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儿童电视频道及栏目、儿童电台及广播节目、儿童报刊(包括卡通杂志)等获得空前发展,[1] 随着传播新技术的普及, 新兴电子媒介也迅速进入了儿童生活。 据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1997年统计,1996年儿童盒式录音带(AT)共出版752种, 出版数量为841.86万盒;儿童激光唱片(CD)70种,出版数量9.86万张;儿童录像带(VT)165种,出版数量33.63万盒;儿童激光视盘(LD)12种,出版数量0.8万张;儿童数码激光视盘(VCD)44种,出版数量为17.7万张。[2]目前还没有关于儿童计算机软件、网络资源等方面的统计, 但我们可以看到,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每一个寒暑假都涌现出一批青少年计算机或互联网用户。 1996年全国城市儿童调查(N=3284)表明,[3]98.9%的儿童家里有电视机,92.3%有录音机。其他媒介依次是收音机91.8%;电话72.8%;录像机62.1%;电子游戏机60.3%;学习机35.9%;计算机20.6%。每个家庭平均订阅了3.8种报刊杂志,其中为孩子平均订了2.58种。 可以说,大众媒介已进入城市儿童生活。1991年浙江、1992年北京等地的农村地区调查和考察[4]发现,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电视、 广播覆盖率不断增长,农村儿童的电视、广播、印刷媒介的接触状况在迅速改善。 不难看出,当代儿童比以往任何一代儿童都更充分地享受了媒介资源,其成长也更多地受到了大众媒介传播的影响。社会学家、教育学家已将大众传媒列为除家庭、学校、同龄群体以外的影响儿童社会化的重要因素。传播学研究者指出,在儿童可塑性最强的时期,大众媒介为他们提供了一幅现实世界的图景和各种人生理想的模型,因此,儿童关于当前社会现实的概念和信仰是在大众媒介影响下建立的,只不过这种影响因个人差异而有所不同。[5] 由于媒介对儿童强有力的影响,人们越来越关注现代媒介传播,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媒介与儿童权利保护的问题。一方面,大众媒介通过向社会宣传有关法规政策可以帮助社会认识和保护儿童权利,通过向儿童传播有益于其身心健康的信息帮助儿童成长,但另一方面,大众传媒也可能向儿童传播暴力、色情等不利于他们成长的信息,或在新闻报道中不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造成对儿童权利的侵犯。考虑到“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适当的法律上的保护”,[6] 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及一些国家在八十—九十年代所公布的一系列有关的公约、政策、法规及宣言中,特别制定了关于保护儿童权利的条款,以期督促媒体改善传播状况。从八十年代中期起,我国也开始注意关于媒介传播与青少年发展的问题,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保护青少年亦有所规定。 在与媒介传播发生关联的儿童权利与法规中,我们注意到五个因素:1.儿童拥有的所有权利。2.儿童使用媒介的权利。3.进入“媒介与儿童权利”观察领域的法规。4.媒介传播。5.有关媒介的法规。本文将在这五个相关因素的基础上,探讨如下问题: 1.儿童使用媒介的权利。 2.媒介产品中儿童权利的保护问题。 3.媒介组织的儿童权利问题保护意识。 二、儿童使用媒介的权利 本文阐述的儿童在媒介使用方面的权利,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为依据。 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以保护各国儿童权利。但是很多儿童工作者提出,宣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起到更大的作用。“随着人权法的发展,许多国家呼吁制订一项全面规定儿童权利、具有广泛适用意义并具有监督机制的专门法律文书”,以“促使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问题方面能够普遍承担义务”。[7] 在这种背景下,1978年第三十三届联大通过决议,决定成立《儿童权利公约》起草工作组。起草工作于1979年开始,1989年完成。同年11月20日第四十四届联合国大会第44/25号决议获得一致通过,并向各国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 我国从1980年起参加起草工作组的工作。1989年第四十四届联大上我国为该公约草案的共同提案国之一。1990年8月29 日我国政府正式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3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该公约,公约于1992年4月1日正式对中国生效。这就意味着中国政府要承担并认真履行公约规定的保障儿童基本人权的各项义务。其基本人权包括:生存的权利;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等。公约中的参与、享受媒介和文化部分为本文讨论儿童权利的主要依据。 (一)儿童使用媒介的权利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在媒介使用方面有如下权利: · 媒介接近权 《儿童权利公约》第17条指出,缔约国“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和资料……”应鼓励大众传播媒介“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鼓励“儿童读物的制作和发行”以及鼓励大众传播媒介要“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等。对我国来说,第17条有两点重要意义:第一,要确保儿童能从不同的渠道如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获得信息和资料;第二,要关注少数群体中儿童的媒介接触机会。少数群体如少数民族儿童、盲童或聋哑儿童等。受语言发展的限制,这部分儿童不能充分享受媒介资源。为保障儿童的媒介接近权,政府和各级组织应努力保证他们有较多的媒介接触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