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面对一个基本事实,不仅不同思想家有不同的正义理论,而且不同时代也有不同的正义观念。但是,当我们共同使用正义这个概念的时候,这种共同性在哪里呢?也就是说,如果正义这个概念是可通约的,因而是有效的,这种有效性的根据何在?这个问题要谈论的显然不是正义的形而上本质,也不是何种制度或行为是正义的这类经验性的问题,而是在哲学层面追问正义概念的根据。要追问的实际上是正义概念被用于谈论哪一存在领域,它是以何种方式谈论此存在领域,因此同其他相应概念存在着何种差异的问题。唯有将正义问题的基本论域及其基本性质搞清楚之后,正义问题的探讨才能在正确的方向上展开。本文试图澄清正义概念的存在论基础,解构正义问题讨论中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抽象对立,阐释一种后形而上学视域中作为规范性领域之统一价值的正义概念。文章将集中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简要阐明一个后形而上学的存在论框架,揭示交往活动领域的基本构成原则及其性质,以便一般性地揭示正义作为规范性概念的基本特征;其次,在存在论规划的基础上,厘清交往活动领域内部道德价值与政治价值的不同及其关系,将正义规定为交往活动领域中道德利他性的奉献和政治公平性的平等相统一的综合环节,因此是交往活动领域中最根本的价值;最后,从作为伦理领域和政治领域之统一价值这个角度出发,勾勒和阐释正义价值得以构成的几个内在环节。在交往活动领域包含了这些基本环节,并且妥善调节了公平性和利他性冲突的行为、规范和制度,就可以看做是正义的。 一、正义概念的论域 同样的对象从不同的视角和方法切入会形成不同的概念,进而形成不同的学科体系,比如说,同样以人作为研究对象,就可能形成心理学、生理性、人口学等不同学科。学科划分的关键显然不是研究对象是什么,而是我们从何种角度、以何种方式研究对象从而构成对象性领域。比如说,物理学这门学科的确立不是因为存在一类不同于其他对象的物理现象,而是说我们有一种关于物理现象的领会并从这样的领会出发去研究对象,因此构成一个物理学研究领域。当我们说什么是物理现象这个基本概念时,说的是将符合于这种存在领会的现象称为物理现象。关于这一点,海德格尔曾经指出:“一门科学的所有专题对象都以事质领域为其基础,而基本概念就是这一事质领域借以事先得到领会(这一领会引导着一切实证探索)的那些规定。所以,只有相应地先行对事质领域本身作一番透彻研究,这些基本概念才能真正获得证明和‘根据’。”①讨论正义概念时,首先需要明确正义概念被用于谈论哪个存在论领域,对于正义概念我们存在哪些基本的理解,这样才不至于将正义概念运用到不相关的领域,或者以其他领域中的原则和思想来理解正义。通常,正义是一个规范性概念,规范性是在与事实性相对的关系中被确定的。只有划定了正义作为规范性概念的基本论域,明确了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存在论关联,才能避免在反思哲学的二元对立框架中理解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正义被理解为抽象的应然理念;也只有澄清正义概念的存在论基础,才能进一步阐释道德与法权之间的关系,从而明确正义在公共领域中作为价值概念的根本地位。 康德的批判哲学告诉我们,被谈论的对象总是被意识把握和规定了的对象,而不是对象自身。按照文德尔班的说法,康德认识到“在意识之外去假设现实性便包含一种矛盾。被思维的东西存在于意识之中,在意识之外去思维某种东西便是虚构的”②。这意味着关于对象的意识构成并限定了相应的对象性论域,意识的论域是由对象性意识本身构成的。也即是说,理论的视域总是在人的生存实践活动中展开,并在人的对象性意识中得到规定的。人总是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从生存活动出发形成他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概念,并依据这种理解对世界进行概念上的规划。世界和关于世界的概念受人的对象性实践活动和对象性意识中介,在这个意义上是属人的世界。模仿马克思的说法,离开了感性实践活动和对象性意识的抽象世界并不是我们真实地生活于其中的现实世界,而是一个观念的抽象,即便是最简单的“感性确定性”的对象,也是社会发展、商业和工业的产物。③人们如何理解和把握存在,存在如何向人呈现,存在就如何存在。对象性意识依据一定的原则将对象性存在视域进行区划,分成不同的领域,揭示不同领域之间的差异和各自的特征,从而深化人们对存在世界的理解。 人的感性实践活动遵循不同原则,依据感性实践活动的三种不同原则,我们可以区分出三个不同的存在领域。感性实践活动的三种不同原则分别是事实性、规范性和感受性。与三种原则对应的分别是实在对象领域、交往活动领域和内在体验领域。④事实性原则指的是人的生存实践活动必须遵循外在的事实逻辑,因此要求人按照事物对象本身来理解对象。外在的事实逻辑不由人的生存实践构成却规定着人的生存实践活动。人们只有去发现并且遵循这些原则才能够生存。遵循事实性原则的领域就是实在对象领域。这里的实在对象领域说的不是这个领域不与人发生关系,抽象地独立于人的存在之外,而是说人在这个领域从事实践活动时,必须遵循非人的客观事实本身的原则。在这个领域,人的行动标准是合乎必然性的规律,行为必须具有事实的合理性,或者说工具的合理性,不然就会受到“自然的惩罚”。 与事实性原则不同,规范性原则讲的是人们的行为需要遵循生存实践活动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形成的规矩、制度、法律、习俗、礼仪等,不能违背这些行为规范。哈贝马斯曾经指出:“相互作用是按照必须遵守的规范进行的,而必须遵守的规范规定着相互的行为期待,并且必须得到至少两个行为的主体[人]的理解和承认……当技术规则和战略的有效性取决于经验上是真实或者分析上是正确的命题的有效性时,社会规范的有效性则是在对意图的相互理解的主体通性中建立起来的,而且是通过义务得到普遍承认来保障的。”⑤这里的相互作用就是指人与人之间以符号为媒介的交往活动。交往活动遵循的规范应该得到他人和社会的认可,因此具有价值意义上的合理性。我们将事实意义上的合理性称为合理性,而将这种价值意义上的合理性称为正当性。各种规范不是外在的必然性原则,它们是人为构成的行为原则,不具有事实意义上的客观必然性,而是表达了人们对生存意义和价值的特定领会,包含了人们共同认可的“应该”。规范没有事实合理性意义上的必须符合,只有价值正当性意义上的应该遵守。如果说事实性原则在为人所认识并为人所服从的意义上具有某种属人的性质的话,规范性原则的属人性则表现为由人所创造并为人践行。也就是说,规范是在生存实践活动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被构成并被人们遵守的原则。各种规范是人与人之间的相处之道,体现了超越事实性的价值领会,而不是人与物打交道要遵循的必然规律。因此,由规范性原则构成的是交往活动领域,它不同于由事实性原则构成的实在对象领域。交往活动领域是在物性世界中展开但本质上超越物性的意义价值空间,是由人的交往活动建构的存在关系、存在方式和存在状态的总和。人们在这个公共价值空间的活动受到各种规范的规定和调节。用于刻画这个公共价值空间的概念被称为规范性概念。规范性体现了人们认为应当的价值,而不是事实的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