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对道德发展的影响问题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这一关注源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道德状况发生的巨大变化。如何看待这一变化(是道德上的进步抑或相反),对待这一变化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如何进行道德建设)等问题,引发了理论界旷日持久的大讨论。在讨论中,出现了这样二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以康德式的道德自律为根据,认为市场经济与道德的本质规定相悖,不可能孕育出伦理精神,否定了市场经济的道德性;另一种观点是主张当前的道德建设应当借助于立法形式将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新的道德关系、道德行为准则纳入到法律条文中,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道德的实行,以维护社会的道德秩序。与前两种观点有所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促进道德的进步,而道德建设应在加强法制化建设的同时,进一步在理想层面上倡导人们超越个体功利,追求社会功利。本文拟通过对个人道德权利的分析说明这一点,以求教于学术界同仁。 一、道德的变化强化了个人道德权利观念 所谓道德变化是指市场主体即经济人在市场活动中形成的新的道德关系、行为规范和价值观念。 行为最大化是经济人即市场主体的行为特征。亚当·斯密最先提出了这一假设,并对其行为特质做了如此表述;“……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达到最大程度,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1〕之后,经济人就常常被认为是损人利己的利己主义者。现今有的学者做了这样的推论:市场经济的固有本性是利益最大化原则,追求利润的无限扩大和增值是竞争的客观需要。在竞争中,利己与损人有着内在相关性。结论不言而喻,利己必然要损人,所以行为的最大化在道德上就是应当谴责的。笔者以为,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其根源在于对经济人的内涵缺乏了解。 那么,这种经济人假设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呢?实际上就是要说明经济过程因何发生,说明经济发展的动力问题,即人们参与市场活动完全是为个人的物质利益所驱使,追求物质利益就是经济活动的原动力。亚当·斯密这样说:“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2〕(亚当·斯密原本是把经济人表述为“经济中的个人主义”——作者注)亚当·斯密的经济人不是离群索居的个人,而是相互依赖的社会中的人,是在社会中、在和他人的联系中进行生产、活动的经济细胞或原子。所以,虽然经济人追求行为的最大化,但是亚当·斯密并不认为个人利益是唯一可求的,他意识到社会利益同样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增进社会利益才能使整个社会富裕和稳定,只有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持一致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可见,亚当·斯密并不鼓励损人利己,而是着力促进公共利益,他所设定的经济人的品格仅仅关心并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并不包括“损人”。至于人们以什么样的手段——与他人利益相互促进抑或是损害他人利益——实现自己的利益,则是一个超出了经济人规定的问题。因此,不能武断地将经济人说成是损人利己的利己主义者。诚如哈耶克所说:“毫无疑问,在18世纪伟大作家的语言中,人类的‘自爱’甚至人类的‘自我利益’,都描述成是‘普遍的动力’,并且通过这些术语,他们首先认为这样的理论观是应当被大众广泛接受的,但是,仅从一个正常人的眼前需要这一狭义角度看,这些术语不意味着利己主义。”〔3〕 从行为特征的抽象规定来看,经济人是价值中立的。因为根据道德行为的标准(其规定是:出自善良动机、有利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就是道德的行为。)来看,既然经济人的行为不是出于有利于他人和社会利益考虑的,就不能被判断是道德的,但它也不是出于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考虑的,也就不能被判断为不道德的。亚当·斯密这样描述他的经济人:“确实,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在这场合,象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4〕可见,它只能是价值中立的。 但是,怎样(以什么手段)实现最大化,则超出了经济人的规定,使经济人的行为呈现出不同的价值意义,从而以不同的方式对道德的发展产生影响。 从经济运行过程来看,人们往往自发地因循着惯例、形成规则、缔结契约来协调彼此的最大化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人人都追求最大化,每个人的最大化行为都要依赖其交换共同体,也都在客观上影响他人的最大化。对于这种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惯例(如尊重他人的独立人格、权利、自由、平等要求等)、规则往往会比国家的强迫力量、法令在更大范围内发挥作用,它能使人们在相互尊重对方的利益最大化愿望、彼此利益相容并相互促进的情况下实现各自的最大化,从而使市场经济得以有序发展。 除了传统、惯例,人们还常常借助于契约来约束各自的行为。在相互意见一致和合意基础上,契约使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由此导出契约必须守信的结论,从而使契约关系对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契约是当事人不受干预和胁迫地自由选择的结果,同时隐含着交易双方地位平等的精神。因为没有双方地位的平等,就不可能有自由的意见表达,因此,自由、平等是契约关系的内在要求。出于自发地协调最大化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通过遵守在共同意见、协商、让步基础上形成的惯例、规则、契约,人们也就自然地领悟到其中蕴含的伦理精神,普遍树立起诚实守信、自由、平等的观念,使社会道德同经济生活的发展保持同步。 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容易膨胀人的私欲,使人心生恶念,采取以邻为壑的不正当手段,通过损害他人来实现自己的最大化。马克思曾揭露资本主义条件下竞争带来的不道德现象:“正是由于利害关系的共同性,所以在这种共同的利害关系的敌对状态中,人类目前状况的不道德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而竞争就是顶点。”〔5〕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经济的正常运行,国家制定了法律。一方面,将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形成、体现出的道德关系、道德行为准则纳入法律条文之中,通过国家法令的强制力巩固强化这种道德关系,增强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制约力。另一方面,立法制止、惩罚市场活动中违犯市场规则、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就从反面指出了市场行为的唯一可选择性,即按照公认的商业道德要求决定个体的市场行为,由此增强人们对市场道德及其权威性的认同感,使这种外在的行为规范易于内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