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律问题探讨

作 者:

作者简介:
祝丹萍,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

原文出处:
中国注册会计师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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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9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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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立法的空白使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了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审查程序、管辖、法律后果、权利救济等内容,但根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各种文件均不得作为司法解释使用,《纪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当然具有执行效力。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并无统一的办案标准,相关立法和破产审判的严重脱节已成为当前破产实践的一对突出矛盾,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通过浙江某集团公司及其6家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案,探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一些法律问题,对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建议。

       二、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浙江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是一家集纺织面料生产、进出口贸易、生物生态产业集群、房地产开发与建筑装潢、园林景观工程设计与施工、文化传媒等多元化综合经营的大型控股集团公司,其控股的子公司达十多家,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多种绿化、市政资质,拥有职工700余人、专业技术人员80余人,系国家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总后勤部的服装面料定点生产单位,国家“863”计划科研项目及国家星火计划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曾为浙江省“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名牌产品企业,绍兴市工业企业50强、131行业龙头企业,辉煌一时。

       2014年受房地产行业周期性低谷及“担保链”的影响,集团公司资金流动性不足,贷款周转失灵,出现了严重的债务危机。2016年5月集团公司及其下属6家子公司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9日裁定受理其中1家子公司、集团公司及另5家子公司的破产申请。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查明集团公司与6家子公司之间在经营决策、财产状况、人员任职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基础,向法院申请对7家公司进行合并破产,人民法院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7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的民事裁定书。

       由于合并破产的7公司中有2家市政绿化公司拥有845亩品种齐全的苗木基地,具有多年的绿化市政施工经验、资质优势和品牌优势,其中1家在出现破产危机之前正在筹划新三板上市,有良好的管理基础,且在破产受理时2家绿化公司尚有数量众多的挂靠及自营工程,这些工程关系到农民工的生计及地方社会稳定,其中部分工程为杭州“G20”峰会的配套项目,这2家绿化公司在客观上具有挽救的希望和必要性。2018年11月16日7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了7公司由清算转入和解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2018年12月8日,7公司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2018年12月26日,经过法定期限后,无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对已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提出撤销申请(异议),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裁定认可了和解协议并终结和解程序。

       三、实践困境及建议

       (一)关联企业合并范围

       本案由管理人提出合并申请,并从经营决策、人员任职、内部互保、财产混用等多个方面对7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将已是破产成员的企业纳入合并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而实际上,债权人有理由怀疑属同一集团控制的其他非破产关联企业必定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也确实有债权人向管理人询问其余几家关联企业与集团公司的混同情况以及仅将7公司列为合并范围的原因,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指导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如何行使他们的合理怀疑权,债权人的怀疑只能停留在询问阶段,并未影响本案最终的合并范围。从原则上讲,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可以包括集团企业中所有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企业,即使该企业是非破产成员,本身不存在破产原因。也就是说,判断应否实质合并的基础是法人人格混同。但不论是债务人、债权人或是管理人提出的合并申请,各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可避免会存在合并破产范围人为的选择和规避,笔者认为相关制度在明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范围的同时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人的尽职义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以后,应调查所有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对其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作全面深入的了解,将调查结果作为管理人工作报告的一部分向法院汇报,并接受债务人会议的监督。在由管理人申请合并破产的情况下,除需举证纳入合并范围的企业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外,还应当说明未将其他关联企业纳入合并范围的理由,并附相应的佐证材料;在由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需对债务人或债权人确定的合并范围作进一步的审查确认,并提供确认结果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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