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0766(2020)02-0056-07 在道德教化和以法施权之间,法家选择了后者。这不意味着法家完全放弃了道德,而是意味着法家放弃了道德的价值,即道德对人作为主体的意义。这与法家所关心的核心问题不无关系,对于法家而言,重要的不是人们为什么依道德行事,而是他们实际上是否在行动中表现出了依道德行事。在法家看来,前一个问题(姑且称之为道德的内在性)相较于保障社会秩序这一功能而言是次要的,而后一个问题更为重要。道德的功能大于道德的性质,这一法家的逻辑有着深远的社会、政治影响。澄清这一逻辑及其背后的机制有助于我们理解权力、道德规范以及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 一、人性悲观主义和秩序乐观主义 在韩非看来,法家有两个最为显著的特征:第一,法家坚持人性恶和这种恶的不可变更性;第二,法家相信简单的权力能带来规范和社会秩序。类于荀子,韩非同样认为人们主要关心的是自我利益(试想荀子所谓“化性起伪”),然而不同于荀子,韩非认为恶的人性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这种观点——不妨称之为人性悲观主义——有如下影响:第一,统治者不能也不应该依靠德性或道德的社会价值改变人们的心性。第二,在社会层面,人们对道德的遵守不能也不应该依靠教化,且不论教化的形式是教育还是圣人的直接影响。这两方面的内容贯穿了《韩非子》一书,此处仅举《显学》一例: 夫圣人之治国,不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恃人之为吾善也,境内不什数;用人不得为非,一国可使齐。为治者用众而舍寡,故不务德而务法。 可以看到,在道德上韩非要求的是“不为非”这一基本的行为要求,而不是积极的“为善”。这里的“基本”,笔者指的不是社会规范的性质,而是规范的应用范围。规范可以非常严厉,但它的应用范围可以相对狭窄,例如异常严厉的规范的实施只针对人们社会活动中的一小部分。当然,这种情况也可以反过来:规范在性质上相对温和,但是应用范围却非常广,涵盖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政治、社会和道德。在这两种规范形式中,法家属于前一种。注意这里“不为非”的自我要求虽然是一种消极义务,但却不是主动约束自己不做错事的义务,原因在于,韩非所要达到的目标很明确,即统治者通过严厉的惩罚让臣民知道“其不得为非”,这并不必然要求主体的主动性。这一目标显然包含消极义务(因此有主动性的要求)和最基本的社会规范(外在约束)之间的某种错位,原因就在于我不被允许(“不得”)做的事情并不一定是我愿意主动选择不去做的事情(消极义务),“不为非”的要求只有在我意愿的前提下才能成为我的消极义务,然而,意愿却无法直接通过外在约束获得,这也就是说,约束能让我不就范但不能让我主动地遵守规范。因此,这一错位在法家道德理论中表现为外在社会规范(“其不得为非”)和内在自我规范(“不为非”)之间的鸿沟(后文详及)。前者如何转化为后者是法家的理论难题之一。 在设计建立于规范和“不为非”的基础之上的政治安排时,韩非似乎并没有考虑到这一问题,而且,他似乎也没有意识到社会规范和道德规范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张力甚至无法逾越的鸿沟。因此,当他写道“用人不得为非,一国可使齐。为治者用众而舍寡,故不务德而务法”的时候,他很可能将自我规范等同于消极义务了,抑或他错误地认为社会规范能够自动转化为人们的自我规范。问题在于,道德规范并不天然地具有这种内在性。 与人性的悲观观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韩非关于社会秩序的乐观主义,这是法家的第二个典型特征。所谓秩序乐观主义,笔者指的是一种对社会规范(“法”的功能)能带来秩序和社会稳定性的乐观态度,这种态度之所以会出现,是因为包括韩非在内的法家都相信严刑厉法本身就能构成社会稳定的基础。所谓“古人亟于德,中世逐于智,当今争于力”(《八说》)。他们认为,社会秩序的形成和保持无需其他条件的助益,“力”而非“德”或“智”是构成秩序和稳定的充分条件。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家有一种典型的对权力的有效性的认识,这一观点认为,以“力”作为背景的严刑厉法能够产生出道德行为。它说明法家对“道德”行为的理解是功能性的,即只需让人们的行为不对秩序构成威胁,而对道德的遵守是否构成了当事人主观意愿的一部分就可存而不论。因此,道德在法家的政治哲学中不具有独立地位,它服务于某种特殊且必要的社会功能,即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功能无需道德的内在性的帮助即可实现。 不难发现,这种关于秩序的乐观主义总是和关于人性的悲观主义同时出现。对于任何社会而言,某种程度上的这类乐观主义都是必要的,因为秩序对任何社会而言都不可或缺。但是,就法家的悲观主义而言,只要韩非仍然认为人性恶根深蒂固,那么,对以道德教育的方式规范人们行为的怀疑就无法消解,因为无论如何教化,人性的根本属性不会改变。所以,明智的做法就是放弃教化而诉诸外在的约束,这样一来,韩非看重“力”而轻视道德就不难理解了。同样不难理解的,还有为什么在包括韩非在内的法家政治哲学中,秩序乐观主义和人性悲观主义总是相伴而行。这是因为对人性的悲观以及对道德所能发挥的作用的悲观认识直接导致了对“力”的信仰,并直接推演出了仅仅通过法就能够规范人们行为的乐观态度;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利他动机的不足和社会规范 我们可以透过法家的上述特征窥见其道德心理学的一些隐秘。诚然,“不为非”的消极义务(约束人性的自私倾向)相较于“为善”这一积极义务需要较少的主观条件。这里,主观条件指的是使利他这类道德行为成为可能的动机资源。当韩非将消极义务和利他相提并论的时候(详见下文),他似乎认识到了二者之间的联系,然而,在他进一步论述该义务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时,①却得出了道德和道德教化无用这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