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坎伦对于人类道德地位平等性的论证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亚明,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

原文出处:
世界哲学

内容提要:

人类道德地位平等性的论证是《世界人权宣言》为我们留下的课题,也是理解和解决当前各种伦理困境的必要途径。然而,论证人类道德地位的平等出乎意料地困难,各种论证方案都显示出严重缺陷。斯坎伦的契约主义另辟蹊径,以人们彼此之间相互认可的关系定义道德地位,避免了其他有关人类道德地位平等性的论证曾导致的困境,论证了道德地位的拥有者都在相同程度上拥有道德地位,也论证了道德地位拥有者的范围可以从具有典型人类能力的个体扩展到人类物种的全体成员。通过有关人类道德地位平等性的论证,该理论对道德义务及道德规范性的来源均给出了清楚说明,为应对科技发展带来的伦理难题提供了可以依据的原则。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21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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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当代科技发展将大量伦理难题带到我们面前。面对基因增强、可遗传基因编辑、人工智能以及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带来的两难困境,无论传统道德哲学理论,还是“原则主义”“重叠共识”或“特殊主义”等当代应用伦理研究中颇受推崇的实用性方法,都无法帮助我们得出确定性的道德意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通过反思道德地位问题来应对科技发展带来的伦理挑战。道德地位问题的探讨意在确定谁具有内在价值,以及他们应受什么样的对待。正是有关道德地位的观念,在根本上决定着规范性判断的形成。

       人类的道德地位平等是一项早已得到普遍认可的原则。这一原则事实上支撑着我们多数的伦理判断,并且与人类社会中最重要的价值相吻合。然而时至今日,该原则仍旧没有得到充分证明。随着技术发展对人类生活造成越发深入的影响,人类道德地位平等性的论证成为了一个亟待完成的课题。只有确立了人类道德地位平等的基础,才能够揭示值得人类珍视和保护的最高价值,从而为技术的应用划出界限;只有回答了人类道德地位的平等性包含何种道德要求,才能确立人类在科技应用过程中所负有的道德责任。面对当代科技发展带来的种种伦理困境,我们将要做出的价值抉择在根本上取决于人类道德地位平等性论证的成败。

       一、人类道德地位平等性论证遇到的困难

       《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第1条即宣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这意味着,属于人类物种这个简单事实就可以让每个人拥有平等的道德地位,无论种族、性别、智力、信仰或年龄。自《宣言》问世以来,人类道德地位平等的观念得到了普遍认同,并深刻影响了为数众多的社会规范的形成,为不计其数的法律决议和伦理判断提供了依据。然而,对人类道德地位的平等进行论证却出乎意料地困难。

       道德地位反映的是“一个存在物因其自身的原因而应受或不应受某种对待”。①我们有义务尊重具有道德地位的存在物,并非因为这会让我们自己或者其他人受益,而是因为具有道德地位的存在物的需要本身具有道德重要性。也就是说,是存在物自身的性质为其道德地位提供了直接的基础。多数伦理学理论都认可这种意义上的道德地位概念,并为道德地位的平等性提供了不同类型的论证。基于感受痛苦的能力的论证,基于人类典型能力的论证以及物种主义的论证三种论证方式曾在生命伦理研究中受到广泛援引。遗憾的是,这三种论证方式都没能对人类道德地位的平等性给出圆满证明。

       基于感受痛苦能力的论证主要来自功利主义的观点。功利主义将道德上的正当性视为幸福的最大化和痛苦的最小化,那么,同为具有感知痛苦的能力的存在物也就使人们平等拥有了道德地位。这种论证方法招致了非常多的质疑。首先,能够感受痛苦仅仅说明一个人的需求和利益可能受到他人行为的影响,但这并不等同于他人有理由考虑这种影响。其次,即便感受痛苦的能力能够授予道德地位,因为人们的感受能力悬殊,在不同程度上拥有这种能力的事实就可以用于论证道德地位的不平等。②因为很多动物的感受能力都显著高于那些处于昏迷或永久植物状态的人,P.辛格(Peter Singer)甚至借助功利主义理论论证了某些动物的道德地位等同于、甚至高于某些人类的道德地位。③这样的结论与常识和直觉明显不符。最后,“最大快乐原则”通过对群体成员的痛苦和利益进行求和的方式判断行为在道德上的正确性,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个体道德地位在群体利益面前受到侵犯和贬损。

       基于人类典型能力的论证也同样遇到困难。这类理论将人类平等道德地位的基础归于理性、行动性或道德自主性等人类具有的典型精神能力。④然而,无论我们认为是什么能力给人赋予了道德地位,总会有人不具备这个能力。因而这类观点无法论证为什么不具有人类典型能力的个体同具有这些能力的个体拥有平等的道德地位,最终不可避免地将一部分人排除在道德地位的保护范围之外。⑤众所周知,道德地位要求的是最基本的权利,比如生命不受侵害,或者在必要的时候能够得到救助,而不是如同选举权等需要精神能力才可能行使的权利。将人类道德地位的平等仅限于具有人类典型能力的个体的范围之内,显然有失公允。根据能力差异剥夺一部分人的道德地位也将危及关爱、同情等人类社会的重要价值,并且极易发生滑坡效应,导致我们付出过高的道德上的代价(例如纳粹对于残疾儿童和精神病人的迫害)。

       最终,试图论证人类道德地位平等的学者似乎或者宣告失败,或者只能接受一种被称为“物种主义”的立场。⑥物种主义将道德地位赋予所有人类成员,仅仅因为我们是人类。这一判断显然是武断的。我们有理由拒绝在缺乏进一步论证的情况下,凭借一个类的成员身份,就把严重缺乏典型人类能力的人类个体纳入道德地位的保护范围之中,同时排除所有其他物种拥有道德地位的可能性。因此,这类理论常常受到缺乏论证的指控。德国哲学家M.杜威尔(Marcus Düwell)在有关人的尊严的论证中提出,“物种主义”是一种有利于某一种生物类型成员的偏见,就好像有利于某一特定种族或性别的成员的种族歧视和性别歧视一样,是不公平的。在任何情况中,想要把尊严赋予人类大家庭的所有成员,我们都无须持一种物种主义的立场。人的尊严不是一个物种主义的概念。⑦也有人认为,所有人都拥有平等的道德地位是自明的,不必认定某个授予这一地位的特性。⑧尽管对于任何道德原则的证明都必须止于某处,但就道德地位问题的论证而言,如果没有对道德地位的基础给出充分的解释说明,我们就无法抵御当代各种科学技术的应用对人类价值可能造成的贬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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