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道德与伦理生活的关系①

作者简介:
于尔根·哈贝马斯,德国法兰克福大学荣休教授。

原文出处:
哲学分析

内容提要:

康德把道德主体的自主性(自由)中的理性方面(普遍性)和意志方面(应然性)区分开来,把两者的统一基础放在其先验哲学框架中的“伦理共同体”之上。黑格尔用他的“伦理生活”概念把道德主体从彼岸世界拉回来,放到其生活史的教养过程中来理解。但黑格尔在现代伦理生活中看到的是由理由之结晶所构成的客观精神与服膺理由的主观精神之间的和解而非冲突,而马克思通过意识形态批判却揭示出各种“理由”掩盖之下的社会权力和政治暴力。马克思认为,要反抗这种力量的压迫,首先必须为政治共同体的真正凝聚创造经济基础,而最终会导致资产阶级社会瓦解的那同一种经济危机,也将释放出导向一种新的社会整合形式的力量。但马克思未能看到,即使在一个摆脱了剥削和压迫的社会中,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都是缺一不可、互为前提的。对从康德经过黑格尔到马克思的复杂讨论的这种回顾告诉我们,为资本的充分运行提供条件的旨在避免危机的国家政治,不仅要满足后形上道德条件下的合法化要求,而且要满足多元文化条件下的社会凝聚要求;在当代世界,尤其在当代欧洲,同时满足这两个要求的那种政治文化,必须以公民们为创造性地解决其共同问题而进行的民主斗争的历史经验作为基础。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20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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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047(2020)01-0091-12

       今晚这个一点不新的演讲主题②,让我想起那个在斯图加特召开的难忘的黑格尔大会③上的一段轶事。在这个会上,迪特·亨利希(Dieter Henrich)邀请了美国哲学的一些分析进路的先锋来做系列演讲,除了理查德·罗蒂(Richard Rorty)和伊安·哈金(Ian Hacking)以外,还有蒯因(W.V.O.Quine)、戴维森(Donald Davidson)和普特南(Hilary Putnam),这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会议的高潮。在我的报告之后,罗蒂朝我走过来,边友好地摇头边说道:“你们德国人总是在康德和黑格尔之间来回摇摆。”我尽力向他解释,我们中的一些人,可以说是在康德、黑格尔以及马克思之间来回摇摆,因为我们相信,在这些历史地传承下来的论证当中,总还能找到对一些系统性问题的回答。顺便说一句,那个会议设置的问题是:康德抑或黑格尔?这个问题至今仍具有其两极化的效力,也包括在那些共同提及阿多诺和法兰克福学派第一代的人们当中。

       从字面上说,道德(Moralitt)和伦理生活(Sittlichkeit)④这两个表述的意义并无区别。“道德”听起来有古罗马习俗(altrmischemores)的意味,而“伦理生活”则是对希腊语“Ethos”的翻译,意为一城邦之居民的生活方式,与“Nomos”或实定法律相区别。“道德”这个概念是通过康德才第一次具有其与“良好伦理”(gute Sitten)相对的那种“古韵”(阿多诺语)的,因为它此后表达的是“自主”概念的另外一面。从关于个人意愿与理性引导的自我立法之间关系的这种颠覆性的新观念出发,形成了要求无条件遵守的道德律令(moralische Geboten)这个概念。黑格尔虽然要保留从理性当中产生出其法则的那个自由概念,但是在他看来,一个无力地面对着流行习俗的抽象的应当太不现实了。最终的分歧在于,在黑格尔所关注的国家和社会的领域,我们是否能既考虑伦理生活的现实主义,又同时不剥夺道德批判(die moralische Kritik)之异议的最后发言权。我想先讨论自主性(Autonomie)这个根本不算困难但实在是整个哲学史上最重要的三四个创新之一的概念(一)。然后我将回顾黑格尔的伦理生活概念,并且回顾康德可能对此提出的一个异议(二)。从这种讨论当中将形成一个暂时结论,对此我将作一个概述(三)。政治理论如果不考虑到马克思所发现的那种具有政治影响的社会的权力关系的话,就仍然只能受困于软弱无力的规范主义(四)。从康德到马克思的这样一番曲折讨论最后会得出一些观点,从这些观点出发,我们可能会更好理解当前一些现实挑战(五)。

       众所周知,康德用以定言命令为形式的伦理法则与自爱原则相对立:“要这样行为,即你的意志的准则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同样地被视为一种普遍立法的原则。”(KpV,AA 05:30)⑤因此,道德的行动规范之合乎理性,在于它们因为符合所有相关者的利益而具有普遍有效性。有意思的是,康德放弃了对这条基本法则的繁琐论证,因为它自动地产生于先验哲学的语言的语法之中。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已经对理论理性作了施为的概念把握,也就是把它理解为一种自我立法的主体性的运作;就此而言,“实践理性的批判”是由“纯粹理性批判”滋养而成的。因此,随着理性从理论性运用转到实践性运用,认知主体用来确立经验杂多性之统一性的那种普遍的综合规则,被代之以无强制的普遍的实践法则。借助于这样的步骤,康德当然就在一条“法则”之“普遍性”这个概念当中,引入了卢梭在讨论政治立法时所引入的一些涵义。对于“法则普遍性”(Gesetzallgemeinheit),他不是从语义学上将其理解为法则之表述的普遍性,而是从语用学上理解为在该法则可能运用的所有情形中其内容的同等对待。我们从道德的视角出发应该证明,一条行动规范能否被设想为一个——总是已经默默地被作了共和主义理解的——立法过程的着眼于程序正义的结果。这个程序要求,在所有可能的相关者都得到包容和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这样一种合理的普遍化操作,这种操作使得只有那些可能为所有人所意欲的准则,才可能成为法则。

       但这样一条普遍法则,只有在所有人都行其所应当行的时候,才是同等地对每个人好的。如果说道德法则的普遍性对应的是其理性方面的话,道德法则的应当性对应的是意志自由方面。关键是,这两个方面在自主性这个概念中,是相互交叉的。被康德作为出发点的是这样一点,即对普遍伦理法则的事实,从而对刚才提到的程序,我们已经直觉地意识到了,但只有依照严格的“应当”才认识到选择是不可避免的,即在自爱准则与实践理性之间作出决定。我们居于自然之物的躯壳之中,尽管也是被赋予理性的。依照我们之偏好的这种完全是自然的、在康德看来也是不可忽视的利己主义,我们领悟到,当我们让自己的意愿(Willkür)受那种我们出于自己的实践洞见而自己制定的法则约束的时候,我们的行动是出于自由意志(freier Willen)的。因此我们必须把理性洞见的认知层面,与在所有情形下遵从这种洞见之决断的意志层面,区别开来——两个层面都是自由的层次。也就是说,实践理性是无法把好的理由简单地强加给一个理性主体的。当然,理由会对一个理性之物有强制作用,但它们所强制这个无法推卸“表达是否之能力”(Jaoder-Nein-sagen-Knnen)主体的,是采取一种立场。因此,仅在理性方面,自由的一个软弱环节就已暴露出来(这一点,比方说,在对行为责任进行刑法审理时就要加以权衡)。此外,我们的意愿(Willkur)还必须能够让自己受约束于这些自己认识到是正确的理由。在这双层意义上,自主性意味着明智的自我约束(einsichtige Selbstbindung)——让自己的选择自由(Willkürfreiheit)受到我们出于实践理性的理由而被认为是正确的理由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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