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本轮市场化债转股的启动,继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重整案第一次尝试在破产程序中运用市场化债转股化解企业债务和经营危机后,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自救方式,债转股已成为常态化的化解企业债务危机的法律手段。然而,我国的《公司法》在历次修改后虽对股东出资的形式予以放宽,但对能否以债权出资始终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转股债权也只是囊括性地列举了三种符合情形,并未对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类债权作更详细的规定。那么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债权均可转化为公司债权?笔者作为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过程中,在拟定以“债转股”作为清偿方式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始终对此存有疑惑。本文通过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进行区分,分析论述各类债权是否可以或者是否适合“债转股”。 一、债权出资的现行法律规定 1.《公司法》。债转股究其实质是股东出资的方式之一,《公司法》对债转股并无直接的规定,而是在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据此,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需要具备“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由此可以决定债权可以出资。首先,债权具有“可估价性”,既包括对非货币标的物的债权予以货币化,也包括对债权实际价值的市场化估价。我国已经对债权的评估发布了规范文件,对相应的评估方法、技术路径提供了具体指导。其次,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原则上是可以依法转让的。 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其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此条明确了可以作为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对债务人本公司的债权,对第三人的债权不能出资,且当事人自行约定债转股的债权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不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但经生效裁判包括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确认的债权,可以不受此限制。 二、破产程序中的转股债权分析 (一)对《公司法》规定的分析 根据上述对《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解读,以债权出资在法律上与法理上均不存在障碍,但必须具备“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那么这个判断标准是否全部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的转股债权?笔者认为并不完全适用。 1.破产程序中转为股权的债权必须具备“可估价性”,这点毫无疑问。若债权的价值、金额不能评估确定,相应也就无法确定该债权转股的比例和股权价值,这不符合公司法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因此在制定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时债权金额尚未确定的债权,不可以债转股,如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2.破产程序中转为股权的债权可不具备“可转让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基于身份关系的债权在第三人受让后脱离原债权人而无法实现。而“债转股”实质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债务抵消,即债权人在获得股权的同时,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应当交付出资的债务;当然也有人将“债转股”理解为债因混同而灭失,即在债权人将债权出资交付公司后获得对应股权,而债务人则因接受出资使债权与债务合于同一主体,债因主体身份的混同而消灭。不管是哪个过程,均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会影响债权的实现。如在美国通用汽车破产案件中,抚恤金、养老金等职工债权即转为公司股权而使工会组织成为第二大股东。 (二)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分析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将转股债权限定为合同之债,有学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其他类型的债权诸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难以确定数额和公允价值,如果以存在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形式具有任意性、内容具有非公开性的债权进行出资,将对公司本身的稳定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债权虚构、虚增注册资本、影响其他利益相关方,并可能扰乱市场交易安全。而防范债权出资的风险,最好的措施是使所出资债权的真实情况公之于众,相关各方能够充分了解,以决定是否接受债权出资,在了解真实信息后各方仍然接受债权出资的,则表明其对风险已有足够的认识,法律没有必要再过多干涉。而公司破产期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可以有效防范此种风险,因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转为股权的债权在经生效裁判包括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确认的,可以不仅限于合同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