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运思到日常的交往,从认知到行动,从制度性构建到群体性合作,规范性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无处不在,它的形式和种类多种多样,作用的领域也殊为不同。比如,不同的民族、国家或群体,其各个领域的规范常常各不相同,甚至在同一民族、国家或群体内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规范也会与时更变。可以说,规范因时因地以及具体的实践环境而不同。尤其是生活在不同群体、不同文化与文明,甚至不同历史背景下的人们,在思维、认知及行动方面都会存在差异,在规范层面也会表现出不同的诉求和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规范的多样性与相对性是基本的事实,那么规范性的统一性或规范性共识就是一个有待辩护和澄清的问题。正如特纳(Stephen P.Turner)所言:“规范的多样性或局部规范性(local normativity)可能会给规范性的统一性带来严重的挑战,规范主义者需要提供一种有力的解释,来调和规范的多样性,以及说明规范的客观性。”① 如果规范性是相对而言的,那么,在各个群体、各个国家交往日益频繁和深化的趋势下,我们如何看待不同文化与文明、不同群体或者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在具体规范上的差异以及在规范性建构方面的不同倾向,如何处理现实中的规范分歧及其背后的价值张力,如何避免一种规范凌驾于另一种规范之上,或者如何化解实践中的规范冲突,就是一个十分重要且紧迫的课题。换句话说,如果我们要寻求一种更广阔、更复杂的规范与秩序,向着一种“世界公民”或者“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方向来运思的话,就必须回答这样一些问题:(1)规范之不同是否因其背后具有不同的理性诉求或规范性结构?其合理性的依据是什么?(2)不同民族、国家或群体之间的规范存在诸多不同,在这些不同的规范之间是不可逾越的鸿沟还是表面的分歧?(3)构建一种超越局部规范性的规范性共识是否可能?换言之,规范性能否超越特定的利益诉求和特殊的文化身份或群体身份而走向统一或共识? 一、规范性的相对性? 我们为什么会遵从规范?规范性的有效性与约束力因何而来?按照塞拉斯(Wilfrid Sellars)以及布兰顿(Robert B.Brandom)等人的理解,规范性的合理性与有效性是“共同体”或“集体意向性”的实践推理结果,因而“共同体”或者“集体意向性”是理解或解释规范的约束力或规范性来源的基础。换句话说,规范性既不是某个个体的独特创造,也不是先于个体而存在的某种神秘的超自然力量,而是我们在参与共同体生活的过程中形成的有效共识。规范性蕴含在主体的实践之中,它通过作为行动主体的人的规范思考、规范言谈、规范推理与规范判断,编织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理由的规范空间”(normative space of reasons),受“予求理由”(giving and asking for reasons)游戏的指引和支配。 可问题就在于,如果规范性的约束力或它的合理性与有效性是“共同体”或“集体意向性”的实践推理结果,那么,由于“共同体”在历史、文化及价值等方面的差异,我们在进行实践推理的时候难免“是己非人”。至少,在相对主义者看来,不同共同体在文化、礼仪、风俗、政治、法律、道德上总是存在差异或分歧,因而存在一个统一的关于规范的标准或存在一个普遍有效的推理实践的观点十分可疑。按照这种思路,如果“理由”是规范性的媒介,那么,我们关于世界的谈论就成了相对于“理由的规范空间”或者语言框架内的不同表征系统。这也恰好说明,为什么基于规范言谈和规范思想的实践并没有将我们领进和平、幸福与真理的乌托邦,反而加深了不同文化与文明形态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共同体之间的隔阂。如果不存在同质化的“理由的规范空间”或单一的推理模式,那么,以推理实践为基础的规范性如何保证其有效性、客观性和一致性,就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 特纳将规范的多样性或者局部规范性视为规范性面临严重的挑战。比如,对于曼哈顿的单身汉而言是规范的,对于安达曼群岛的岛民来说则不是规范的。因此,规范主义者需要一种规范性的统一解释,这种解释可以调和规范性的多样性,也可以解释规范性的客观性。特纳认为,如果规范主义者要拒绝或者反对规范的多样性这一明显的现实,并且坚持这些表面的多样性或相对性是纯粹误导,那么,他们就必须发明一种方式来避免将某种规范凌驾于另一种之上的指控,并且找到一种方法来调解现实实践中的不同。② 特纳认为,从柏拉图的“形式理论”到黑格尔的“世界精神”,从弗雷格的“概念”到刘易斯—塞拉斯—布兰顿的“推理主义”,我们所知的哲学史就是散布在理解世界的尝试之中。然而,存在一个融贯领域或者理由空间的观点,必然要受到理解世界的不同尝试的多样事实的挑战。尽管这些多样性的解释方案都试图找出世界的某些共同特征,然而,它们却将我们带向不同的方向和不同的理解,它们试图找到一个最终的辩护,一个事实开始的源头,一个逻辑的基本法则,一个推理性的概念,一个基本的标准,或者一个彼此承认的道义计分系统,等等。然而,答案的多样性制造了更多的麻烦和问题。因为在每一种解释背后都预设着这样一种想法:在我们的思维背后存在一个认可它或为它辩护的隐藏的有序结构,但辩护目的的巨大多样性,以及在它们之间进行抉择或从一个目的导出另一个目的的困难,常使人觉得,与其说隐藏的是秩序或结构,不如说是混乱,并且要达成大批隐藏结构(所有推理和术语都有一个隐藏的结构这个程度)已经击败了结构本身这一想法。除非存在真正有待发现的深层结构,否则我们就必然陷入无数的死胡同。③因而,在特纳看来,“规范性”这个词的意义是含糊不清且十分负面的,根据它的语言学功能勉强建立起来的“概念内容”也是有限的,即使它可以被视为人类交互行为的一部分,也是多余的甚至无法解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