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认定问题及政策建议  

作 者:

作者简介:
白桦(1988- ),男,回族,内蒙古满洲里人,宁夏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硕士,现为宁夏大学2017级中国少数民族经济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经济与区域发展战略、税收政策与产业政策,宁夏 银川 750000;黄立军(1963- ),男,汉族,宁夏中宁人,宁夏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现为宁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族经济与区域发展战略,宁夏 银川 750000

原文出处:
西部财会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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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22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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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5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的指导意见》,旨在加快形成西部大开发新格局,推动西部地区高质量发展。同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自2021至2030年,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继续沿用上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将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标准降低至60%,更加符合当下西部地区发展情况,惠及更多企业。“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2021年1月18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并于3月1日起施行。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认定企业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相关规定,一直都是一个难点问题,这也是决定企业能否享受优惠政策的最重要环节。因此,本文从三起实际税务案例出发,分析出现这一问题产生的根源,并提出建立税收优惠认定协商机制等建议,以期为税务机关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更好地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提出值得参考的可行路径。

      一、税务案例基本情况

      (一)案例1

      2020年,某全国汽车经销服务集团拟在西部A省省会设立汽车销售4S店。该企业在A省发展改革委网站主任信箱留言,提出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鼓励类第三十三条商贸服务业第5款“商贸企业的统一配送和分销网络建设”,认为拟在A省设立的分支汽车销售4S店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A省发展改革委相关处室经与企业沟通后,认为该企业虽然是某全国汽车经销服务集团设在A省的分销网点,但为独立法人单位,并且其本身并没有“统一配送和分销网络建设”内容,因此并不适用上述条款,不能依据此条款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对认定结果表示认同,但过了一段时间,再次找到A省发展改革委,提供了另一企业在X省的分支机构获得符合优惠政策的证明材料,认为各省认定标准不一。

      (二)案例2

      2019年,总部位于中部某省的生物科技企业(实际主要生产农药中间体等化工产品)拟在西部B省建立分公司,生产戊二醛、丙烯醛等农药产品。该企业认为,其生产的农药级戊二醛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订)》中鼓励类第十一条石化化工第6款“高效、安全、环境友好的农药新品种”,并认为其生产丙烯醛所采用的是鼓励类生产工艺,可以比照鼓励类第十一条石化化工第9款“染料及染料中间体清洁生产、本质安全的新技术(包括催化、三氧化硫磺化、连续硝化、绝热硝化、定向氯化、组合增效、溶剂反应、循环利用等技术)”。据此,企业认为该分公司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B省发展改革委相关处室研究后,认为丙烯醛、戊二醛两种产品只是普通化学品,不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订)》中的鼓励类产品;从企业提供的现有许可证和生产工艺资料上看,无法证明其生产的戊二醛是否为高效、安全、环境友好的农药级戊二醛,其丙烯醛生产工艺也不涉及上述“染料及染料中间体清洁生产、本质安全的新技术”范围。同时,因为农业农村部门为农药行业的主管部门,经B省发展改革委与农业农村厅沟通核实,没有该分公司农药生产许可证信息,暂不具备农药生产资质。因此,企业不能依上述条款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三)案例3

      2016年以前,C省国税局、地税局和该省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备案事项的公告》,建立了一套包含企业备案、优惠资质认定程序和两部门协商的制度体系,并较好地运行。2017年,C省国税局对该省发展改革委发送《请对相关企业是否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进行鉴定的函》,商请其对该省某农业公司、某水泥公司、某精细化工公司等5家企业是否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进行认定。C省发展改革委随即分别对5家企业开展了调研和审核。然而在办理过程中,C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取消若干项证照的决定》,其中“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证明事项”予以取消。据此,C省发展改革委停止办理相关事项,并且复函该省国税局说明了情况。而后两年多的时间,C省税务机关独立开展认定工作,但面临复杂情况时,对税务优惠条件的认定仍存在较大困难。

      二、案情剖析与争议焦点

      从案例1和案例2可以看出,《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涉及的行业和细分领域繁多(如案例1中的商贸企业的统一配送和分销网络建设和案例2中的戊二醛、丙烯醛产品及工艺),单凭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无法胜任认定工作。而学者张佩峰在研究中也提及一个案例:西部某省某农村资金结算服务中心已经由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属于“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类型,享受了4年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但税务机关后因其没有直接服务“三农”、投资收益主要不是来源于“三农”金融服务业务以及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远不足70%等原因,认定企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企业应补缴税款。这些案例共同说明,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认定工作是一件极其复杂的工作,单个部门难以全部胜任,需要税务机关、发展改革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权威性行业协会)共同参与,才能做出准确认定。案例3反映出,随着国家和各省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证明事项予以取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权力清单剔除了该条目,而税务机关又无力单独承担认定工作,在这样的情况下,后续认定工作如何进行,各省政策不一。综合上述案例以及笔者实际调研和访谈了解到的情况分析,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

      (一)认定标准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地区经济司(新一轮机构改革以前为西部开发司)牵头制定,包含三个部分:一是《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发展司(新一轮机构改革以前为产业协调司)制定。二是《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利用司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共同牵头制定。三是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征集,各省根据现有产业和企业发展实际情况及招商引资方向,报送各自新增鼓励类产业条目。这三个部分产业目录的制定,各自均力求文字表述简明扼要,缺乏细则和注解。相比较来说,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由于是各省自主报送,操作难度相对较小,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涉及的行业和领域覆盖面极其宽泛,可操作性不强,认定难度很大,也直接导致了税务机关无法单独胜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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