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既源于又反作用于人的生活实践,社会生活实践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则要求伦理学具有科学性。然而,以自然科学模式和科学主义的知识合法性信念来审视,伦理学的科学性本身就是一个问题。这一问题被西方近代以来的学者们时断时续所争论,它的悬而未决带来了两大后果,其一是不同学者或流派基本上是自说自话,各自对其理论的“合理性”都有同样的自信,其二是伦理学在现实道德生活面前束手无策,丧失了其指导社会生活实践的应有效力。要避免这样的后果,就必须重视对伦理学的科学性问题进行研究。进行这一研究的目的,其一在于为伦理学“正名”(即同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一样,伦理学也是一门科学),让伦理学学者在不同学科对话时也可以理直气壮,有些底气;其二在于对伦理学予以准确的定位,提醒伦理学学者摈弃其研究的随意性,沉思伦理学的立论基础等前提性问题,消除片面的乃至错误的伦理思想观念对社会道德生活的影响,以求得道德共识,实现伦理学合理有效地指导现实社会生活实践的价值。 一、伦理学的科学性问题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 与最初的人类知识形态的经验性和未分化性及各门学科的非独立性相联系,伦理学的科学性并没有成为一个问题,并与其他知识一样在社会生活中理所当然地发挥着自己的作用。 18世纪以来,自然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不断地向人们显示其越来越神奇的力量,极大地提高了人们改造外部世界的能力和物质生活水平,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精神生活。由于它具有这种效用性,因此,人们逐渐地确立了对自然科学的信仰,并用自然科学(尤其是其中最为典型的数学和物理学)模式来评价和对待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在自然科学模式这把“奥卡姆剃刀”的裁割下,有些社会科学逐一进入了“科学”的行列,伦理学却因违背所谓的科学应有的“道德中立”原则而被拒之门外,被公认为只是个人意见、情感乃至偏见的表达,只是一门“学问”,其知识合法性受到怀疑甚至被否定。这种怀疑或否定背后的逻辑是把伦理学的科学性问题偷换成了伦理学的“科学”化问题。在这样的学术气氛中,不少伦理学学者噤若寒蝉,部分学者则尝试按照自然科学范式来重构伦理学体系。 其实,伦理学的科学性问题并不是其“科学”化问题,伦理学有无科学性与伦理学可否被“科学”化并不等同。前者是指伦理学自身是否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后者则是指按照自然科学模式或者其独有的思维方法、语言甚至模型等来要求和改造伦理学;前者是伦理学的内在需要,后者是对伦理学的外在要求(这种外在要求并不尽然合理)。这是其一。其二,伦理学应该内在地具有自身的科学性,这种科学性与自然科学乃至社会科学和其他人文科学所具有的科学性并无区别,都可以由共同的标准来确定,而且都是人类理性对实实在在地存在着的事物的把握。其三,伦理学的科学性问题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概念、判断或者推理的问题,不过,人们也可以透过其概念、判断或者推理来确定伦理学的科学性,了解伦理学中的概念、判断或者推理的非主观性或者非随意性。如从“他是一位领导”这一事实前提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他应当做领导所应当做的事”的伦理判断,由此而推出的其他伦理判断都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也是不可理解的。 伦理学的科学性问题事关伦理学的定性,是伦理学的前提性问题,因而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问题。这是因为,第一,它关系到伦理学的知识合法性。知识合法性是指人们(包括所有学科的学者)对一门学科的独特性知识体系的一致认同,并肯定和尊重其在人类知识体系中的应有地位。这种认同是有前提的,如果一门学科的内容是主观随意的甚至是凭空臆造的,那么,人们就不会认同它,只有它具有科学性和确定性,才会认同和运用它。这就是说,伦理学的知识合法性关系到伦理学学科的生长环境和生存空间,影响着人们是否普遍地关注和重视它并运用它。因此,伦理学的科学性的证成问题并非只是一个其内容是否有其客观根据的问题,而是一个更为重要的知识资格和社会如何对待它的问题。 第二,它决定着伦理学内容的可靠性。自从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人们关于伦理学的具体内容有过各种各样的理性设计,这些设计如此多样,以至于其中有些设计竟然彼此根本对立。这势必引发人们对伦理学的科学性的怀疑。这种怀疑集中表现在对伦理学究竟是一门“知识”还是一种“意见”的难以判断上。“知识”是有其产生的客观根据的,“意见”却是学者的主观期望甚至偏见的表达;“知识”是对某一事物的整体性把握,“意见”也许是学者将对该事物某一方面的理解来取代对该事物的整体性认识。在此意义上,如政治哲学家施特劳斯所认为的那样,“知识是超越意见的”。伦理学的科学性,意味着伦理学的内容是“知识”,而非伦理学学者中彼此分歧的“意见”。尽管伦理思想史上不乏“意见”,然而,并非所有伦理学学者的思想或者观念都是完全缺乏客观根据和与社会生活无涉的,也许“只有从相互矛盾的论断中才能得出历史的真实”[1](P328),以确定具有可靠性的伦理学内容。 第三,它提供正确地衡量伦理思想的尺度。人类伦理思想史上存在着这样一个不争的事实:不同社会历史时期、不同民族国家或者地区的伦理学学者或者流派各有其伦理思想,甚至同一伦理学流派内部也存在着理论分歧。他们从各自的立场或者特定的愿望出发,提出了各自的一套伦理观念,如“权利概念作为自律的道德行为者之社会发明的一部分被杜撰出来,以服务于一套目标;而功利概念则是为另一套完全不同的目标而设计的”[2](P89)。这些互竞的伦理观念,如麦金太尔所深刻地揭示的那样,各有其“不可公度的前提”。正是由于不同的伦理思想缺乏可以“公度的前提”,或者伦理学学者根本没有意识到存在着这样的“公度的前提”,因而,“当人们试图合理地解决争端时,讨论总是不断地进行下去,无法达到确定的结论”[3](P2),无法解决彼此的理论争端和道德分歧。可以这样说,如果不从“科学性”的要求出发来构建各自的理论,不以“科学性”来进行权衡,那么,伦理思想之间的争端就不可避免。只有站在“科学性”的角度,伦理学学者或者流派才会实事求是地对待自己的伦理理论,真正地发现其理论的得失。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科学性来衡量各种伦理思想,既不是要限制伦理学学者的思想自由,又不是为了树立某种伦理“话语霸权”,而是为了探寻伦理学界出现道德分歧或者争端的原因,吸取各自可能有的可取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