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四大伦理精神

作 者:
曹刚 

作者简介:
曹刚,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道德与文明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通过这部民法典,我们可以透视当代中国社会的伦理精神。第一,这部民法典最大的亮点是人格权编独立成编,最大的价值转向是回归“人法”本位,体现和确认了人格尊严作为社会生活的道德底线;第二,这部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植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并通过民法典的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予以表达和确认;第三,这部民法典体现了对弱者的尊重和关怀,呼应了风险社会的需求,也合乎由强者伦理到弱者伦理的发展趋势;第四,这部民法典被称为绿色法典,“绿色”象征着一种生态伦理精神,体现了民法典由近而远,走向生态伦理的趋势。总之,民法典仿佛是社会的身体,伦理精神仿佛是社会的灵魂,通过阅读中国民法典,由表及里,我们触及了当代中国社会的伦理精神。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21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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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20)06-0005-07

       社会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也是一个伦理共同体。伦理精神是一个社会成员的价值认同系统,它引导社会成员形成价值共识,指引行动方向,促进社会团结。但伦理精神是看不见、摸不着、经验不到的超验存在。那么,如何把握一个社会的伦理精神及其走向呢?按照涂尔干的说法,观察道德现象的最好办法就是“撇开那些观察所不及的内在事实”,考察它的“外在事实”,而法律就是这样一种带有强制力的外在“社会事实”,一种能够表征社会团结的“可感的形式”和“看得见的符号”[1](27)。如果说,伦理精神是社会的灵魂,那么,法律制度可视为社会的“身体”,由表及里,就可以触及这个社会的“灵魂”,即伦理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通过民法典,我们可以透视当代中国社会的伦理精神。

       一、《民法典》之底线伦理

       民法给人的感觉,主要就是财产法,但翻开《民法典》,首先看到的是“人”而不是“财产”,民法典的主旋律便是人文关怀。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在人身关系之前,价值重心在“物”,《民法典》总则把这个顺序调过来了,把民法的调整对象规定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放在了财产关系之前,体现了贵人轻物的价值取向。第二,人格权独立成编在体系上改变了传统大陆法系“重物轻人”的结构,在价值上确认了人格权在诸种权利中的重要地位,在实践上回应了社会发展尤其是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从根本上满足了人们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第三,在人格权编中,人格尊严的保护问题是最为基本的、重要的、迫切的问题,对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总之,《民法典》回归了“人法”本位,将因此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2]

       回归“人法”本位的民法典确认和维护了人格尊严作为社会的道德底线。应该说,每个社会个体都可以向社会和国家提出必须无条件予以满足的要求,即社会和国家要把人当人看,不能仅仅当作工具来使用。这个要求是最根本的也是不可取消的,因为人格尊严具有压倒一切的道德分量。社会和国家不能拒绝,只能满足并加以保护。这种满足和保护,通过宪法,以基本权利的方式落实下来,通过民法典,以人格权利的方式确认下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民法典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

       人格尊严何以成为民法典所确认的社会生活的道德底线?这取决于对人格尊严的定义与价值定位。尊严的内涵很丰富,也很模糊,但民法典上的尊严内涵与价值是确定的。

       第一,只有自然人才是尊严的主体。所谓的自然人,是指具有人类生命基因的有生命的个体。也就是说,自然人的确立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一个由人类基因组所表达的生命形式,二是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个体。“自然人”的定义界定了尊严主体的范围,既避免了对尊严主体定义过宽之弊,譬如某些非人类中心主义者,主张非人类存在的生命也有尊严,这就把生命尊严的主体宽泛化了;又避免了对尊严主体定义过窄之弊,譬如恩格尔哈特就把“人”与“人类”做了区分,认为不是所有的人类都是人,只有那些有理性的、有自我意识的、有责任能力的人类才是人,只有这种“人”才是尊严的主体。如此一来,那些脑瘫患者、老年痴呆症患者、婴儿、植物人等,只能被同情,不必被尊重,因为他们不是尊严的主体[3](144,147)[4]。总之,如果我们确定尊严的主体是自然人,那么,尊严主体的范围既不会泛化到非人类的生命存在,也不会窄化到只有部分的人群享有,从而更符合人们的道德直觉。

       第二,自然人的尊严由人“类”的尊严和个体的尊严两个层次构成。(1)所谓“类”的尊严,是人之为人应有的、有别于动物等其他生命形式的形象和存在方式。荀子有言:“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本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荀子·王制》)这个“贵”就是人类尊严的价值源头,它来自自然进化和劳动实践的共同结晶。按德沃金的说法,其是内在价值源于自然或人的投入[5]。通俗说来,自然人是凝结了自然进化和人类创造的成果结晶,仿佛是鬼斧神工和人类劳动共同锻造的艺术品,其珍贵程度无所比拟,值得我们肯定和珍惜。努斯鲍姆谈到婴儿是否具有尊严的问题时就指出,“任何出生于人类物种的幼儿都应该具有与该物种相关的尊严,而无论它看上去是否具有与该物种相关的‘基本可行能力’”[6](347)。(2)所谓个体的尊严是指每个人都是自己人生传记的作者,这个地位是不可取代的,否则人生就不是自己的人生了;这个地位也是不可动摇的,否则人生的意义就会落入虚妄。詹姆斯·雷切尔斯(James Rachels)认为“生命”有两种存在形态:一是生物生命,这是所有有生命的存在都具有的;二是传记生命(biography),这是人所独有的。人是可能性的存在,他是通过自主的选择使类本质走向定在的;人是历史的存在,他通过人生的规划把人生历程的不同阶段和人生的方方面面整合为一个整体的人生,从而谋篇布局而写就人生的篇章;人是一个现实的活动主体,从而以动态的形式将人的精神和肉体、主观和客观、否定和肯定、无限和有限、理想和现实等诸多包含在人身上的矛盾具体地、历史地统一了起来。总之,每个人都是自己人生传记的唯一作者,只有这样才能成为掌握自己命运的主人,才能超越身体的所与性和偶然性,通过支配身体、财富和精神,彰显出人的自由本质。在这个意义上,个体的尊严是指本人就是传记人生的作者的地位是不可替代和不可动摇的,对这个地位的尊重,是个体尊严的价值来源。总之,人“类”的尊严是最基本的,而自主尊严是人“类”尊严实现的主体条件,这两个方面的尊严都具体统一到“自然人”这个基本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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