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儿童虐待的发生率较高。研究发现,在中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中,遭受躯体虐待、情感虐待、性虐待以及忽视的比例分别为26.6%、19.6%、8.7%和26%(Fang et al.,2010)。童年期遭受躯体虐待和性虐待与自我报告的吸烟、肥胖、酗酒、药物滥用、抑郁、试图自杀等明显相关;童年期的负面经历越多,健康危险行为也可能越多,成年后越有可能患有心脏病、糖尿病、骨折、肝病等疾病(Vincent et al.,1998)。因此,需要有效的儿童保护制度以及具有适当能力的儿童社会工作者对此给予回应。 儿童虐待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对潜在的儿童虐待进行报告是实施儿童保护制度的前提。受虐待儿童缺乏话语权,需要由日常同儿童接触较多的相关人员承担报告责任(即强制报告责任)。近年来,一些学者从儿童遭受侵害的实际状况出发,提出在中国建立强制报告制度的紧迫性(何玲,2015;尚晓援等,2019)。但实践中却发现,相关人员主动报告的意愿并不高。需要建立强制报告制度,保护受侵害儿童的权益(谢娜、蔡迎旗,2017)。 2014年以来,我国相继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反家庭暴力法》中做出儿童相关职业的强制报告规定。2020年颁布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以及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了儿童相关职业的报告义务。在儿童相关职业中,社会工作者(尤其是直接与儿童接触的社会工作者)具有较多机会发现潜在的儿童虐待情形,儿童社会工作者是具备强制报告责任的主体之一。然而,在承担强制报告责任时,儿童社会工作者并不一定对儿童虐待情形都进行报告。这会直接影响儿童保护制度能否有效发现需要保护的儿童。 基于此,本研究分析了2019年“中国社会工作动态调查”的相关数据,试图确认影响相关责任人是否报告的因素,探讨儿童社会工作者的报告倾向与报告途径、社会工作者专业性(professionalism)的关系,从而为有关儿童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提供相应依据。 一、相关文献综述 (一)强制报告制度与报告途径 国内对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比较、讨论国外的相关制度实践上,同时还力图探讨实施这一制度的可行路径。尚晓援、张雅桦(2008)提出,完善的儿童保护制度要具备四项基本要素:国家组织(或授权组织)的儿童保护专门机构、揭示儿童虐待情形的强制报告制度、专门针对儿童保护情形的处理程序以及替代性的国家监护制度。其中,强制报告制度是国家对儿童虐待情形进行干预的第一步。与此同时,有研究从强制保护的制度设置、参与者这两方面提出了相应建议。 从制度设置看,杨志超(2014、2018)比较了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及其发展历程。他提出,在中国推行此项制度应基于“国家亲权主义”的原则,扩展国家在面对家庭内事务时的权责,从而确定报告责任的主体、扩展报告途径。在完善公安机关接受报告流程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报告途径,增加接受报告的主体(如地方妇联等),提升报告率;报告责任主体应该是工作中同儿童直接接触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机构”,从而把责任落实到个人。从参与者看,对强制报告制度中的责任主体,除赋予其责任外,还应当使其在进行报告时权责对等(包括对报告人提供技能培训;对其身份信息保密;不追究误报、错报的责任等)(佟丽华,2019;杨志超,2017)。 基于此,本研究也尝试从制度设置和参与者这两方面考察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运行状态,提出相应建议。 从制度设置看,强制报告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散布于各项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报告规范,另一方面是专门的强制报告制度。2014年以来,同强制报告相关的法律规范相继开始实施。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2014年出台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学校、医院、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侵害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2016年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造成严重后果,会受到处分。 依照这两项法律规范,儿童相关工作人员(包括教师、医生以及社会工作者等)实际上被赋予了强制报告的责任。这些专门的强制报告制度,连同2020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委共同颁布的《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逐步确立并完善了强制报告制度,明确了报告的责任主体。不过报告途径还仅限于公安机关,在可选范围以及便利性上明显受到限制。 现有研究大多是从法学层面出发,讨论针对儿童虐待情形进行强制报告的必要性,以及在中国实施的可行路径。不过,强制报告制度从2014年就开始逐步实施,但实施效果究竟如何、具有报告责任的相关人员在遇到相关情形时的报告倾向究竟如何等还少有实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