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伦理学中义务与目的之贯通

作 者:

作者简介:
孙小玲,南昌大学哲学系。

原文出处:
哲学研究

内容提要:

康德伦理学兼具义务论与目的论要素,本文认为,我们可以在他那里发现两种贯连义务之形式与质料性目的的方式。康德的至善理论代表了一种从目的到义务的路径,但如此自由与自然、义务与目的并未在人的意志中被内在地贯连。与此不同,康德后期的义务性目的说,即同时是义务的目的的学说开启了一种从义务到目的的路径,义务与目的得以在作为有限存在者的人的意志之内相贯通。本文也力图显明,从康德后期的伦理学看,至善只是希望的对象,而构成终极目的的是人性的完善。康德的伦理学之所以同时是义务论与目的论的,是因为它是一种在尊重人性法权限制的基础上以完善人性为目的的学说。本文认为,康德伦理学本身实则提供了一种缓解目的论与义务论伦理学之间互为对峙的有效路径。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22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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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516.31

      近现代西方伦理学的一个显著特征乃是目的论(teleological theories)与义务论(deontological theories)之间的对峙,关于这一对峙,罗尔斯给出了被广泛接受的经典界说:“伦理学的两个主要概念是‘正当’(right)和‘善’(good)……一种伦理学理论的结构就大致是由它怎样定义和联系这两个基本概念来决定的”。(罗尔斯,第19页)目的论的方式就是首先把善即目的,定义为独立于正当的东西,然后再把正当定义为使得善最大可能实现的东西,义务论则反其道而行之。依据此一界说,康德的伦理学至少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以下简称《奠基》)中表现出的形态来看,一般都将其归入义务论学说。在《实践理性批判》(以下简称《第二批判》)中,康德更是明言:“善和恶的概念必须不是先行于道德法则……而是仅仅在道德法则之后并由道德法则来规定”。(5:63)①因为道德法则首先是规定了义务的法则,并以此裁定行为的正当与否,故而又被视为判断道德性的“最高规范”。(4:390)在确立这一最高规范时,康德不仅没有借助任何先行的目的(善)观念,而且无论在《奠基》还是《第二批判》中,他都是通过清除或者悬搁意志的质料,主要是意志意欲的对象或目的来界说、规定义务的法则的。这当然不是说康德否认意志作为一种欲求能力必然会有自己要实现的目的,而是说行为的道德性不在于意志意欲的目的(质料),而在于规定意志的普遍性形式。

      尽管如此,康德的道德理论却又明显地包含了一个目的论维度。早在《奠基》起始处,康德就试图论证理性具有自己的目的,即产生一个善的意志(cf.4:396),并因此指示了一种道德目的论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康德在《奠基》中还引入了作为目的自身的人性和目的王国的理念,虽然人性目的在《奠基》中被界说为最高的限制性条件而不是需要被实现的目的,并因此构成了限制我们行动和意念的法则,即人性公式。但是,在基于人性公式对不完全义务的推导中,康德却又在积极的意义上使用了人性目的,即将人性视为一种我们有义务推进和实现的目的。此外,如同许多评论者所见,康德对自身义务的论证明显使用了未得以证明的自然目的论,即将保存生命和促进自然禀赋的发展看作自然赋予我们的目的,并由此目的推导出我们具有不自杀的(完全)义务与拓展改善自己的自然禀赋的(不完全)义务。②所以,问题是(1)自然在何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有目的的?(2)这一目的又如何与道德目的相关联?(3)道德目的与作为行为和意志道德性根据的纯形式的法则究竟处于何种关系?本文将论证,康德在《第二批判》中阐释的至善说可以被视为答复以上问题的一次尝试。

      一、从目的到义务

      与思辨理性相似,实践理性也被看作是一种寻求总体性与无条件的条件的能力。至善是纯粹实践理性最完备的对象,并因此也是我们有义务促成的目的。(cf.5:125)在《第二批判》的辩证论部分,康德指出这一目的包含了两个构成要素,即最为完美的德性以及与德性相匹配的最大可能的幸福。当然,起决定作用的是德性或者道德意念(Gesinnung)的完善,尽管如此,德性只是至上的善,而不是“作为有理性的有限存在者的欲求能力之对象的完整和完善的善”,因为“需要幸福也配享幸福,尽管如此却没有分享幸福,这是与一个同时拥有一切权力的理性存在者的完善意愿根本不能共存的”。(5:111)所以,完备的目的必须同时纳入作为自然目的的幸福。显而易见的是,至善概念不仅在自身中联结了自然与道德的目的,而且同时也贯连了目的和义务的概念,因为至善既是纯粹实践理性的目的,又被视为基于这一理性的义务,所以被康德称为“把所有目的结合起来的特殊的关联点”。(6:5)③

      但另一方面,至善又是对人而言不可能的义务。因为“意念与道德法则的完全适合是至善的至上条件”,然而,“没有一个感官世界的理性存在者在其存在的某一时刻能达到这样一种完善性”。(5:122)所以,如果至善作为义务是可能的,那么,按照康德的观点,我们就必须悬拟灵魂不灭,以使我们在无限的进步中趋近德性的完善。除此之外,因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并非世界和自然本身的原因,所以,我们必须再悬拟同时是自然和道德原因性的上帝以保证至善要求的严格的德福相匹配。

      虽然至善概念出现于康德的三大批判与大部分的重要文本中,却并非偶然地成为康德思想中最受诟病的概念之一。贝克(Lewis White Beck)认为,这一概念完全是传统关于最高善(summum bonum)的思辨学说在康德思想中的残存,“并没有提供定言命令之外的义务和动机”。(Beck,p.245)另一些哲学家,比如叔本华则指责至善概念的引入实则暴露了康德伦理学“隐秘的幸福论和利己主义底色”。(Schopenhauer,p.524)黑格尔也认为,至善学说及其必要的公设表明了康德道德观的非自足性,以至还需要宗教和神学的支撑(cf.Hegel,S.369-374),这又导向了对构成其道德哲学核心的自律观的质疑。

      我们在前面已经指出,至善概念作为所有目的之道德联接点的重要性,这或许可以解释康德为什么在不同语境中一再回到这一困难的概念,同时也凸显了目的概念在康德伦理学中的重要性。所以,关键的问题是至善概念是否能构成了一个真正有效的联接点。首先,虽然康德通过至善纳入了自然目的,即最大的幸福,并试图将其与德性相联,但是他并没有显明这一目的何以不是偶然的。换言之,即使幸福是每个有限的存在者必然追求的目的,也不能由此推出自然具有对这一目的的适应性。因为,自然可能只是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描述的完全由因果必然性紧密联结的机械系统,在这种情况下谈论一个自然目的并无意义,更毋庸说其道德相关性。其次,即使认可至善是纯粹实践理性的目的,但如何将这一目的转换成义务仍然是不清晰的,我们诚然有义务去寻求德性的完善,但一种和德性严格成比例的幸福却在我们的力量之外。所以,要将至善看作义务,我们事实上需要同时信仰一个使得至善可能的存在者即上帝,至善是这一信仰赋予我们的义务。换言之,联结自然与道德目的的事实上并非人的纯粹理性(意志),而是一个能够赋予自然以道德目的性的有力量的上帝,至善首先被设定为上帝的目的或意图,并因此是作为被创造者的人被赋予的目的,这一目的又通过对上帝的信仰而转化成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与道德目的,以及目的与义务只是被外在地而不是内在地,即在人的(道德)意志中被联接起来④,其所凸显的毋宁说是自然与自由的对立而非两者内在的关联,这至少部分地解释了我们上面罗列的诸种主要针对《第二批判》中至善说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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