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0-0 事实与价值的关系是伦理学与政治哲学无法回避的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与政治哲学,绕不开对“事实—价值”关系的讨论。实际上,与这一问题相关的讨论在马克思主义史上屡见不鲜。熟悉马克思主义研究史的人或许并不陌生,科学主义马克思主义与人道主义马克思主义(又称批判的马克思主义)是历史上解读马克思主义理论针锋相对的两大流派。它们的对立,从根本上讲,其实就是研究者把“事实—价值”关系割裂开来解读马克思主义理论造成的后果。科学主义马克思主义一般认为,马克思主义理论是科学,研究的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活动规律。这些活动规律就是作为事实的“历史活动的真实关系”,具有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必然性”。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任务就是清晰地表述这些事实。清晰在这里还意味着不带价值判断。但人道主义马克思主义却认为,马克思主义理论是一种改造社会的实践哲学,肯定绕不开人的动机与主观意志,少不了人的努力和自律。而这些“人为因素”中必然蕴含价值。马克思主义理论不是象牙塔里的“纯科学”。它存在的意义恰恰是实现这些价值。长期以来,这两大流派在诸多争议中给马克思主义制造了不少非此即彼的对立。正如古尔德纳在《两种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中的对立与异常》中所说:“这两种对马克思主义的简单解读助长了在唯意志论和决定论、自由与必然之间的紧张关系。”(Gouldner,p.34) 一百多年来,这种紧张关系在马克思主义史上周而复始地出现,既有理论上的激辩,也有观念上的冲突。但时至今日,这一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在当代马克思主义研究最前沿,我们仍能在大量伦理学与政治哲学研究文献中读到这种紧张关系。它以一种学术化的方式再次向马克思主义发问:伦理学与政治哲学能进入马克思主义吗?或者说,马克思主义理论能为当代伦理学与政治哲学研究作出何种贡献?以此为背景,一批杰出的当代学者把马克思主义与伦理学和政治哲学联系起来,在剥削、分配正义、革命动机、道德与历史等一系列问题上展开了卓有成效的讨论,形成了马克思主义道德论(moralism)和马克思主义非道德论(amoralism)两派。前者坚持认为马克思主义理论蕴含道德价值。后者坚持认为马克思主义理论是(道德)价值无涉的。①在笔者看来,要深入探讨这一问题,最基本的方式是回到马克思的文本。其实,早在1837年写给父亲的一封信中,马克思就提到了“事实-价值”关系对他造成的困扰。他称之为“现有之物与应有之物的对立”。 一、“现有之物与应有之物的对立是严重障碍” 1836年,马克思转入柏林大学学习。他的专业是法律,但兴趣却在哲学和历史。一年后,他在信中向父亲倾诉了法律研究中碰到的一个难题:“这里首先出现的严重障碍同样是现有之物与应有之物的对立,这种对立是理想主义所固有的,是随后产生的无可救药的错误的划分的根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第7页)马克思说的严重障碍是指,他构想的法的形而上学体系和实定法的立法思想格格不入。作为应有之物的法的形而上学与作为现有之物的实定法法理处在对立之中。 具体地说,一方面,马克思想学康德和费希特,构造一个像数学一样精确的法的形而上学,为作为现有之物的实定法确立立法依据:“最初我搞的是我慨然称之为法的形而上学的东西,也就是脱离了任何实际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定义,这一切都是按费希特的那一套,只不过我的东西比他的更现代,内容更空洞而已。”(同上,第7-8页)但在另一方面,通过对成文罗马法(实定法)的研究,他发现:“好像成文法在其思想发展中(我说的不是在它的纯粹有限的规定中)竟会成为某种与第一部分所应当包含的法的概念的形成不同的东西!”(同上,第8页)这意味着,马克思从现实的罗马法立法思想中得出的法哲学与自己构造的法的形而上学是“两张皮”。成文罗马法作为现有之物,根本装不进他构造的法的形而上学体系。而后者作为应有之物也无法充当前者立法的“逻辑学”。马克思最终意识到:“在实体的私法的结尾部分,我看到了整体的虚假,这个整体的基本纲目接近于康德的纲目,而阐述起来却大相径庭。这再次使我明白,没有哲学就无法深入。于是我就可以心安理得地重新投入哲学的怀抱,并写了一个新的形而上学基本体系,但在该体系的结尾处我又一次不得不认识到它和我以前的全部努力都是错误的。”(同上,第11页) 马克思遇到的严重障碍,其实是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问题。这是法学研究中与伦理学密切相关的一个核心问题。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问题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所谓实定法,就是人为制定的法律。所谓自然法,就是实定法得以确立的立法依据。由于自然法通常被理解为普遍客观的道德律,决定着立法的性质与宗旨(良法与恶法),因此,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既是一种“事实—价值”关系,也是一种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其中,道德是应然的价值,法律是实然的事实。在法学研究中,这是自然法学派的核心观点。在肇始于十八世纪、成熟于十九世纪的分析法学派流行并主导二十世纪法学研究之前,自然法学派一直是法学的中坚。马克思所处的十九世纪,自然法学派依然是主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依然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