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介绍了“走出去”企业面临的外部因素可能造成的三种税务风险,并提出防范规避这三种税务风险的措施。本文将从“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前的全球架构设立,投标中的合同税务评审以及境外公司设立后日常财税遵守的业务进展三个方面,逐项介绍“走出去”企业各业务环节面临的税务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风险四:投资架构不合理 目前一些“走出去”企业为了尽快实施境外中标项目,往往采用最容易、最迅速的直接投资方式,即中国集团总部在东道国(项目所在国)建立法人机构(如注册项目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等)。这种直接投资方式,由于没有提前综合考量商务及税务因素,特别是没有给“走出去”企业后期发展留有全球投资框架完善和拓展的余地,随后将会给“走出去”企业在区域和全球布局、拓展新业务造成被动局面,或是重新构建新的全球投资结构时,其代价高昂且困难。 一如,直接在某东道国(项目所在国)投资及设立公司,由于中国与该东道国没有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其税收待遇(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并不是最优,或是中国与该东道国签有双边税收协定,但是没有对境外所得税的饶让条款,即便是该东道国给予了“走出去”企业当地公司免税或税收优惠,其汇回中国的利润(股息)仍需在中国依相关税法补税。 相反,若是能提前考量在税收协定签约国比较多、税收协定比较优惠、对境外所得实行免税法或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有饶让抵扣的国家(如新加坡、荷兰等)设立中间控股公司,以中间控股公司再投资于“走出去”项目所在国的公司,这样的股权架构就可以使得境外公司的相关税收协定待遇更优,综合税负更轻。 二如,一些“走出去”企业只是考虑眼前或应急的境外项目施工或运营的税务影响,并没有仔细考量将来项目执行过程中或后期运营中,当地公司退出时的相关税务影响。有些东道国的政府部门对相关的股权转让审核程序繁琐,对股权转让的资本利得税检查非常严格,税负也比较高。若没有一个相对合理的全球股权架构设计,直接在东道国转让相关当地公司的股权或资产,往往很难顺利转让或变现,而且还要付出巨额的税负代价。 相反,若是提前预留一个合理的中间层控股公司的架构,以中间层的控股公司间接转让相关东道国当地公司的股份或资产,其审核程序就相对简单,税负也相对减少很多。当然,也要充分评估和关注东道国对于在中间层公司间接转让股权或资产的相关反避税规定和措施,不可做出过于激进的税收筹划投资架构。 三如,部分“走出去”企业境外业务发展很快,开始考虑设立或拓展新的境外区域甚至是全球的功能,如拓展全球的融资租赁中心或建立区域资金池职能,原本直接投资的2~3层级架构就不够用或不能实现全球资金中心的功能,于是开始重新搭建新的更多层级的境外投资架构,这就需要对原来所在区域或全球各个国家的最底层的实际运营公司,进行重新转股或全球股权整合,如此操作不仅耗时且代价极大。另外,近来我国央企集团也在进行改制、重组(包括分立、合并等),对以中国集团总部直接投资境外公司的架构来说,将会面临一系列的相关法律和税务影响,如境外公司的股东变更、披露,甚至重新审核批准,特别是若涉及股权变动的资本利得,及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因此,在全球投资框架下,在境外提前设立或预留一个相对合理、稳定的投资平台(或中间层公司)就显得非常必要和重要。 四如,有一些“走出去”企业,特别是民营和私企,初始境外投资架构采用的是一些激进的全球避税筹划,如在避税地(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多层级复杂的投资架构,特别是在避税地没有任何的实质商业业务,只以避税为目的设立空壳公司、导管公司。在目前及今后中国、东道国及国际间合作反避税的大势所趋下,这种投资架构将会面临越来越大的风险和挑战。 五如,在中国纳税居民判断下,香港壳公司与中国实际管理总部冲突下,将会被进行纳税调整;受控外国公司(CFC)在境外导管公司不汇回利润,将会被视同利润分配,在居民国(中国)纳税调整补税;在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LOB)的限定下,将会被判断为协定滥用而做纳税调整。 还有国际合作反避税(如BEPS)对避税地的挑战(如最低实体化要求,CRS的银行信息披露等)。特别是2021年7月,OECD包容性框架中132个国家发表声明支持双支柱方案,在2021年10月,G20领导人也背书支持双支柱方案,就国际税收框架达成历史性共识,支持跨国企业利润重新分配,设置全球最低税率(15%),这些国际间的反避税发展趋势都将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合法、合理地设立、搭建区域和全球投资结构产生深刻的影响。 海南自贸港的设立对“走出去”企业而言是重大利好,“走出去”企业应密切关注海南自贸港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盘考虑企业税务风险规避和纳税筹划。如对境外所得采用属地原则,对境外所得给予免税法的优惠。由此,可考虑在海南自贸港设立顶层的境外投资公司,充分利用和享受海南自贸港的特殊税收优惠(如岛内注册的鼓励类公司其企业所得税是15%的优惠税率,境外所得免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