、合伙企业的资本合伙与收益合伙、企业产权的变动与转让,以及合伙企业的责任以及是否具有法人地位诸方面,对前近代中国合伙企业组织的产权制度特征进行一个尝试性的论述。 一、合伙资本的多种称谓 在现存有关合伙的史料记载中,与合伙资本有关的用语大概有四个:“正本”“副本”“附本”“客本”。在以前的一些著述中,将它们都视为合伙资本,但事实情况并非完全如此。一般而言,正本就是企业的资本;副本又称护本,有时也称作附本,大体上相当于股东存款;附本往往也被称为附股,很多情况下即等同于资本,它们与隐名合伙有一定的关联,也是一种附着企业的投资;客本名义上称为“本”,但其性质大致上属于企业的对外借款或者是企业吸收的存款。 先来看“正本”。正本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伙资本,这一点应该没有什么疑义。如光绪年间怡和堂、万瑞庭、顺生和、倪锡章合伙在九江西关外正街开设瑞和布庄,各合伙人“入正本”漕平银600两、500两、400两不等,共计“合成正本”漕平纹银2000两整。“各股本银周年一分官利,每逢岁首,分入各账”,且“获利照本瓜分,如绌照本公派”。②光绪年间汪笃如等7人在芜湖西门外合伙开设保和隆南货店,七人各“付出正本银”1000两或2000两不等,共计合成正本银1万两整。“各股正本作周年壹分贰厘行息,待三年后听意拨存。”③ 值得注意并且要着重指出的是,在传统社会的合伙股东中,以“堂”“记”等非自然人名称登记的情况十分普遍,如上述瑞和布庄的“怡和堂”等。由此出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这些股东的主体为何?是自然人,还是家庭、家族,或者是机构(如字号等)?也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传统中国社会的产权主体不是自然人,而是家庭和家族。④但是我们认为,以堂号登记并不是股东登记的全部。在前近代中国,产权登记的主体呈现的是一种多元化的状态,它们既有以自然人真实姓名登记的(这也许占了很大部分),但是也有相当部分是以“堂”“记”等非自然人名号登记的。这种以堂名的登记,其真正的主体可以是家庭、家族,也可以是另外的一个合伙组合,或者是一个店铺字号等。由此,我们可以将登记股东的主体归为三大类:第一类是真正的自然人;第二类是共同体性质的家庭、家族或者是其他自然人的组合;第三类则是字号、团体性质的机构。 正本之外的副本通常情况下多由合伙股东在正本之外交付,其目的是使企业在正式的资本之外能有更为充足的运营资金,同时又避免了正本一旦投入就不能随便抽资、撤资的局限。在当时的合股经营中,一些商人资本有时就会根据实际营运的需要,将股本分成“正本”和“副本”两种。正本即是前述正式的合股资本,入伙后,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能抽股;而副本则不列入正式资本,只是以存款的形式置于商号内随时供调度使用。副本的出资数额一般按正本金额分配,但并不做硬性限制,交付之后的本金抽取条件不如正本严格,但一般情况下也不能随意提取。通常情况下它们不参加账期的红利分配,但作为存于商号内以备急用的专项存款,可以按期获得约定的利息。其性质更像是一种股东垫款,体现的是股东对合伙企业的债权而并非股权。如上述保和隆南货店的合伙合约载明,店铺在七名合伙人所出正本之外,还有各自交付的副本,“正本与副本相等。副本存店,每年作壹分行息,若数出正本以外,无论余数多寡,周年议八厘行息。”⑤ 由于副本的持有者多为合伙资本的出资人,也就是正本的持有人,同时通常情况下副本同正本一样,不能由合伙人随意提取,因此有些著述由此认为副本就是合伙企业的资本。但实际上尽管正本、副本同样以“本”相称,但一个称之为“正”,另一个称之为“副”,这说明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区别之一在于:前者是合伙契约认定的企业的正式资本,后者则是对前者的一种帮衬,其性质实际上有些等同于股东存款,或者说特别存款,其本质属性更类似于企业的债权而不是股权,故而在剩余索取的利率上,往往要比正本稍低一些。合伙企业的融资,如果出资人是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是对合伙企业的“股权”;如果出资人是对合伙企业的借款或者是股东垫款,那么形成的则是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前者的剩余索取是股息和红利,同时承担企业经营相应的亏赔责任;后者索取的则是“利息”,而且并不负担企业经营的亏赔责任。 附本也多被称为附股。现有研究表明,在前近代中国的合伙经营中,存在一种类似西方中世纪后期“匿名合伙”的附股经营,所附资本也就是附本。它们是投资者将一定数量的合伙资本(资本额通常只占全部合伙资本的一个较小部分)交与合伙发起人或是主要投资人,附于主要出资人的股本中经营,故称附股。投入附股的出资人通常并不参与、过问经营者任何经营方针和具体的经营业务,而只是按期分享经营利润。如明代时徽商程神保在经商中,“宗人杨与从兄贵通各以百金附神保行贾”;徽商吴某为其奴仆某甲诡称他人附股的500两本银“经营数年,计子母得一千八百矣”;明末清初歙县人江国政“业贾淮扬,亲友见公谨厚,附本数千金于公,公诚实持躬,丝毫不苟”。清乾隆年间,身为河东、江南河工总办的白钟山,“其宦资皆寄顿于淮扬盐商之家,代为营运。……有淮北商人程致中,收存白钟山银二万两。有程致中女婿汪绍衣,在清江开当铺,收存白钟山银四万两。又商人程容德,收存白钟山银二万两。又商人程迁益,收存白钟山银二万两,代为生运”,等等。⑥乍一看来,这种附股有些像经营者的对外借款或者说是出资人的“存款”,但从“代为生运”来看,它们似乎与资本的借贷有着性质上的不同。出资者的投入不是以借贷的形式,而是以资本入伙的形式存在,所分享的也不是固定的借贷利息,而是对资本经营红利的分润,这就是“代为生运”的含义所在。因此通常情况下,它们有着较借贷利息更高的投资回报。这从上述500两本银经营数年就连本带息增殖为1800两可见一斑。到了近代,由此而衍生的“华商附股”也成为特许制时代外商企业募集华人入股的特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