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9)17-0085-6 一、引言 2006年我国在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中首次引入“利得与损失”概念,系非日常活动中产生的导致经济利益增减变动的交易或事项,并将利得和损失按照是否已经实现分为两类:一类是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和损失,这部分利得和损失基本上已经实现或近期内将实现;另一类是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这部分利得和损失由于尚未实现,且未来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准则要求不能列入利润表,以免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错误决策,但是为了全面反映此类经济交易或事项对资产和负债的影响,准则要求将其列报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待利得和损失真正实现后再转入当期损益或留存收益。 2009年6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要求我国上市公司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在利润表中增加列报“其他综合收益”,从而使利润表中所反映的内容更加全面,但该解释对其他综合收益的具体列报范围及具体分类没有明确规定。 2009年12月,为配合《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实施,财政部发布了《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该通知第十条对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内容作出修改,将表中“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改为“其他综合收益”,反映企业其他综合收益的增减变动情况。 2014年1月,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以下简称CAS30)进行修订,主要变化包括:一是明确要求在利润表中增设“其他综合收益”和“收益总额”;二是阐述了其他综合收益的内涵并对其核算内容进行一一列举,同时按照以后是否可以重分类,将其他综合收益进一步划分为“重分类进损益”和“不能重分类进损益”。从而使利润表反映的内容更加完整。 财政部多次对其他综合收益的列报进行完善,从最初仅要求列报于资产负债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到后来明确规定在“其他综合收益”中列报,再到进一步要求分类列报于利润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从而使其他综合收益的列报内容日趋完善。 二、其他综合收益判定及列报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CAS30的解读和分析,本文对其他综合收益的判定和列报存在的问题总结和归纳如下: (一)没有明确判定的标准,使得列报的会计信息不够准确 CAS30规定:“其他综合收益,是指企业根据其他会计准则规定未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该准则采用排除法对其进行定义,并没有明确其确认条件。另外,该准则对其他综合收益的核算内容采用“列举法”:一类是可以重分类进损益的利得和损失,另一类是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利得和损失。 但是,CAS30没有明确规定符合什么条件或标准的利得和损失属于其他综合收益,对重分类的标准以及重分类的意义也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财务人员在具体操作时难以把握,一旦遇到准则规定之外的经济事项,就很难准确判断,进而可能造成其他综合收益多列或少列,使得会计信息的列报不够准确。 (二)没有明确要求单独列报,使得同行业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 虽然准则要求将“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记入“其他综合收益”账户,就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报,以便准确了解“其他综合收益”的变动情况,但是CAS30规定,“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将其他综合收益单独列报,在实践中,有的企业将其单独列报,有的企业将其并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列报,由于列报口径的不一致,造成企业列报数据混乱,同行业之间缺乏可比性。 (三)没有设置归集类科目及账户,造成利润表编制缺乏相应的账簿依据 当前,利润表中综合收益总额包括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两部分,利润表中净利润填报来源于损益类账户的发生额,根据“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等损益类科目的发生额进行填报,从而计算出净利润。而对于利润表中“其他综合收益”的核算,准则除了要求设置“其他综合收益”所有者权益类会计科目,没有要求设置与“其他综合收益”相关的归集类会计科目及其会计账户,利润表不能依据所有者权益类账户提供的数据进行相应的填报,这就造成利润表中“其他综合收益”的数据填报缺乏相应的账簿依据。当前,大部分的财务人员在填列时,都是根据“其他综合收益”明细账簿进行分析填列,造成利润表中“其他综合收益”数据填报不准确。 三、完善其他综合收益列报的建议 (一)明确其他综合收益的判定条件及范围界定,提高报表信息的准确性 1.其他综合收益的判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