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问题,是伦理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自进入文明时代以来人们就一直在苦苦思索的问题之一;特别是到了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这一问题变得更加敏感和突出,这是因为,资本主义的经济是一种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主要以个人利益为杠杆。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利益便被抬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另一方面,个人利益又有任性和偶然性的一面;如果对个人利益不加任何限制,那么盲目而任性的个人利益就将冲毁社会生活的基本秩序,也将在残酷的激烈竞争和锱铢必较的相互倾轧中毁灭自身,以相互合作为特征的市场经济亦将失去其存在的社会根基。因此,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成某种最低限度的一致与和谐,便成了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西方近代伦理学一方面高扬个人利益,突显个人利益的价值和重要性,另一方面,又十分强调社会公共利益,主张利己与利他、自爱与仁爱、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统一。(注:参见罗国杰、宋希仁:《西方伦理思想史》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作为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伦理学的重要代表,爱尔维修(1715-1771)与霍尔巴赫(1723-1789)不仅和西方近代大多数伦理学家一样,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与和谐,而且把唯物主义感觉论贯彻到伦理学领域,为我们正确理解和处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一、个人利益与道德 与西方近代的绝大多数伦理学家一样,爱氏和霍氏也认为,追求个人的自保、个人的利益与幸福,是人的本性。在他们看来,“人从本质上都是自己爱自己、愿意保存自己、设法使自己的生存幸福的;利益或对于幸福的欲求就是人的行动的唯一动力”(注:周辅成:《西方伦理不名著选辑》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75页。)。“无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无论在道德问题上,还是在认识问题上,都是个人利益支配着个人的判断,公共利益支配着各个国家的判断”。(注: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哲史教研室:《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58页。)因此,个人利益不仅是人的行为的动力,而且是伦理学必须予以接受的一个既定“事实”,是全部道德大厦的基础。 利益(特别是个人利益)是一个具有极大包容性的概念,不同的思想家往往把各种不同甚至相反的内容纳入利益这一范畴之中。爱氏和霍氏所理解的利益,就是“一切能够使我们增进快乐、减少痛苦的东西”(注: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哲史教研室:《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57页。);“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不可少的东西”。(注: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70~271页。)因此,爱氏和霍氏实际上是用“幸福”来定义“利益”的;幸福概念是一个比利益概念更为根本的、基础性的终极概念。那么,能够作为道德基石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样的幸福呢?是不是任何一种幸福都可以成为道德的出发点?换言之,是不是任何一种追求幸福的行为都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如果不是,那么,什么样的幸福才可以成为人们行为具有道德合理性的终极根据? 爱氏认为,幸福就是肉体的快乐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对快乐的记忆和期待,“我们的一切痛苦和快乐都聚集在肉体的痛苦和快乐这条主干上面。”(注: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哲史教研室:《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98页。)这确实有过分强调肉体的感受性,把所有的幸福都归结和简化为肉体的愉悦感受的偏向。但爱氏还是对幸福作了某种分类,认为有两类快乐,一类是现实的肉体快乐,一类是预想的心理和精神快乐。前者以人的自然情感为基础,以人的欲望的当下满足为特征。后者以人的社会情感为基础,以某种想象的或精神的欲望为追求目标;这是一种欲望暂时尚未得到满足,但又能使人在追求过程中获得某种预期满足的欲望状态,“是我们一生中给我们幸福最多的一种”。因此,爱氏实际上是认为,长远的、预期的、精神的快乐是一种更重要、更有价值的快乐。这种快乐是从那些给他人或社会带来益处的行为中产生的;这种快乐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符合公共利益”的真正的幸福,而“为了国民福利而牺牲个人的暂时福利,几乎永远是人们的正确理解的利益所在”。(注: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哲史教研室:《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36页。)只有这种与社会公共利益和谐一致的幸福(或利益),才能给个人的行为提供道德上的合法依据。 霍氏也有类似的思想。(注: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22页。)在他看来,作为伦理学的逻辑起点的幸福概念本身并不是圆满自足、无待于外的;它本身也是需要加以说明和限定的。追求幸福是人们的一种自然的情感,这种情感不善也不恶,“当他们运用使别人受惠的手段来求得自己的满足时,他们就成为有道德的人;当他们单靠损害别人的福利来求得自己的满足时,他们就变成不道德的人。美德,就是把好处献给人类;恶德,就是把损害带给人们。前者是正确地理解人类欲望和利益的结果,后者是错误地理解人类欲望和利益的结果”(注: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页。)。因而,那种能够为个人行为提供道德合理性辩护的幸福,只能是那种能够给他人带来幸福、至少是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幸福。 由此可见,爱氏和霍氏虽然承认追求个人利益(即个人幸福)是人们行为的动力,是道德的基础和归宿,但他们并不认为任何一种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都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除非它们满足下述两个条件:(1)不给他人带来痛苦;(2)促进公共利益。前一个条件是个人行为具有道德合法性的最低边界,越过此边界,任何行为都将失去其道德合法性。后一个条件是确定行为道德价值大小的依据,是真正的道德行为的固有特征和美德的标准。爱氏和霍氏正是从确定行为道德价值的角度来讨论公共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