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286X(2019)18-0063-05 股权置换作为股权收购的一种特殊形态,其所得税处理复杂。本文以某上市公司上市前其控股公司的一次股权置换案例为研究对象,着重就股权置换的所得税处理方法、税收政策等问题进行详细探究。 案例:A公司于20×7年9月12日正式IPO,9日发布的招股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录中提到,公司改制设立之后,主要发起人A集团于20×4年11月以其持有的A公司4.8%的股份作为交易对价,受让B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B合伙企业)持有的B公司67%的股权。该项业务,A集团认为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将所持A公司股份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规定,分五年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A集团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出具证明,认为A集团的所得税处理正确。A公司上市前,其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认为A集团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换股收购B公司的股权不存在偷逃税等法律瑕疵。 一、股权置换的概念及性质 (一)股权置换的概念及特点 股权置换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以其持有的第三方股权相交换(如本例中A集团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 B合伙企业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相交换),以实现其特定投资目的。 股权置换最显著的特点是股权的买(取得股权)和卖(处置股权)是在一项行为中实现的,纳税人在处置一项股权的同时取得另一项股权,既要确认原有股权的处置收益,也要确认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 (二)股权置换的所得税属性 任何一项业务的税务处理,都可以分为三步:一是业务的定性。业务定性的结果不同,税务处理结果不同;二是法律适用。一项业务,即使定性相同,但如果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税务处理结果也会不同;三是处理意见。一项业务,即使定性相同,处理的法律依据相同,不同的人也会提出不同的处理意见。 就前述案例来说,该项业务的定性有三种可能:一是将该项业务定性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二是将该项业务定性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三是将该项业务定性为股权收购。如上所述,业务的定性不同,最终所得税处理的结果很可能会不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要求投资方在投资过程中要取得被投资方的股权,否则就不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就本案来说,A集团将其持有A公司的股权投入B合伙企业,如果取得的是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而不是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但事实上A集团取得的不是B合伙企业的份额而是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所以该项业务在所得税上不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能按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进行所得税处理。前述案例中A集团的所得税处理错误,其主管税务机关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观点也不正确。 从本项交易的业务属性看,本项交易的定性有两种可能:一是将该项交易定性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A集团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B合伙企业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相交换),应当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相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二是将该项交易定性为股权收购(A集团收购B合伙企业持有的B公司股权,A集团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支付收购对价),应当按照股权收购的相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股权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进行所得税处理 前述案例中的股权置换,如果定性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交易双方都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交易双方换出的股权,其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应税所得,在股权置换当期申报纳税。取得的股权,应当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本案中,股权置换的一方是合伙企业。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任何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由其合伙人缴纳,如果合伙人是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实行先分后税制,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先分解给各合伙人,无论合伙企业是否给合伙人实际分配利润,合伙人都要依法缴纳所得税。 表1 股权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单位:万元
A集团 | B合伙企业 | |
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 | 1000 | B公司股权转让收入 | 1000 | |
A公司股权计税基础 | 600 | 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 | 700 | |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 | 1000-600=400 | 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 | 1000-700=300 | |
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 | 1000 | A公司股权计税基础 | 1000 | |
表2 股权置换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