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值的层级结构与价值原理 一般地说,人们所建立、认同的价值判断是由多方面构成的一个有机系统,即所谓价值观念体系。这一价值观念体系是一定主体(如民族、阶级、国家等)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又在不断的现实冲击中予以充实与更新,从而构成一个独特的、发展的动态系统。在这一价值体系中,那些比较稳定的、基础的价值判断,即我们所谓的基本的、非派生的价值判断,或者说,反映一价值观念体系中本位价值的价值判断,即是所谓价值原理。 价值原理作为基本的、非派生的价值判断,是以价值判断的等级结构、或曰层级结构为前提的。这一前提明显地是成立的,否则便无所谓价值选择、价值优先、价值取舍之类说法。舍勒指出:价值的等级结构是价值存在的基本样式,它构成了价值领域内的一种先验的本质秩序。他写道:“所有的价值本质上都处于一种等级秩序之中。”〔1 〕而衡量价值等级高低的基本标准有如下五个方面:第一,持久性。较高等级的价值往往比较低等级的价值更具持久性,但价值的持久性并不是指价值所实存或其载体的实存之时间长短,而是指它能够存在的性质或精神性存在。第二,不可分性和不可见性。价值愈高,便愈不可分,愈不可见,即愈少可感之经验特性,如基督徒心目中之上帝。第三,相对稳定性。较高的价值不必依赖于较低的价值,但较低的价值必依赖于较高的价值,即价值的等级愈低,依赖性愈大。第四,满足的深度,即价值体验愈深刻,价值就愈高。第五,对主体机体的依赖程度。这种依赖程度愈高,价值愈低,反之则愈高。如快乐和享受就比较依赖于人的感官,而道德之善恶较少依赖于人的机体。在舍勒看来,根据这五条标准,就足以建立起严格的价值等级秩序。他自己就建立了一个感觉价值——生命价值——精神价值——神圣的与非神圣的价值这样一个价值王国。 当然,舍勒如此划分价值等级系列的做法也遭到了一些人的批评,例如,尼古拉·哈特曼就认为,价值等级秩序并不如舍勒认为的那样,是以“高”为标志的唯一向度的,而是多向度的;有些价值属于与另一些价值完全不同的类别,不可能说它们谁高谁低,例如,道德价值与审美价值相比,究竟谁高谁低,是无从判断的。应该说,哈特曼的批评是有道理的,确实,不同具体价值之间有时是不能简单地予以比较的,因而也难有高低之分。而且,价值等级系列的划分也难有统一的标准,完全可能存在依不同标准划分的许多不同的等级系列。哈特曼就认为舍勒的价值表所列的价值系列过于简单,而构造了一个更为庞大而详尽的价值等级体系。甚至在现实中,同一主体也常常遇到这种无法区分价值高低、无法进行价值选择的困难。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非要把所有的价值都排列进某一个价值等级体系,并划定其秩序,排定其座次,常常会是极为有害的。首先,这可能使人的丰富的多样化的价值生活单调化,使人的价值评价与选择变得缺乏、单向与狭隘,如变成经济活动之价格计量,从而使价值活动完全沦为一种纯功利性的追求;变成政治活动之“革命性”比较,从而使价值活动搞成诸如中国“文革”时的“左”的竞赛;等等,其结果是价值论变得庸俗、单调,或沦为别有用心者的工具,并失去哲学意味和人学意义。其次,强行将各种不同价值纳入同一等级系列,可能演变为对人的自由和合法权益的一种玩弄与干涉,对人的自由、全面多维发展的一种抑制,在实践中甚至演变为对人的一种迫害。在我国或世界的历史与现实中,一切都算政治账、道德账或经济账等造成的种种负效应,是有目共睹的。 价值判断之所以具有等级结构或层级结构,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主体的需要、利益等因素具有层次性。也就是说,人的多维需要、多方面利益并不完全是并列的,同等重要的,而是有主有次、有轻有重、有基本与非基本之分的。当然,这种区分常常是极其复杂的,也并无统一的、不变的标准,并且在有些情况下,主体需要因主体所处条件、现状等因素的变化,而经常性地处于变动之中。就人的需要来说,一般而论,生存需要是最基本的,但一旦生存需要得以满足,人的其它需要,如爱的需要、互相尊重的需要、自由与全面发展的需要等又会成为主要或优势需要;或者说,人的最低限度的物质需要是基本的,而物质需要大体得到满足的情况下,精神需要又上升为主要需要。从这一角度来说,作为基本的、非派生的价值判断的价值原理也就是人之为人的本性和根本目的、反映主体的最根本利益和需要的价值判断。二是因为具体的价值关系中客体的外延也有层次性或层属性。客观事物外延上的类属关系是一种普遍性的事实,例如生物学分类上的纲、目、科,逻辑分类上的属与种一样,等等。具体地说,轿车、汽车、交通工具等就是具有某种属种关系的概念,外延上就存在一定层次。如果某一主体认为交通工具使人变懒了,并破坏了人与自然之间的某种和谐关系(如污染),从而厌恶代替足力的任何交通工具,那么他也肯定厌恶汽车,厌恶轿车。一般地,关于属概念的价值判断,必然地在层次上高于关于此属概念之下的种概念的价值判断。 如果说价值的等级系列是十分丰富复杂的话,那么对于任何一个价值等级系列来说,其中总有一个或一些是基本的、非派生的。判定一个或一些价值判断是基本的、非派生的,并不取决于对之如何加以解释,或它能够得到某种解释,而在于它在这一价值系列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它解决某种现实问题的能力或有效性。这大致有如下两项指标,(1)一个价值判断是对所有个体有效还是仅仅只对某些个体有效;(2)一个价值判断是在所有可能的相关情况下有效还是只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有效。只有那些在所有可能的相关情况下,对所有个体均普遍有效的价值判断,才能被称为价值原理。 这里有一点要加以说明的是,指标(1 )中的个体是相对于一定主体来说的,如主体为民族时,这一价值原理便是该民族价值体系的价值原理。如主体为阶级时,这一价值原理便是该阶级价值体系的价值原理;只有当主体为全社会或全人类时,价值原理才是真正地无限制地对所有个体都普遍有效的。若主体即为个人,则指标(1)是多余的。 价值原理之主体是不容混淆与随意扩张的,如价值原理的适用范围被自愿或强制扩张的话,那就有可能成为对某些人的迫害、压迫,或对人的合法权益与自由的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