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尊严

作 者:

作者简介:
权佳果 714000渭南教育学院

原文出处:
渭南师专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在道德生活中,人们对人格尊严的重视超过对物质利益的重视。人格尊严的性质是实体性质的存在和精神性质的存在;它可分为自在之尊严(获自种族的尊严)和自为之尊严(个人所创造的尊严)两类。我们应正确对待个人和他人的人格尊严。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8 年 12 期

关 键 词:

字号:

      分类号 B82

      一、道德生活中的人格尊严

      一些伦理学理论认为,一切道德问题都是围绕着物质利益而发生的。在个人之间的关系中,给他人以物质利益,给他人以好处,就是善;反之,损害他人的利益,便是恶。在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中,个人牺牲自己的利益以增进集体的利益,便是善;反之,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集体利益,便是恶。其实,利益并不是道德绕之旋转的唯一的核心。如果真是如此,便难以解决下述问题:

      “一箪食,一豆羹,得之则生,弗得则死。呼尔而与之,行道之人弗受;蹴尔而与之,乞人不屑也。”(注:《孟子·告子章句上》。)

      一篮饭,一碗汤,有了它就能活下去,失去了它便会死亡;可见是关乎生死存亡的最最重要的物质利益了。但是,如果以不礼貌的态度呼喝着给予他,就是过路的饿汉也不肯接受;脚踏过再给他,就是乞丐也不屑于要。《礼记》上记载的那个齐国人宁肯饿死也不食“嗟来之食”的故事,即属这种性质。在这类情形中,除过物质利益之外,显然还有一样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东西存在,这就是人的尊严、人格尊严。行将饿死的人不肯放弃的是他的人格尊严。就施舍者那一方面说,如果一个富翁把一块饼踩过之后让饿汉拣去吃,即使因此救活了一条人命,道德也不能把这个富翁的行为看作善,而仍以其为恶,因为他欺辱饿汉的人格,蔑视他人的人格尊严。

      如果说,施于人某种物质利益便是一种慈善,那么,为了人格尊严而拒绝某些(包括甚为重大的)物质利益,便是道德的崇高,人格品质的崇高,令人肃然起敬的光耀万古的崇高。

      毛泽东1949年在《别了,司徒雷登》一文中曾赞誉“朱自清一身重病,宁可饿死,不领美国‘救济粮’”;并指出,我们应当写朱自清颂,因为他“表现了我们民族的英雄气概”。(注:《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1384页,第1385页。)朱自清宁死不领美国的“救济粮”,为的是维护他个人的人格尊严以及我们民族的尊严。

      如果说,损害他人的利益,夺走他人的一件衣衫、一块馒头是恶,那么,侮辱他人的人格尊严,使他处于奴隶的、牲畜般的屈辱地位,便是同样严重、甚至更为严重的恶。

      帝国主义者对殖民地的统治,也曾给殖民地带来物质文明的某些进步;但是帝国主义者对殖民地人民的精神的、人格的奴役,对殖民地人民的人格尊严的践踏,则是一种严重的、不能用前者折算抵销的罪恶。故此,美洲的印第安人宁肯逃入深山过他们那种原始的简朴而自然的生活,也不愿“享受”殖民者带来的那种“文明”。

      人生的损失、付出,没有比死更大的了。为了物质利益甘愿死去的人几乎是没有的,最多只有些为获取较大的物质利益而情感冒点危险的人而已。可是,为了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而自愿选择死亡、实行自杀的人,却占了自杀者中相当大的一部分。一个旧式富裕的大家庭中的小媳妇,常有自杀身亡的,那便是宁愿抛弃较富裕的物质生活而不愿忍受精神上的、人格上的屈辱。于此可以看出,人类往往把人格尊严看得比物质利益更重。无论在道德理论中情形如何,在道德生活中,人们总是极看重人格尊严,甚至超过了对物质利益的重视。

      二、人格尊严的性质与内容

      上述伦理生活事实显示,仅凭利益概念实不足以说明道德问题,伦理学理论必须十分重视“人格尊严”概念。在伦理学理论中,“人格尊严”将是一个比“利益”远更基本、远更重要的概念,许多重要的道德理论问题,在人格尊严的基础上才能得到较完善的解决。

      “人格”一词,有哲学的、法学的、心理学的多种含义。就伦理学而言,指人生存的身份、地位、资格;它以抽象的形式,体现着人生存的理由、根据、权利。人格尊严,指的不是一般的人格,而是尊贵庄严、不容侵犯的人格,亦即人生存的尊贵庄严、不容侵犯的身份、地位、资格。

      凡物既存在于宇宙中,皆有其存在的身份、地位、资格,物的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就使它具有自己的身份等等。这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它可以说是一种“物格”。人作为宇宙中之一物,自然也有自己存在的身份、地位、资格。人的人格是由一般存在物的“物格”发展来的。人的人格与一般存在物的“物格”的区别在于,一般存在物是没有意识的。它们的“物格”是纯客观的;而人的人格则既是客观存在的,又是反映于自己意识中,自知自觉的。

      就人格尊严的基本性质说,首先,它是一种实体性质的存在。波伊提乌曾指出,“人格是理性存在者的不可分割的实体”。(注:〔日〕小仓志祥《伦理学概论》,第43页。)人作为一个理性存在者,人格尊严就是它的实体的一部分、一方面。人格尊严的存在是由人的存在这一事实所决定的,又是这一事实的内容本身的一部分。人格尊严不是人的某种属性、某种功能,它本身就是一个自为的、自立的、施动的实体。它不是人的意识与人的行为的小使,而是它们的主人。其次,人格尊严是一种意志—精神性质的存在。它虽然也常浮现于理性意识的层面,但从根本上说,它的根据地在心理的底层,它是意志——精神性质的。它常凝结为坚执强盛的意志,喷发出激烈鼓荡的感情,驱动人心理智思维,支配人的行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