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政策下企业“税前扣除凭证”管理中的实务问题

作 者:

作者简介:
于淑芳,武汉方瑞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副总经理,湖北 武汉 430070;黄国俊,正高级会计师,中国注册会计师(CPA),中国注册税务师(CTA)、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CIA),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外聘高级研究员,中国会计学会高级会员,数豆人财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 200000。

原文出处:
交通财会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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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22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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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凭证管理办法”)的定义,“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本文所述的“税前扣除凭证”,专指在通常情况下,企业因发生经营业务而应该取得的由税务机关监制发行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的税收规章均明确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也不得作为用于办理计税、退税、抵免等涉税业务的税收凭证。

       随着增值税改革的持续推进与不断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及省、市、县三级新税务机构分级挂牌等工作基本完成,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也得到了进一步简并与统一,发票的通用性和适用性得到很大程度的提升;但随着减税降费、“放、管、服”等一系列税收政策的推出与实施,对于“税前扣除凭证”的取得,企业发现产生了一些现实操作性不强甚至与政策初衷“背道而驰”的问题。

       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企业因发生经营业务应取得的“税前扣除凭证”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以与广大财税同行交流探讨。

       一、“个人”与起征点

       “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项目支出的,若对方为“依法无须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则可以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的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本条规定相当“接地气”,本意为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同时降低企业的税收遵从成本着想。但由此引发了两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一是“个人”的范围,二是如何实务操作的问题。

       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还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发布),其所称的“个人”,均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就是自然人个人。而此处对于“个人”的理解范围,可以有两种:第一种是“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第二种是“依法无须办理税务登记且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订发布)第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多证合一的,以领取加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为准);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无须办理税务登记(根据该办法上下文内容理解,此处的“个人”应指自然人个人)。

       因此,第一种理解的“个人”应包括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无须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第二种理解的“个人”仅包括无须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

       “凭证管理办法”同时对“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规定为: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起征点为:销售货物的,为2000~5000元/月;销售应税劳务的,为1500~3000元/月;按次纳税的,为150~200元/次(日)。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起征点为:按期纳税的,为5000~20000元/月(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300~500元/次(日)(含本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2019年4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回复“如何理解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的问题时明确: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也就是说,办理了税务登记(含临时税务登记,下同)的“个人”需按期申报纳税,无须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需按次纳税。

       即,企业在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项目支出,如果对方是按期申报纳税的个体工商户,或者是按次纳税的自然人个人以及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在其按期或按次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情况下,可以以其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

       但是,如果对方是按期申报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实务中如何判断其当期销售额是否超过了起征点,从而决定是应该取得其开具的发票(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下同)还是可以取得其出具的收款凭证?

       比如,某月初,张三文具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给A公司一批办公文具用品,金额合计2500元;当月随后,文具店还发生了其他若干笔销售业务,合计销售金额3000元。那么,张三文具店与A公司结算时,是应该当即出具收款收据,还是应该等月末视销售额是否超过增值税起征点后,再决定是开具发票还是出具收款收据呢?现实中该如何具体操作呢?

       因此,需要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对上述“个人”的范围进行明确,并考虑相关规定的现实操作性!

       但无论如何,比“凭证管理办法”层级更高的《发票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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