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平应是关于利益分配合理性的经济伦理范畴 公平或社会公平历来是中外学人悉心考究和广大民众倾心以求的理想价值目标。故在春秋之际,老子便提出了“损有余而补不足”的“人道”主张,孔子也有过“不患寡唯患不均”的忧患意识,追求财富分配的均等可谓东方古代精神文明的重要部分。在西欧,自亚里士多德发现“交换价值”、力倡交易公平以后,商品这个“天生的平等派”便频频叩击专制主义的深宫重门,最终使“古代世界……由于交换价值的发展而毁灭”(《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卷下,第478页)。资产阶级登上政坛,公平问题仍未解决,于是先有边沁、穆勒等辈倡导机会均等的功利主义公平论,继有历史学派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和罗尔斯、布坎南等新自由主义学者竞相研究公平同效率的关系。我国现在经济发展明显增快,但是分配不公也相当严重,公平因此而成为国人最为关注的社会焦点和研究重点。 不过,公平作为一个含义宽泛的价值范畴,历来又是歧见迭出、极难把握的理论难题。通观各种公平论著,我们感到研究公平的困难首先不在于对某一社会现象或经济关系作出公平与否的价值判断,而是难在从各种具体的公平判断中抽取公平的一般规定,回答“什么是公平”?因此,要深究公平必先界定公平。而要界定公平,又必须比较公平同公正、正义、平等的异同,尽量避免当前公平讨论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语义含混。 在日常生活用语中,人们往往将“公正”同“公平”替代使用,如法官或裁判执法公正常被称为执法公平。这说明公平必须以公正为前提,缺乏公正精神或公正原则无论如何谈不上公平。但是仔细思考定会发现,“公正”同“公平”是有区别的。严格说来,“公正”所指称的主要是为人处事的一种态度或一种精神,它所对应的概念是“偏私”,因而主要是一个关于人格修养的道德范畴。而“公平”不仅包含着对人们主观态度和人格精神的道德评价,同时还包含着对当事人行为的陈述和对其结果的评价。这即是说,态度公正并不意味着效果必然公平,公平与否既要考察当事人的动机是否出于公心,行为能否守正不阿;还必须审视其行为后果合不合于公认的平等原则。可见,公平虽则包含着公正却不等于公正。如果以为公平就是公正,就有可能将公平这一复杂的社会问题简化为人格修养的道德问题。 与“公正”词义相近但用法不尽相同的概念还有“正义”,“正义”同“公平”也是难以界分的两个概念。按孟子等儒家的说法,“顺其天命”为“正”;“义者谊也”,正确对待和处理人与人的各种关系为“义”。“正”、“义”合用,可以释为既合规律又合目的的社会伦理范畴。在西方,“正义”主要是一个法学用语,诸法典多将其列为自己的初始范畴,用它来闸释法律所本的公正精神和演绎法权关系的神圣正当。可见,作为与“邪恶”相对,同“法”、“正当”等义的“正义”又具有法的普遍规范性和伦理的正当性,是一种“客观精神”或伦理规范。这种至高至广的政法伦理规范无疑将“公平”也笼罩其中,故而公平的必定也是正义的。不过“正义”同“公平”也有区别,因为“公平”是一个经济伦理范畴,它所指称评价的对象应限于人们的经济利益关系;而“正义”无论作为政治法律规范还是作为社会伦理范畴,不仅可以而且应当用来泛指各类社会行为关系的正当性。换言之,只有当涉及人与人的经济利益关系时,我们用“正义”来代替“公平”进行评价才是恰当的,所以罗尔斯《正义论》的“正义”指的是“作为公平的正义”,也即是旨在谋求经济公平的“正义”。如果超出经济利益的范围去使用“公平”,无条件地将“公平”等同于“正义”,“公平”就将失去其本义而被滥用。 至于“平等”一词,同“公平”的关系更为紧密,以至多数学者常将二者等量齐观,以为公平就是平等,平等即为公平。其实这种理解也难以成立。这首先是因为,“平等”作为一个关系范畴包含着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因而早在不平等的专制社会,广大民众就萌生了“均贫富”的“经济平等”愿望,“等贵贱”的平权意识,以及“四海之内皆兄弟”的“人格平等”要求。这说明“平等”无论作为一种理想追求还是一种现实关系,它覆盖了社会经济、政治、伦理、道德多种领域;而“公平”所指的“平等”只限于经济领域的各类平等关系。如果超出经济范围仍用“公平”去替代“平等”,就会出现“制度公平”、“法律公平”、“人格公平”之类极不恰当的用语。 其次,“平等”同“公平”的词性也存在着区别。严格说来,相对于“不平等”而言的“平等”,主要用来表征人与人的地位和关系,侧重于事实的描述,人们的地位是平等的还是不平等的,或者哪些方面是平等的,哪些方面又不平等,以及平等到什么程度,都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并进而可以作出某种形式的量化分析。“公平”则有所不同,它的另一重理解应是“公认的平等”或“公众心理的平衡”。这当然不是说“公平”没有事实根据,仅是一种心理认同;而是说“公平”离不开公众认可,包含着极为复杂的社会心理因素,侧重于对事实的社会性评价。因此,平等的不一定被公众判定为公平的,如平均主义在现代就是有违公平的分配原则和价值观念;而不平等仍有可能被视为公平,所以“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10页)。 通过以上比较不难明白,“公平”、“公正”、“正义”、“平等”作为同一系列为价值范畴,它们之间是相互交叉、部分重叠的逻辑关系。因为相互交叉,所以“公平”同“公正”、“正义”、“平等”有着区别,不宜相互替用;因为部分重叠,它们之间又不能绝对分割、互不相属。或许可以说,“公平”是一个兼具“公正”、“正义”、“平等”(相对的平等,因而同时也包括着不平等)多种意蕴并用来专门评价社会经济关系特别是分配的经济伦理范畴。因此,如果要给“公平”下定义,那末“公平”就是包容公正精神、合乎正义原则、体现公民权利、维系公众心理平衡的经济行为的道德准则和伦理规范。显然,只有满足以上四种规定的经济行为特别是分配活动才是公平的。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重规定,或者所指对象并非经济及其分配,是不宜使用“公平”概念的。 进一步分析还可以认为,即使是评价经济行为和财富分配,也不能笼统使用“公平”概念。这是因为,“分配”的含义也非常宽泛,举凡人们有目的有计划分割、配置以及占有、获得社会财富和物质产品的经济活动,均属分配行为,其中,各类经济资源如何分配以形成现实的生产力,这是社会生产的前提或内容,它只存在与效率直接相关的合理性(即合乎提高经济效率的生产规律)问题而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一个国家,一个企业以至一个小生产者家庭按何比例将其劳动产品分割为积累和消费两大部分也与“公平”无关,因为这种分配反映的是再生产是否合理的问题,涉及的只是共同体全体成员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而不是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只有当社会财富和物质产品在社会成员之间如何分配时,才有所谓公平与否的判断和评价。所以,严格意义上的“公平”还不能笼统地视为社会财富和物质产品的合理分配和分配的合理性,而应看作社会财富和物质产品在人与人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利益分配的合理性。这即是说,“公平”是在人与人的利益冲突中提出的一个经济伦理范畴,它在本质上是专为解决利益矛盾、寻求利益平衡而设的经济行为规范。如果认为凡是经济行为或分配活动都与“公平”有关,同样会因扩大“公平”的指称范畴而使公平讨论流于浮泛或使“公平”概念成为虚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