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10.19641/j.cnki.42-1290/f.2021.07.021 2017年7月,财政部发布了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简称“新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适用于大多数与客户合同的收入确认,已在上市公司中实施。新收入准则要求按五步模型确认收入,而合同中的重大融资成分正是五步模型第三步确定交易价格中所须考虑的四大因素之一。然而,从新收入准则的执行情况看,销售合同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以及重大融资成分如何计量这两个问题还有许多细节尚待明确。为此,本文基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2014年5月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源于客户合同的收入》(IFRS 15)及其结论基础,并配合相关实务案例,探讨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与计量问题,希望对我国企业正确执行新收入准则有所裨益。 一、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 IFRS 15要求企业在判断合同是否包含融资成分及融资成分是否重大时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如下两个因素的影响:因素一,已承诺的对价与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现金售价之间的差异(如果有);因素二,企业转移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给客户的时点与客户对这些商品或服务进行款项支付的时点之间的时间间隔以及现行市场利率的共同影响。笔者对上述辅助企业判断融资成分的两个因素辨析如下: 1.因素一实质上是引导企业从价格差的角度去判断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如果在控制权转移时点商品或服务有现金售价,且该现金售价与已承诺的对价之间存在差异,通常意味着合同存在融资成分。另外,与之类似的一种情况是,如果企业基于客户付款时点的不同而以不同的价格销售同种商品或服务,通常也意味着合同存在融资成分。根据IFRS 15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若控制权转移时点与客户付款时点之间的时间间隔超过一年,融资成分应属重大①。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商品或服务存在价格差,结合时间间隔的共同影响,即可为判断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提供便于操作的好的迹象;但如果商品或服务不存在价格差,典型如商品或服务在控制权转移时点没有现金售价,企业就只能综合相关事实和情况,尝试根据因素二进行判断了。 2.因素二实质上是引导企业从货币的时间价值的角度关注支付条款能否为客户或企业提供明显的融资好处。但笔者注意到,IASB不喜欢使用“货币的时间价值”这一术语,主要原因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强调的是时间差即带来价值差,而IASB却认为,控制权转移时点与客户付款时点之间的时间间隔并不是判断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决定性因素,上述时间间隔与现行市场利率的共同影响才能为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提供重要迹象。但是,IASB在IFRS 15及其结论基础中并未说明上述共同影响是否重大的判断方法和判断标准,这使得此项判断成为准则留予企业的会计政策选择权。而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具有明显的经济后果。对于一份长期预收合同,若计量收入时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合同负债将包含融资费用。在客户付款至控制权转移期间,融资费用的确认可能带来期间利润的减少;在控制权转移当期,合同负债转为收入时则能确认较原准则下为大的收入。对于一份长期应收合同,若计量收入时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在控制权转移当期,将确认较原准则下为小的收入;在控制权转移至客户付款期间,融资收益的确认则可能带来期间利润的增加。因此,当企业经营涉及大量长期预收合同或长期应收合同时,合同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可能会对连续报告期间的损益产生高重要性水平的影响。 下文以较有争议的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为例,剖析房地产企业对此类收入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思路。在商品房预售制度下,房地产企业通常有长期预收款。这类预收款的主要目的是补偿企业前期发生的合同成本、规避客户信用风险等。倘若房地产企业没有向客户预收款项,就很有可能需要向第三方融资并因此向客户收取更高昂的对价以覆盖增加的融资成本。但不管房地产企业是向客户预收还是向第三方融资,其提供的商品都是一样的,因此确认的收入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看,房地产预售合同属于包含融资成分的合同,但融资成分是否重大还必须经过相应的判断。 按照前文的分析,由于多数预售的商品房在控制权转移时点没有现金售价,因而企业只能综合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虽然大部分预售项目商品房控制权转移时点(物业所有权转移时点)与客户付款时点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超过一年),但根据IFRS 15的规定,上述时间间隔不是判断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必要条件,企业更需要考虑时间间隔与现行市场利率的共同影响。显而易见,这种情境下企业的判断不可能客观,难免含有对计量后果和计量成本的考量。与前述一般商品的长期预收合同不同,商品房建设完工前满足条件的利息费用可以资本化为存货核算,不会对期间损益产生影响。在控制权转移当期,合同负债转为收入,资本化的利息费用被确认为成本。也即房地产企业若在计量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时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尽管其收入(成本)将被“做大”,造成的整体损益影响与原准则下却是无差别的,但企业将因此确认高于其现金流入的收入金额,并产生迥异于原准则下的收入核算流程。这些即是管理层在判断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时需要综合考虑的计量后果和计量成本。 从已经开始执行新收入准则的房地产企业首次执行日调整数观察,只有少数房地产企业在计量收入的时候考虑了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多数企业并未考虑。按照前文的分析,可认为大部分房地产企业认为重大融资成分的计量成本超过了其计量效益。而不论是考虑还是不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企业在表述重大融资成分有关的会计政策时多数只是机械性地重复准则的规定或准则应用指南的说明,几乎未有对判断标准、主要参数和假设(如评估时使用的现行市场利率)进行详细说明的,披露的信息含量普遍不高。 另外,有案例显示,重大融资成分复杂的会计处理会给外部信息使用者造成困扰。以我国上市房地产企业X公司为例,X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收入准则。首次执行日因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计算期初负债利息分别调增合同负债和存货12.5亿元。2018年和2019年,同样因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计算新增负债利息分别调增合同负债和存货53.6亿元和90.7亿元(占对应期间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的比例为10.5%和11.3%)。有投资者质疑这些被资本化的巨大利息费用出自何处,X公司只能解释为“对应的是公司的合同负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有息负债”“该类资本化利息并非产生于实际借款利息,没有现金流的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