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0-0 在国际国内学界,马克思的五种社会形态理论受到质疑和批评。其直接后果就是唯物史观在历史研究中被边缘化,对历史进程的考察和历史著作的编写大有向编年史和事件史老路复归的趋势,理论高度骤降,思想含量锐减。本文拟立足于《资本论》及其手稿,就马克思社会形态理论的内在逻辑和方法论基础进行文本分析和阐释。个中原因在于:一方面,不理解其内在逻辑和方法论基础就难以理解马克思的社会形态理论,而一些人的质疑和批评恰恰是出于对其内在逻辑和方法论基础的不甚了了甚或是误读误解;另一方面,《资本论》及其手稿不仅包含了极其丰富的相关论述,而且堪称把握马克思社会形态理论的制高点。因为《资本论》及其手稿固然是对资本主义社会的解剖,因而集中论述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但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特定阶段,资本主义社会是在同此前与此后的社会形态的联系中获得自身规定的,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社会的剖析也是在同此前与此后的社会形态的联系中进行的,因而包含了对其他各种社会形态的诸多论述。 在此,一个需要澄清的前提性问题是,从其不同时期的文献表述来看,构成马克思社会形态理论的关键概念是不同的。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1859年)中是“生产方式”,与此相应的是不同的“经济的社会形态”(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3页);在《雇佣劳动与资本》(1849年)中是“生产关系的总和”,与此相应的是不同的“社会关系”或“社会”(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45页);在《德意志意识形态》(1846年)中是“所有制形式”,与此相应的则是不同的“生产阶段”(同上,第68-70页)。长期以来,学界在社会形态划分标准问题上的分歧和争鸣,以及对五种社会形态理论和三种社会形态理论的区分和讨论(本文仅就前者进行辨析),与此关系重大。笔者以为,仅就上述不同的概念表达而言,它们既不意味着在划分标准上的质的差异,也不意味着基于这些标准马克思提出了不同的社会形态理论。因为,从“所有制形式”到“生产关系的总和”再到“生产方式”,只是在表述上的多样性或侧重点的变化,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使在《资本论》及其手稿中,这些划分标准也在不同语境中交替出现。 总体而言,第一,“经济的社会形态”这一概念表明,马克思把不同社会形态区别开来的立足点是经济或经济关系。原因在于,从文化到政治再到经济,社会存在和历史发展的随机性、偶然性和多样性在不断减弱,而规律性、必然性和统一性则在不断加强(参见王峰明);只有立足于经济关系和经济运动,才能深入社会存在的本质层面,概括和总结历史发展的统一性、必然性和规律性。其中,“形态”一词取自地质学中的类型学和地层学,指的是地质演化过程中所出现的不同类型的地层,这些地层具有不同的结构。(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72页)第二,在马克思那里,一方面,生产方式概念的本质规定之一即表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统一;另一方面,“经济发展即社会生产关系和社会生产力发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2卷,第42页)。因此,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统一便构成经济或经济结构的实际内容。在此意义上,生产方式和经济的社会形态具有相同的内涵。“Formation”(形态)可以直译为“构造”,在地质学上指的是地质构造,在历史唯物主义视阈中则是指经济构造或社会构造,这种构造显然是由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决定的。第三,生产方式既包括生产力又包括生产关系,而广义的生产关系则既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又包括劳动产品的分配形式,生产关系或所有制形式从而成为把不同生产方式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准。第四,马克思经常把社会形态叫做“社会形式”,从而把生产方式与社会形式本质地联系起来,一如他把生产方式与经济的社会形态和社会形态本质地联系起来。 二、马克思社会形态理论的内在逻辑 马克思立足于经济关系(或生产方式)即立足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辩证统一,把不同社会形态区分开来,并把社会形态的演化归结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在此意义上,不同的社会形态就是由不同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耦合而成的有机体;同时,每一种社会形态都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其中,不同性质的生产关系都(也只能)同发展状况不同的生产力相适应。对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及其矛盾运动的分析和把握,就构成马克思社会形态理论的内在逻辑。 1.逻辑之一:生产资料的所有制逻辑 在马克思那里,生产关系中的“所有制形式”指的是劳动者或“劳动对它的客观条件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第503页),而劳动的客观条件即生产资料。 (1)在劳动地租、产品地租和货币地租“这一切地租形式上,支付地租的人都被假定是土地的实际耕作者和实际占有者,他们的无酬剩余劳动直接落入土地所有者手里”(马克思,2004年c,第907页)。因此,地租的本质就在于,它“是占有本人再生产所必需的劳动条件的直接生产者必须向这一状态下无所不包的劳动条件即土地的所有者提供的惟一的剩余劳动或惟一的剩余产品”(马克思,2004年c,第897-898页)。可见,在封建生产关系中,土地作为一种无所不包的劳动条件,其所有者是封建地主;作为劳动者,封建农民都“不是所有者,而只是占有者,并且他的全部剩余劳动实际上依照法律都属于土地所有者”(同上,第896页)。同时,“对那些和土地不同的劳动条件,即对农具和其他动产的所有权”,不仅对货币地租来说是一种“先决条件”,而且在此前的各种地租形式中,“就已经先是在事实上,然后又在法律上,转化为直接生产者的所有权”(同上,第901页)。这就是说,农民虽然不是不动产即土地的所有者,但却是农具、耕畜等各种动产的所有者。 (2)支付地租的人就是“交租农民”或“有交租义务的农民”(同上,第903、904页);同时,作为“农业生产者”,农民又有多种形式,诸如“茅舍贫农、农奴、徭役农民、世袭租佃者、无地农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第235页)等。无论何种形式的农民,封建所有制关系都是适用的。例如就农奴而言,作为直接生产者,他“以每周的一部分,用实际上或法律上属于他的劳动工具(犁、牲口等等)来耕种实际上属于他的土地,并以每周的其他几天,无代价地在地主的土地上为地主劳动”(马克思,2004年c,第892页。译文有改动)。在此,前一个“属于”(geh
rigen/belong to)意味着所有权,农奴因而是劳动工具的“所有者”(Eigentümer/owner);后一个“属于”(geh
rigen/owned by)则仅仅意味着占有权,农奴因而只是土地的“占有者”(Besitaer/possessor)。(cf.Marx,1966,S.798;Marx,1967,p.790)这就把农奴-农民同奴隶和雇佣工人区别开来了,因为无论是奴隶还是雇佣工人,他们都没有任何属于自己的生产资料。“奴隶要用别人的生产条件从事劳动”(马克思,2004年c,第894页);自由的工人同样“没有别的商品可以出卖,自由得一无所有,没有任何实现自己的劳动力所必需的东西”(马克思,2004年a,第1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