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相关会计问题研究(一)

作 者:
应唯 

作者简介:
应唯,财政部会计司原巡视员。

原文出处:
财务与会计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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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21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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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正确与否,会对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资产负债率)和利润表(利息、股利及其他收益的处理原则)情况产生重大影响。《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以下简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明确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原则,《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9]2号,以下简称2号文件)又针对永续债和其他类似工具在遵循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中有关区分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的原则下,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本文主要就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原则以及实务应用中应考虑的问题作一些阐述。

      一、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主要原则

      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主要应考虑:一是合同条款所反映的经济实质。金融工具列报准则是一个基于合同的准则,换言之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应考虑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金融工具的实质,而不应仅依据监管规定或工具名称进行划分。二是工具的特征。区分金融工具属于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还需要具体分析并综合评估合同条款中工具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内容,以确定是具有金融负债特征还是权益工具特征。某些工具兼具两种特征,如企业发行的某些优先股、永续债等,或者发行既包括金融负债又包括权益工具成分的复合金融工具。

      (一)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原则之一

      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原则之一,是企业作为金融工具的发行方是否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这一原则主要是从现金流角度分析(包括以发行方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此时该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如果企业发行工具合同条款表明其具有不能无条件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合同中该项条款将导致至少金融工具的一部分构成金融负债。判断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是否具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时,除考虑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定义外,需同时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发行的金融工具是否具有到期日。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是否具有到期日是很重要的判断依据。例如,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该永续债无固定到期日,并且持有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要求发行方赎回该永续债,或者虽然发行的金融工具有到期日但发行方有权力能够无限期地延期偿付,通常表明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在满足其他作为权益工具的条款情况下,企业应将发行的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又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该公司债券发行合同约定发行期3年,票面年利率为5%,利息按年支付,到期偿还本金(利息和本金均以现金支付),这表明发行方需按年支付的利息,以及债券3年到期后偿付的本金均需以现金支付,也就是说发行方承担了交付现金和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应确认为金融负债。

      2.发行的金融工具有赎回权或回售权。假定工具发行合同条款中规定,发行方具有赎回工具的权利,且规定了赎回日期,如果发行方能够自主决定是否赎回,在其他合同条款满足作为权益工具的,应确认为权益;但是,发行方在分析其是否能自主决定赎回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时,应当结合自身实际谨慎分析是否能够无条件地自主决定不行使赎回权,若分析结果表明不能无条件地自主决定,通常表明发行方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假定金融工具发行合同条款中规定,金融工具持有者具有回售权,即发行方无法自主决定是否赎回,则表明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赎回该金融工具,也表明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应确认为金融负债。

      3.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中的付息(或股息)条款。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中的付息(或股息)条款中是否具有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判断发行方是否具有无条件避免支付利息(或股息)的能力,如果发行方能够通过相应的议事机制自主决定是否支付股息,且发行合同中不存在其他需要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如投资者具有回售权等),通常表明发行方不具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则为一项权益工具;反之,如果企业所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条款表明其具有不能无条件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则该项条款将导致至少金融工具的一部分构成金融负债。某些金融工具(如发行的优先股、永续债)的发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若要宣告或分派普通股股利必须先支付优先股、永续债等类似金融工具的股息(股利推动机制),或者发行合同中规定了若不支付优先股、永续债等类似金融工具的股息,则不能宣告或分派普通股股利(股利制动机制),如果发行方能够通过相应的议事机制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则无论是股利推动机制还是股利制动机制,均不会因为这些条款本身导致将发行的优先股等类似金融工具分类为金融负债。

      4.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中的利率跳升(或票息递增)条款。这里的利率跳升主要是指如果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中虽然规定了该工具没有固定到期日,但规定了在未来几年(如5年)如发行方不赎回所发行的金融工具,则在下一个确定的年度开始起(如下一个5年开始时),在上一期间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在考虑合同中的利率跃升条款时,首先应考虑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中有关间接义务的规定(这里仅限于永续债或类似工具的利率跳升条款导致的间接义务),企业发行的永续债或类似金融工具合同条款中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合同义务相关的条款,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如果发行的永续债或类似金融工具合同中有关利率跳升条款中规定了利率跳升次数无限制,或者规定了最高利率限制(或称封顶利率),但跳升后的利率或者封顶利率明显高于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隐含着发行方将在几年后(如5年或者再下一个5年后)无条件赎回所发行的金融工具(发行方通过赎回原发行的金融工具,再发行新的金融工具,以降低融资成本),表明发行方承担了间接义务,也即表明发行方将不可避免地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如果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中规定该工具没有固定到期日,发行方有权自主决定未来是否赎回且如果发行方决定不赎回该金融工具而导致利率上浮的,若利率跳升次数有限、有最高票息限制且封顶利率未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的平均利率水平,或者跳升总幅度较小且封顶利率未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可能不构成间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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