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资本主义土地产权制度是不论政治身份的个人对土地、对自身劳动力的完全所有权。在中世纪,或者说在前资本主义英国,土地并不真正属于任何一个人;进入现代社会,土地产权才获得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特征,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经过长期博弈,并通过对封建采邑制的法律清算,17世纪中叶英国议会颁布废除骑士领法令,法令名称原文是《关于废除监护法庭、取消直属封臣骑士保有义务与废除优先购买权并以税收来补偿的法令》(An Act taking away the Court of Wards and Liveries and Tenures in Capite and by Knights Service and Purveyance,and for setlinga Revenue upon his Majesty in Lieu thereof),可简称为《骑士领废除与补偿法》。①该法令标志上述土地私有制在英国率先实现国家立法。这是历史上从未发生过的绝对的私有制。立法前后,“圈地”从未停息,议会土地确权立法后,圈地运动则成为更为规范化和法律化的土地确权实践,缩减了无序性和反复性,圈地成果受到法律严格保护,从而为英国的崛起夯实经济基础。 20世纪以来,关于英国《骑士领废除与补偿法》和议会圈地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②不过,对于《骑士领废除与补偿法》,大多学者关注封建采邑来源和封建领地废除本身。关于议会圈地,多数学者关注其经济社会影响,如土地耕作方式改变和小农衰落等,很少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也未见有人在现代土地私人产权确立这一关键节点上,将“骑士领废除”与议会圈地有机地联系起来。西方学界关于土地财产权的研究成果十分丰富,笔者将其观点分为有内在联系的三个层次,作简略述评。 其一,认为前资本主义社会没有完全的私人财产权,后者是数千年人类历史发展的结果。揖别蛮荒时代,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出现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观念,不过那样的私有财产形式和观念是有限度、有范围的,而且最终与特定身份和特定政治关系息息相关。传统社会中,谁都不能摆脱人依赖于人的社会关系,没有独立个体因而没有完全的私人财产权。古典文明达到一定的高度,尤其以罗马法闻名于世,可是它的财产权囿于狭小的范围,并且与城邦公民身份绑定,邦民依附于城邦共同体,一旦丧失邦民身份,其境况立即与奴隶无异。没有独立个体,遑论独立财产权。中世纪亦如此。封建化以后,英国大部分村民地位沉沦,被称为“维兰”,他们是履行劳役的依附佃农(bondman),身体被领主支配,其财产权很难不受侵犯。很明显,现代完全的私人产权制度与社会成员受法律保护程度密切相连,在自由主体缺位的社会里不可能存在纯粹的私人财产权利。美国制度经济学家J.康芒斯指出:纯粹的私人财产权利,“直到1689年的革命把统治权和财产分开以后,这种权利才在英国生效。只要统治者对臣民的生命财产有任意处置的权力,就不可能存在什么不可侵犯的财产权”。③ 其二,认为混合土地产权是前资本主义土地制度的共性。持这类观点的学者认为,不是没有私人财产权利,而是没有纯粹、明确、单一的财产权利。中世纪的土地并不真正属于任何一个人。在英格兰或其他西欧王国,每一块土地上都同时附着几种权利,一般说来,由于土地层层分封,不仅有佃农和领主的权利,还有领主的领主权利,乃至更多,被称为土地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其土地在阶梯形的结构中为由下至上直到国王或其他最高领主所共同“持有”。法律史学家A.辛普森说:法学家从来不认为西欧国王拥有所有土地,即使王室领地内的土地,国王也不拥有全部产权。④国王、贵族都没有单一、绝对的私人产权,何况普通民众。马克·布洛赫说得很清楚,他说,在中世纪,封建法、庄园法以及习惯或契约的“重叠的物权等级制强加在所有的土地上,在这种物权范围内一切都同样得到遵守,没有任何一项法权对平民财产具有绝对的居支配地位的性质。实际上,在多个世纪里,所有有关土地权的诉讼或有关土地收益的诉讼都是以‘法定占有’为依据,而从来不是以所有权为依据”。⑤所以J.柯里强调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个体不能拥有土地本身,而只是拥有一份权利在那块土地上”。⑥ 梅特兰称:“封建主义的主要特点是所有权的奇特混合。”⑦中世纪英国土地制度被称为土地保有制(land tenure),佃农依法占有的土地,拥有一定的权利,可在法理上,也在实际上,佃户和领主都不具有完全的土地所有权。因此,“所有权”(ownership)这个概念,在16世纪以前的文献中很少找到例证。⑧古代中国同样如此。在一块所谓“自耕农”的土地上,附着有耕作者权利,如有条件地转租、买卖和继承等,可是更笼罩着“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皇权。实际上,“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与其说是“自耕农”,不如说是中国古代户籍制度下的“编户农民”。自耕农来自近代欧洲的概念,指所有并直接经营那块地产(owner-occupied)的农民,实际上已是小地产主。 其三,认为完全的、绝对私人财产权利最早出现于17世纪英国。历史学家帕金(H.J.Perkin)指出:“绝对所有权这一英国独有的概念”,是在17世纪后期形成的,以往的私人财产权是不确定的、有条件的权利,因为“上帝、教会、国王、佃户以及穷人均可以提出权利主张”。长期的历史演化导致绝对所有权(absolute ownership)的出现。这就使得英国从根本上不同于欧洲大陆国家。⑨帕金说得不错,不过他将绝对所有权产生主要归因于贵族几个世纪的奋斗,有些偏颇。还好,不少英国历史学家调整和丰富了帕金的观点,G.明格特别推重乡绅的历史作用,并分析了个人财产权与自由体制的关系。⑩这里的乡绅也包含富裕农民,他们一起构成乡村农业资产阶级。英国绝对所有权理论见于17世纪中叶哈林顿和霍布斯的著作中,后又被洛克做了系统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