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任何社会,婚姻、家庭问题都很重要。但在不同的伦理背景下,这种重要性的含义相去甚远。在社会本位的伦理背景下,往往着眼于维护特定秩序来强调其重要性;而在注重个人的伦理背景下,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则在于它直接关涉置身于这种关系中的每个人(无论是夫妇双方还是子女)的命运。 既然如此,无论讨论婚姻家庭的道德建设或法律建设,都得首先确立一个坐标或朝向。鉴于本世纪以来各国向现代化进军的世界性潮流以及我国正经历着的由传统文明向现代文明的转型,婚姻家庭问题理当纳入到现代文明范畴之中,作为整个现代文明建设的一部分来考虑。否则,这种讨论很可以成为因袭传统重负的回声。 那么,从伦理道德角度看,现代文明特征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从历史上看,各种传统社会的伦理文化无论有多大差异,但有一个重要共同点,即以群体为价值主体和伦理价值来源,个人淹没于形形色色的群体之中,成为没有独立价值的群体附属物。西方社会走出中古时期进入近现代,经历了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巨大变革,而种种变革均是由一个关键性事实带动的,这就是个人价值主体地位的发现和确立。体现在伦理文化上,是实现了社会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变、集体权利向个人权利的移位以及集体责任向个人责任的演进,从而把个人确立为伦理价值的主体和来源。这种转变是近现代伦理观取代中古伦理观的根本标志。凡实现了这一转变的地方,其伦理文化都以人的幸福为善的本质规定,这就从道义上肯定了每个人追求幸福的合理性,但与此同时又为这种追求划出一条界限:任何人在追求自己的幸福时,不得有损于他人。只要不越过这条界限,个人有广阔的自主选择余地,而且在自主选择范围内有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对善的这样一种规定及其界限,既表现了伦理文化对基本人性的肯定,又表明了蕴涵于内的理性精神和宽容精神。可以说,伦理本位由社会向个人转移,与之相应的人道性质、理性精神和宽容精神是现代伦理文化最重要的属性。要使这些属性也体现在婚姻和家庭问题上,首先是把关注重心从凌驾于个体生命之上的目标转移到置身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个人身上。 (二) 然而,这样一种转移在我国有相当大的难度。我国有着长达两千多年以群体为伦理价值主体和来源的传统,而且又有着“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国是家的放大。这使家庭除了一般传统社会中家庭具有的经济、生产、繁衍、养育等功能外,更有着特殊的政治含义和功能,家庭的伦理秩序承载着国家的政治秩序。一整套源出于这种社会结构并旨在巩固这种结构的纲常伦既是道德也是政治,体现了中国传统伦理文化特有的“道德——政治一体化”;它的内容繁琐而严苛,而且主要施于对家族内部种种关系的控制上,因而其基本精神是宗法家族专制的。在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和相应的伦理文化背景下,个人无论于家庭还是国家,都不具独立价值而只有功能意义,不过是履行各种角色义务,如:父、子、夫、妇、臣民等角色义务,维护和体现纲常名教的工具。个人追求幸福的欲望不仅不在伦理文化视野之内,而且因为这种欲望蕴含着大量不可控因素,又可以积蓄起突破现存秩序的力量,事实上在严加控制和收缩之列,其中,控制最为严厉的又要数容易引起感情激荡的婚姻、两性关系。这种控制型的道德常常表现出非人道、非理性的性状,更排斥尊重个人意愿、个人自主权和个人隐私的宽容精神。 传统伦理文化在两千多年历史延续中,无论理论形态、具体规范还是运作系统都发展得十分完备,而且,在实际运作中有一整套刑律来执行纲常名教,形成“道德——法律一体化”,它既与“道德——政治一体化”相呼应,又构成了“道德——政治一体化”的制度化力量。尽管如此,这种完备性却掩不住传统伦理文化在内核上的蒙昧性,这种蒙昧性就在于,它以群体淹没个人这一根本特点是从尚认识不到个人真实价值的原始人类的血缘社群中延续下来又基于巩固宗法等级制的政治目标而加以强化的。当我国处于转型之际,要建构与现代文明同质的伦理文化,伦理本位的转移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上,随着近二十来年的改革开放过程,尊重个体生命的表现、注目于个人幸福和命运的伦理观正艰难地突破传统的硬壳在生长出来;随着个人追求幸福欲望的觉醒,人们在许多问题上,包括在婚姻问题的评价上,也逐渐渗入了对人性的理解,开始在形成一种较为开明的态度。 (三) 但近年来围绕婚姻问题的讨论,有一种令人担忧的倾向,即把婚姻巩固率与社会稳定联系在一起,从控制离婚率的角度来谈婚姻道德。这种对社会稳定的关注不把人的命运作为一种具有超越这一目标的终极关怀,实际上本末倒置地把生命短暂的个人当作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单纯工具。其实,即使着眼于社会稳定,过分注重婚姻巩固率也意义不大。从80年代以来国与国的统计数据看,离婚率高的国家,社会不一定不稳定;离婚率低的国家,社会也不一定就稳定,一些婚姻稳定的非洲国家却社会动荡不安便是一例。而从我们可观察的经验事实看,我国曾出现过的社会不安定,没有一次因离婚率上升而起,而是因政治、经济以及分配体制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问题而起。因此,在现当代,离婚率高低与社会稳定与否并无必然联系,强把二者扯在一起,实际上是囿于“家国同构”以及“道德政治一体化”的传统思维定势在它们之间虚构了一种联系,又囿于群体至上、漠视个体生命感受的心理定势把社会稳定目标转换成了更远离个体生命这一真实目标的维护低离婚率的国家形象。尽管这种对个体生命的蔑视使这样的道德议论本身就包含了本质上的不道德,但倘若作为多元伦理观的一种也自有其价值,至少,它可使人们对婚姻关系中可能出现的不负责任或两性放纵行为保持必要警觉。然而,如果成为一种基本倾向,而且又有某些规章制度相配合,那么就预示了一种使传统伦理文化中最为压抑人性的特点死灰复燃的危险。 (四) 着眼于个体生命质量,婚姻虽不是人生全部内容,但无疑是影响人生质量的最重要方面之一;婚姻也诚然不是纯粹以感情为基础,但感情无疑是必要条件。因为婚姻不同于邻里、同事之类关系,不融洽可以回避。置身于婚姻关系中而又感情不好,彼此无法逃避地要共同生活在一起,当事人由此而承受的心理压力不可避免地要对其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不利影响。人的生命短暂而又不可重复,每个人都有权根据自己对幸福的理解安排自己的生活,也有权在短暂的生命过程中纠正自己的错误。这在婚姻问题上也不例外。因此,在法律上结婚的自由应有离婚的自由相补充;在道德上,应有一种基于宽容和理解的文明素养的平常心来对待离异事件而不要危言耸听。这种理解和宽容之所以必要,乃因婚姻关系在人的一生中要处理的各种关系中有着相当的特殊性。对稳定的亲密情感的追求使人们普遍把婚姻当作人生最重大的事情之一。没有人愿意有个缺乏感情甚至彼此视若仇敌的婚姻,也没有谁愿意发生婚变而导致家庭破裂,因而缔结婚姻实际上是人们最慎重最严肃的一件事情。但婚姻作为两性结合的形式,它与人最难把握的一类情感和激情的因素是联系在一起的,在两性关系上存在着人性最脆弱的一隅,即使经过最慎重考虑的婚姻也不能保证不发生变异,即使一些道德上很优秀的人也很难说就不陷入迷误。在多数情况下,对感情上的变异甚至迷误不宜于作道德判断,更不宜施以法律惩罚。事实上,婚姻关系中也存在大量当事双方均无法律或道德过错但却发生感情破裂的情况。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还在于,一方面,它带有很浓厚的个人色彩,包含着私生活中最隐秘的部分;另一方面,它又是社会性的。这种社会性不是就我们传统上的夫妇伦常与国家社稷相关联的意义而言,而是因为婚姻关系一旦缔结,就涉及当事者双方的利益,如果有了子女,还要涉及子女的利益,其间,就有了彼此的责任关系。就前一方面而言,有关婚姻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应受到社会尊重的隐私范围;从后一方面讲,既需要在婚姻关系上有必要的道德约束,也需要法律对其间的权利、义务、各方的利益进行调节。但由于婚姻关系中隐秘的一面与社会性的一面交织在一起,社会在将道德评价或法律手段运用于婚变时,需要持特别慎重的态度。人们固然应该对那些在婚姻上的不负责行为进行道德谴责,但却不宜对当事人的情感世界说三道四;法律也可以对那些殴打、虐待或以别的方式侵犯另一方权益的行为进行制裁,但如果以苛刻的离婚条件阻止解除感情破裂的婚姻,不啻是把强行维系无爱婚姻当作一种惩罚。可能由此而生的恶果是多方面的。一是当婚姻成为桎梏,当事人处于精神痛苦和压抑状态,不仅人生潜力的发挥受到抑制,还容易导致心理变态,这就增加了发生恶性事件的可能。二是增加对子女的不利影响。无疑,和谐完整的家庭是下一代成长的重要条件,但倘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又勉强维系,这种家庭往往笼罩着一种动荡和危机的气氛、冷战甚至仇恨的气氛,孩子置身于这种气氛中,身心状态倒不如处在单亲家庭或重新组合的家庭。其三,我国传统上的泛道德化倾向于对个人生活的一切方面进行干涉,这种传统使得许多人似乎感到有使命去窥探别人的私生活,有使命要把他人的生活弄得不舒服。某些人养成了窥探他人隐私、对他人私生活说三道四的坏习惯。这种道德恶果还会带来一个副产物,这就是加剧人际间的内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