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会被税务机关加收税款滞纳金。税款滞纳金,是指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税金的一种税务行政处罚。对滞纳税款行为征收滞纳金,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同时,基于税收政策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的考虑,税法又出台了一些例外性规定,即税法针对一些特殊情形明确不得加收税款滞纳金的特别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些特殊规定,纳税人不仅可以享受税收实惠节省税收成本,还可以预防和化解征纳双方因为滞纳金加收问题而引发的税收争议,防控纳税申报税务风险。笔者根据现行有效的税收政策,现将逾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的情形总结归纳如下,供纳税人财税处理和纳税申报时参考和借鉴。 一、临时延长缴款期限后15日内不计算滞纳金 《关于临时延长汇总征税缴款期限和有关滞纳金滞报金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8号),鉴于由于疫情特殊时期,海关总署决定临时延长汇总征税缴款期限和有关滞纳金、滞报金事宜:对于缴款期限届满日在2020年2月3日至各地政府公布的复工日期期间内的税款缴款书,可顺延至复工之日后15日内缴纳税款。期间不计算滞纳金。 二、疫情补办延期纳税申报 此前,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延期申报需要在申报截止日期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延期申报,并且还需要预缴税款。未经批准逾期申报的,要罚款、加收滞纳金。延期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的,在申报截止日以后完成的申报。本次是所属期1月,在3月1日以后的申报叫延期申报。纳税申报截止日期延长至2月28日,纳税申报截止日期的延长,并非指延期申报。 《关于进一步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27号第二条规定:受疫情影响到2月28日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在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正当理由后,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对其书面说明的正当理由的真实性负责。 《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第五条,规定了切实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的措施,对受疫情影响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税有特殊困难的,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延期申报或延期缴税;对在2020年2月份申报期内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按规定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在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不需事前实地查验。 三、因税务稽查改变计税方式造成的征纳差异 伟华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行申5121号行政裁定书》)中,因征收部门与稽查部门对“全部收入减去全部成本”这一税款计算方式的理解不同,出现滞纳金加收争执。最高法院认为,伟华公司分批多次购进和分别转让物业,其采取整体收入减去整体成本的方式计算营业额并进行纳税申报不恰当,稽查部门的计算方式更符合行业习惯,亦不违反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营业额计算方式调整后,伟华公司存在少缴税情形,稽查部门要求其补缴这部分税款并无不当。同时认可二审法院的观点,即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少缴税款,并非其在纳税申报时少申报或虚假申报,而是由稽查过程中改变计税方式所致,系征管部门与稽查部门两种计算方式差异造成,因此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少缴税情形,按规定税务机关对有关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 四、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 德发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中,因税务机关认为以拍卖成交价格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补征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引发滞纳金加收争议。最高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德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调查也未发现该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因此德发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本案还应考虑德发公司基于对拍卖行为以及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因此,稽查部门重新核定德发公司拍卖房产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德发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五、纳税人对法律关系错误理解和认定 建伟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行政裁定书》)的加收滞纳金纠纷,源自税务机关对名为不动产转让实为民间借贷的行为,按借贷利息收入征税。最高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情形复杂,脱法避税与违法逃税的法律评价和后果并不相同,且各地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的征税实践不一。税务机关有权基于实质课税原则核定、征缴税款,但加收滞纳金仍应严格依法进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的条件为: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且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因此,对于经核定属于税收征收范围的民间借贷行为,只要不存在恶意逃税或者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调查也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等情形,而仅系纳税义务人对相关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和认定的,税务机关按实质课税的同时不宜一律征缴滞纳金甚至处罚。本案中,稽查部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认定案件涉及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并因此决定征缴相应税款并无不当,决定加收相应滞纳金亦有一定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有关民间借贷的征税立法不具体,稽查部门仍宜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在执行被诉处理决定时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