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时间2020年4月20日,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实物交割的WTI原油期货合约历史上首次出现期货价格为负值的情况,引发各界高度关注。现有资料显示,各方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负价格形成原因以及我国期货交易所现有业务和系统应对等方面。本文以我国商品期货负价格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为切入点,对买卖双方实际操作中的财税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根据研究结论提出政策建议。 一、期货负价格情况下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目前,各国税法对于商品期货交易的规定并不相同。我国商品期货交易涉及的税种主要为增值税。早期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国税发[1994]244号),该办法明确了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同时也对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和纳税人作了规定。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60号)又对货物期货交易中升贴水有关税款征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开具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卖方(仓单注册人)将仓单转移给买方(仓单注销人),收取买方价款,并向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此时,卖方计算销项税额,买方凭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然而,当期货最后交易日结算价格为负时,买卖双方将以负价格进行实物交割,卖方将仓单转移给买方的同时,还需要向买方支付价款。此时,如何开具专用发票?简单来看,似乎有如下选择:一是由卖方向买方开具红字(负数)专用发票。但是,红字(负数)专用发票的适用情形主要为发生销售退回等情形但并不符合发票作废的条件,或者因销售部分退回及存在销售折让,其主要用途在于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调整。二是买方收取价款后向卖方开具专用发票,但很显然买方并不是税法中定义的“销售货物”的一方。三是买卖双方均不开具专用发票,但这也会破坏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导致卖方有进项无销项,买方有销项无进项,影响增值税业务的处理。 由上述分析可见,仅根据交易形式判断如何开具专用发票并不具有说服力,需要综合考虑增值税原理、会计实务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二、增值税原理角度的分析 增值税主要对应税货物的增值额征税,但是在现实中往往无法准确确定货物的理论增值额,所以目前是以税法规定的法定增值额为依据,通过分别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而确定应缴纳的增值税。以销售货物为例,卖方取得价款开具专用发票,在确认销售收入的同时也确认一笔销项税额。买方支付价款收取专用发票,根据专用发票上的金额确认进项税额。这样,专用发票将买卖双方相互连接,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增值税链条。 在一般货物销售时,卖方会按照销售额与规定税率计算并向买方收取增值税税额,对于卖方就是销项税额,对于买方就形成了进项税额。在税率基本固定的情况下,销售额的确定至关重要。税法中对于销售额的确定主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要“全”,即“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主要目的是防止纳税人刻意分解销售额,以各种名目的收费减少销售额以逃避纳税的现象;二是要“准”,即“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主要目的是防止纳税人通过调整价格达到减少纳税的现象。 根据国税发[1994]244号文件要求,在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销项税额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即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而该含税价格为期货交易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格,是一种期货价格。因此,从理论上讲,期货价格应包含了全部必要信息,如市场基本面、持有成本、市场参与者对期货价格的预期等。当然,从短期来看,期货价格也可能受到人为炒作等非正常因素影响。理性的市场参与者一般会建立价格模型,实时与期货价格进行对比,进而做出做多或做空的选择。以卖方为例,其价格模型中两个较为重要的参数为受市场基本面影响的现货价值以及到实物交割环节前的持有成本。但是,随着交割日临近,到实物交割环节前的持有成本不断下降,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逐渐收敛。 在国税发[1994]244号文件中,之所以将期货价格作为实物交割环节的销项税额计算依据,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最后交易日期货结算价格能够较为公允地反映现货市场价格。如果遇到类似于WTI原油期货合约的情况,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持有成本大于现货价值,进而使最后交易日期货结算价格为负值,此时,国税发[1994]244号文件中的相关条款是否继续适用需要国家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根据现有税法规定来判断,在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负价格属于此类情形),税务机关会依次根据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组成计税价格等方法确定销售额。这样的做法既保证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又符合销售业务的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