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税务问题探讨

作 者:
王力 

作者简介:
王力,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

原文出处:
新会计

内容提要:

02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22 年 03 期

关 键 词:

字号:

      近年来,科技创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核心引擎作用日益凸显,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届五中全会先后明确提出了要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成果转化能力,完善科技创新转化机制,激发人才创新活力。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陆续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有效推动科研机构积极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科研机构在广泛运用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入股、技术合作、共同实施转化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在税务政策层面和实务操作领域遇到一些新问题,如技术入股中股权奖励持股平台无法适用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技术开发等活动给予重要贡献人员的现金奖励,未能享受减半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专利专有技术实施的成果转化无法享受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科技成果转化的步伐,亟须在税收政策和制度设计方面予以完善,从而打破束缚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避障,优化科技创新环境。本文对科技成果转化中涌现的新问题进行探讨,提出科技成果转化的税务政策改进建议,并举例分析相应的税负差异,以期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税务政策环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入发展。

      二、科技成果转化中面临的税务问题分析

      (一)股权奖励持股平台能否享受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尚无定论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单位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以下简称“科研人员”)应给予股权或现金奖励。财税[2016]101号《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也对技术入股方式下,股权奖励科研人员给予了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然而,随着跨学科、跨领域协同创新的不断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入股奖励的科研人员数量不断增加。股权奖励科研人员自然人数量超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应低于50人的数量限制时,便遇到了制度遵循难题。以股权代持方式实施的奖励容易引起股权争议,不利于入股公司的持续发展,甚至在代持人变动时将导致大额的个人所得税负;以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实施奖励,在税务政策法规中,尚未明确持股平台是否具有穿透效应,能否享受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因此,入股的技术评估价值高,奖励科研人员数量多的成果转化,面临无法实施奖励,或者实施的奖励方式存在股权争议隐患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资金成本风险。

      (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开发等现金奖励,尚未出台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关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对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给予重要贡献人员的现金奖励,不受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为科研机构提供了绩效工资的增量,从而进一步激发了科研人员的创新活力。然而,针对现金奖励并未配套出台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现金奖励并入年度工资薪金,依据综合所得计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将大幅增长,从而使14号文的政策红利未能充分落实。

      (三)以非专利专有技术进行入股,无法享受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税[2016]101号对于技术入股的成果转化,提供了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然而能够享受递延纳税的技术成果仅限于专利技术、著作权、专有权等。未明确列举的其技术成果无法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非专利专有技术是科研机构常见的成果转化对象。因其不属于财税[2016]101号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正列举范围,在评估入股且尚未取得货币资金流入的情况下,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使科研机构面临巨大的现金压力,增加了成果转化的成本。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相关税收政策建议

      (一)适应成果转化中的新情况,拓宽股权奖励纳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针对科技成果转化参与人员多,技术入股后股权奖励重要贡献的人员数量大的情况,能够享受股权奖励纳税优惠政策的科研人员组织形式拓宽,为科研人员自然人或由奖励的科研人员组成的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从而解决股权奖励科研人员数量较多,超出《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数量限制的新问题。合伙企业的持股平台应确保合伙人仅限于股权奖励的科研人员,在无股权交易的情况下,保持合伙人的纯洁性,以保证股权奖励份额穿透落实至每个科研人员。为防止股权交易时个人所得税流失,可运用大数据工具,实现对成果转化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税源的动态监控。通过运用制度约束,结合技术手段,在满足股权奖励税务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符合成果转化中的新情况、新需求的同时,确保个人所得税应收尽收。

      (二)保障政策红利落地,加速出台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优惠配套制度

      为保障14号文政策红利落地,切实激发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创新活力,对技术转让过程中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的认定,需由科技部门明确实施细则,确定认定范围。科研机构按照相关细则,在办理完成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按规定履行奖励决定、公示相关信息及备案后,给予科研人员的现金奖励,参照《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制定个人所得税优惠配套政策,减半缴纳个人所得税。加速出台实施现金奖励的个人所得税优惠配套制度,将形成税务优惠法规与14号文的政策合力,有力驱动科研机构、科研人员的创新热情,为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增速引擎。

      (三)实现法规政策间的协同,完善享受递延纳税的科技成果涵盖内容

      近年来,科技成果涵盖的范围不断延展。根据《民法典》及《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非专利专有技术均已被界定为技术成果。鉴于此,财税[2016]101号中能够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有关科技成果,同样可包括非专利专有技术,从而实现各类法规政策规定内容的协同一致。此外,以非专利技术入股,采用非货币方式支付,在取得股权尚无现金流入的情况下,对非专利技术转让征收企业所得税,很可能导致科研机构正常运行难以为继,这显然与鼓励成果转化的初衷不符。非专利技术成果转化纳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范围,产生了企业所得税时间性差异,并未影响所得税税源及税额,延展了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范围,拓宽了所得税基础,并鼓舞了科研机构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有效润滑并加速了科技成果转化的进程。对于上述科技成果转化中新的税务问题,采用示例方式对比现行税收法规与提出的政策措施建议之间的税负差异,可知税收优惠配套制度对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作用较为显著。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