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文明视域下政治合法性的伦理向度

作 者:

作者简介:
姚新中,哲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政治合法性在深层次上是一个伦理问题,是一个如何确立和理解政治核心价值、如何为多种价值排序的问题。政治合法性的论证就是论证特定政体、政制、政策的合理性、正当性或合价值性。政治合法性包含的伦理内涵可以从中外文明视角来梳理,指向两大价值群:一个是以人类福祉为核心的基础价值群,一个是以社会公正或正义为核心的目标价值群。其论证则可以沿着两条路径进行:一是为政治权力的来源、获得、维系、更新而进行的本源性论证,一是为建构政治权力结构、行使政治权力的方式方法辩护的后果性论证。历史和现实中这两类论证时常被割裂开来,从而使合法性论证或者走向独断论,或者趋于相对主义。要避免这两种倾向,我们就必须把本源性与后果性论证结合起来,重构作为现代社会基本构成机制和人类文明核心价值与精神的政治合法性中民主与法治、富强与公正、平等与自由的统一。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21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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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 B82-05;D0-0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7320(2021)04-0023-11

       DOI:10.14086/j.cnki.wujss.2021.04.003

       文明兴起的伦理标志之一是人开始为自己的行为、活动或组织寻找合法性,建构自我同一性,并将之贯彻到个体和群体的实践中,有意识地确立起区别于他人、区别于其他群体的心理和文化身份及边界。轴心文明时代以降,理性主义开始主导政治形态、统治结构、社会分层、群体治理,并对政体、政权、政制等方面进行系统的理性思考和伦理论证。这些思考论证表现为多种多样的形态,不同历史阶段中的不同政治体制、不同族群的相异治理结构既反映了其时其地的政治复杂性,也为政治合法性论证开拓出迥然不同的空间。他们或者从自然条件,或者从宗教超越,或者从社会结构,或者从人性组成,但更多的是从多种要素的结合来为自己掌握的政治权力的来源、获得、维系、更新等进行各种各样的辩护。这样的辩护随着现代性的广泛深入而日益精细和复杂,使得政治合法性论证与实践成为现代化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

       政治合法性是人类社会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可以而且必须从多重视域来审视。政治合法性在表面上看似乎是一个纯政治课题,但在深层次上,它所关注的不仅是合不合法律的问题而且是正当不正当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是一个伦理学的问题。政治是要把松散的个人、家庭、族群组成一个或多个具有共同意志、共同利益、共同规则、共同命运的政治共同体,从而进行政治治理,贯彻政治方针,实现特定政治理想。而合法性是组成政治共同体的一个基本要素,有合法性才能得到大众的信服,才能实现有效的政治统治;失去合法性就会使得政治结构分崩离析,政体存在的基础失去支撑。因此,合法性不仅要论证政体是如何组成的,而且要对为什么如此组成、政治权力由谁赋予、如何才能有效行使权力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伦理的解释,建构起特殊的伦理话语体系和叙事风格。政治统治或治理的合法性无疑需要一定的强权,但现代国家仅仅靠强制的方式并不能保证其有效性、正当性,必须辅之于逻辑的伦理解释和辩论。

       一、政治合法性的问题

       合法性是一个可以普遍使用的用语,因为人类社会的任何事情、过程都有一个是否符合特定法规、标准、原则和德性的问题。虽然合法性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并不仅仅限于政治,但在政治领域特别突出、特别重要。因为没有合法性,特定政体的正当性就无法得到论证,由此就会导致不被认可的政治治理方式,引起社会秩序的动荡不安,政体存在的基准不明,治理方式的推行无效。

       中外文明史上对于合法性问题早就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理论和论证。英文中的“合法性”(legitimate,legitimacy)均来自拉丁文“legitimatus”,意指“符合法律或规则的”[1](P811),包含着是否与既定规章、原则、标准相一致,是否符合逻辑等方面的意思。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政治学、哲学、伦理学中已经开始广泛使用合法性的概念。柏拉图的《政治家》篇中已经提出可以按照“政治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把政体分为“依法治理的政体”和“不依法治理的政体”[2](P159),亚里士多德强调法律的统治应该是一切良好政体的基本条件,适应于一切政体的公理是一邦之内愿意维持其政体的部分必须强于反对这一政体的部分;但同时也提出要注意,与最好的政制相比“它们所有的各种法律究竟是良法还是恶法”的问题[3](P83)。

       罗马时期著名的政治家、哲学家西塞罗在司法、政治领域广泛使用合法性的概念①。在他那里,一件事情(如生育)、一个职位(如法官),都有合不合法的问题,而法不仅有实在法,还有自然法,后者是前者的根据和基础。一个完全公正的政体(the perfectly just regime)如何得到有效治理不仅取决于现有的法律条文,而且还要根据是否符合人性(human nature)和人的理性(reason)。他认为,法的最高形态来自神,因此是否合法取决于是否符合神的至高无上的心灵(the primal and ultimate mind of God)[4](P170,173)。由此,合法性不仅获得了司法中的“合乎现有法律条文”的意思,而且具有了伦理中“应当、正当”的含义以及宗教的“合乎神性”的指向。这些思想在后来欧洲中世纪时期被吸收进关于政治合法性的神学论证。

       近代之前的中国虽然没有使用过合法性这一概念,但这绝不能解释为古代中国没有对政治合法性进行过思考和论证。相反,中国对政治合法性的探讨不仅在起源上早于西方,而且其丰富、复杂的程度也远远超出任何其他文明。在先秦文献中,“法”字具有法则、规矩、法度以及常理、合法的意思。如《尚书·盘庚上》记载,盘庚为获得民众对其迁都的支持,“教于民,由乃在位,以常旧服,正法度”;伪古文尚书《大禹谟》中告诫君主“儆戒无虞,罔失法度;罔游于逸,罔淫于乐”,以此作为天下太平、“四夷来王”的先决条件,而“失法度”就会导致王朝混乱及合法性的丧失。虽然这些用法还不完全具有现代合法性概念的意义,但这说明,中国在殷周之际就已经对如何论证政治合法性进行了系统思考,将其上升为政治、伦理的层次。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以周公为代表的西周政治家、思想家构建起了以德和天命为核心的政治合法性论证:“帝德广运,乃圣乃神,乃武乃文。皇天眷命,奄有四海,为天下君。”(《大禹谟》)在《尚书·昭诰》中明确地把夏商为商周取代说成是前者不敬德的结果:“我不敢知曰,有殷受天命,惟有历年;我不敢知曰,不其延,惟不敬厥德,乃早坠厥命。”这些以统治王朝的伦理德性来论证特定政体的正当性,是中国政治学、政治哲学、政治伦理学的基本特征,主导着后续几千年的历代政制、政体、政理的建构和对政治合法性的理解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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