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税汇算清缴涉及的内容比较多,特别是身兼多家会计的人员、代理记账公司以及税务师、会计师事务所等,可能还会与企业所得税相混淆,为此,笔者将一些主要内容归纳如下,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注意的问题 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附件1,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除本条的特别规定外,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其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确定;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还对《规定》中的一些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归纳起来应注意的问题如下: 1.按照《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时可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在《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以下简称B表)第42行“投资者减除费用”中填报。不过《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按实际经营月份确定具体数额)、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在取得经营所得的同时又取得了《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的综合所得,则在汇算清缴时不允许再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等项费用。同时,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证 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包括参与兴办,下同)的或存在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允许扣除的投资者的个人上述费用只能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且只能扣除一次。 2.按照《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3.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费用按特殊比例扣除。 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整个企业实际发生的扣除额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时可据实扣除。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4.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代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5.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6.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7.按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60%部分不予扣除。 8.按照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规定》第五条的方法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9.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 养殖业 饲养业 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的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