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嵌套”私募基金的财税处理困境探讨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爱华,厦门大学会计学博士,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副教授,财务会计和审计研究所所长;饶妙(通讯作者),集美大学,福建 厦门 361021。

原文出处:
商业会计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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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20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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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资本市场上,合伙制私募基金M投资另外一个合伙制私募基金N(即:FOF)的交易架构目前非常常见。2017年国务院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是包括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此外,《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2018)对资产管理业务做了具体规定,部分条款涉及私募基金规范运作问题。

      在税务处理上,这种“嵌套”交易架构可能涉及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问题,然而,在所得税处理上存在一定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第六条明确“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的要求基本一致,很好地贯彻落实了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的文件精神,对合伙企业实施所得税“穿透”纳税原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也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本身是一个所得税纳税虚体,由合伙企业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缴纳所得税。

      一、“嵌套”私募基金所得税处理的困境

      “嵌套”私募基金所得税处理的实务困惑在于,财税[2008]159号是否考虑到嵌套两层以上合伙基金的交易架构设计,即:某一个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可能是另外一个合伙企业的特殊情形,从所得税处理方式来说,是否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呢?如果不是,如何处理更合适?

      (一)“其他组织”在“嵌套”合伙制基金中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界定了合伙企业的范畴,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里的“其他组织”属于法律规范中的授权性规范,为灵活的合伙企业形式提供了便利。然而,其内涵和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的“其他组织”是否完全一致呢?按照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这里的其他组织形式的合伙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进一步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由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1)作为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不应该包括合伙企业。(2)财税[2008]159号中的“其他组织”如果包括合伙企业的话,势必和国发[2000]16号、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15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等政策中的“穿透纳税原则”存在不融合的地方。既然合伙企业是所得税“纳税虚体”,就应该一虚到底,层层穿透,对于嵌套两个合伙企业以上而言,总不能最下面是“纳税虚体”,上面是“纳税实体”,但我们也不能排除实践活动中确实存在这种理解(即:仅穿透一层)。

      当然,前述相关法律文件出台时间均在2007~2008年左右,在立法时可能并没有如此复杂的交易架构,这更说明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亟待完善。因此,笔者认为,类似前面N合伙基金的合伙人M合伙基金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一般需要穿透到M基金的合伙人层面进一步判断。

      (二)所得税处理的三个困惑

      整体而言,“嵌套”合伙基金所得税处理时,实务疑惑主要有三点:(1)是否采用穿透到底的原则,最终找到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2)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明确不计入合伙企业收入。那么,在子基金层面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分给母基金时,是按照“利息股息红利”20%缴纳个税,还是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存在定性的差异,而这种所得定性差异导致纳税申报方式不一样。(3)在“先分后税”原则下,子基金转让项目取得所得,但是没有实际分配收益给母基金,母基金的合伙人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实际操作中能否通过合伙协议安排约定先收回本金?

      二、“嵌套”私募基金的案例分析

      2018年12月5日,法人投资者甲公司(出资6亿元),自然人乙和丙(各出资2亿元)投资设立A有限合伙基金,已经实际缴纳到位。A有限合伙基金分别拿出8亿元和2亿元投资B投资基金和C投资基金(均为有限合伙形式),B投资基金分别拿出5亿元、1亿元、1亿元投资D、E、F三个股权投资项目,剩余1亿元未实际投资。除E公司之外,B投资基金对其他两个项目公司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均有重要影响。其他具体事项如下:(1)2019年6月7日,D公司实际分给B基金现金股利2000万元,后者拿到款项后,立即将该收益分配给A基金。D公司2019年7月成功上市,发行价8.8元/股。(2)2019年11月4日,B基金转让E公司股权(未上市),股权转让所得1.5亿元,次月底,将股权转让所得扣除管理费等之后全额返还给A基金。(3)2020年2月,F公司正式破产清算,B投资基金实际收回投资成本0,该投资资产损失能够得到税务机关认可。(4)2020年6月,B基金将1亿元未投资资金返还给A基金。(5)A基金和B基金的管理人均按照实际投资资金的1%收取年度管理费,不考虑其他成本费用等事项。针对该案例资料,我们分析如下:

      (一)“穿透原则”在“嵌套”基金中的理解及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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