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四题

作 者:

作者简介:
邓启惠 中南财经大学经济系教授

原文出处:
黑龙江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8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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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竞争与道德

      有些人把强化竞争机制同加强道德建设对立起来,认为要搞市场经济,展开竞争,就不能保持社会主义道德的纯洁性;要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就不能展开竞争。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值得商榷。其一,这种观点混淆了一个十分重要而简单的问题: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前者是在遵循商业道德和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以提高质量、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增强信誉为手段,进行诚实经营,展开平等竞争。而后者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通则规定,采取损人利己的不正当手段,比如盗用他人商号、商标,谎称或隐匿商品产地,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制售伪劣商品等,以扰乱市场正常秩序,损害诚实竞争者合法权益,其手段的反道德性和违法性是此种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的本质表现。我们提倡的竞争,是公平竞争、合法竞争,是在遵循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基础上的竞争。这种竞争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从而最终也有利于竞争者自己。因为整个社会的经济繁荣是自己发奋图强的前提和基础,众多竞争对手的存在是使自己保持竞争活力的外部机制。如果忽视竞争道德,不顾他人利益,不顾社会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尽管得利于一时,但其结果不仅会扭曲市场竞争机制,损害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到头来也会导致自己生产和经营的萧条,甚至落得个身败名裂、倾家荡产的可耻下场。远的不说,“长城公司”的那个沈太福,不就是一个活生生的实证吗?可见,正当的竞争利国、利民、利己,从根本上说,它不仅与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不相矛盾,而且有内在的一致性。与社会道德根本冲突的,只能是那种不规范、不正当的竞争。其二,竞争所体现的自由、平等原则的道德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原则下,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各方都可根据自己意志决定市场行为,任何行政权力与其它经营者都不得非法限制和干预;所有竞争者的市场权力和义务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享有某种特权并利用特权来参与竞争。显然,这种以反限制、反特权、反独占为内容的自由平等原则,是符合道德规范要求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竞争与道德也是一致的。其三,在市场经济中,竞争并不是单个企业、个人的行为,而是一种社会关系。其竞争行为不只是影响自身的经济活动成果,也影响他人和社会。这样,参与竞争的行为人在履行自己参与市场竞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从主观方面考察,就是道德责任。竞争者的道德责任客观上要求竞争者的一切竞争行为不能只片面追求自身利益,而必须顾及他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一方面,竞争者的一切经济活动要讲效益、讲利润,另一方面,又不能为了赚钱而践踏法律,忽视公德;一方面,要敢于与竞争对手争高下、比胜负,另一方面,又不能以邻为壑,落井下石,采取卑劣手段打击、陷害竞争对手,置竞争对手于死地。因此,竞争者的竞争行为本身就负有对他人及整个社会利益的道德责任。

      二、自利与道德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义与利的关系问题。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个关系,是延续了几千年的“义利之辩”的焦点。一派是重利轻义观。如管子就强调“利”重于“义”,为政要以“利”为出发点。“礼义”应该建立在“仓廪”、“衣食”等物质利益的基础上。商鞅和韩非也同样重视功利,反对空谈仁义。另一派观点是义利并重观。如墨翟就把义利统一起来,主张“兼相爱,交相利”,认为“义,利也”。但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主导地位、影响深广的主张却是重义轻利观。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更为极端,他对梁惠王说:“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到了宋、明时代,理学家们便把贵义贱利视为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最高道德规范。从历史的角度看,重义轻利观对于形成中华民族重道德、讲文明的优秀传统,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它却割裂了精神与物质的辩证统一关系,束缚和压抑着人们追求新思想、新生活的欲望和创造才能的主动性,成为阻碍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深层文化心理根源。诸如轻流通、贱商贾、农为本、士为首、商为末等观念,就是重义轻利观所派生的产物,而这些又是与商业道德精神格格不入的。

      在现代,很少有人对功利采取公开的、完全否定的态度,但这只是事实层次上的一种无可奈何的认可,而在道德伦理层次上,在他们的潜意识中,仍然持否定态度,仍然把自利视为与社会、文明进步相敌对的东西。在他们看来,道德是“超功利”的,是无私的利他的,因而自利是反道德或不道德的。其实,“义利之辩”这个古老的话题,经过千百年漫长岁月的争鸣后,至今大体上已有了共识。“自利”是人作为“经济人”所具有的一种基本特性。“自利”意味着每个人、每个企业都会在给定的(法规、政策等)约束条件下争取自身的最大利益。对消费者而言,自利行为就是用自己有限的收入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人的消费欲望。对企业而言,自利行为就是在给定的生产技术条件下,选择最佳的投入产出组合以取得最大的利润或经济效益。自利的愿望对人的天性来说具有强烈的吸引力,并转化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动力。人们常说在农村“一包就灵”。这里“灵”是指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但包产到户是用什么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农民积极生产又是为了什么?是为国家、集体,还是为个人?任何客观地看问题的中国人都不难得出结论:至少大部分农民是为了自己(包括自己的家庭)生活得更好。在自己生活好的基础上,他们也希望国家好、集体好,但首先关心的还是自己先富起来。这种主观上为自己、客观上为社会,并实际推动了农业生产的自利动机和行为,显然是符合道德规范的。有人可能说,农民自利的生产行为好理解,那么商人自利行为的道德意义又如何评价呢?传统的偏见是,道德是排斥功利的,经商是为了“利”,因而也是非道德的。其实,经商并不是个人的经济行为,而是一种社会服务和贡献。商业源于服务,又终于服务,服务是商业的天职。商人在调剂社会经济生活,在“物尽其用,物畅其流”,满足广大群众的物质文化需要中所起的巨大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有社会效益的经济行为本身就具有伦理性。商人通过商业活动在满足人们多样化需要的同时获取合理的“利”也就是“义”,这是合乎逻辑的。因此,道德并不排斥功利,在一定的条件下,两者完全可以统一起来;在正当合理范围内获取个人利益,道德上也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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