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事儒学研究以来,我一直坚持从孔子思想本身出发,将与道德相关的因素划分为智性、仁性、欲性,由此形成一种新的研究方法,这就是三分法。①近年来,在建构儒家生生伦理学的过程中,又对这一方法进行了新的梳理,力图使之更加完善,以成为这门新学说的重要标志。建立三分法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很多过去难以攻克的难题,比如如何保障智性的活动性,如何保障仁性不陷入流弊,都可以借助这个平台加以解决,而这也成为了我对牟宗三儒学思想开展批评的基础。②当然,三分法的优势不止于此,本文再从一些不同角度来讨论这个问题。
一、三分法视域下的两种不同自律
以康德道德自律学说研究儒学,是牟宗三儒学思想的一大特色。按照牟宗三的梳理,康德道德自律学说的理论价值很高,以孟子为代表的心学系统与其颇为相通,同属道德自律,而以朱子为代表的理学系统以知识的方式讲道德,与康德路数不和,为道德他律。这一观点问世后在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批评者和辩护者站在各自的立场互不相让,开展了激烈的争论。
“自律”这一概念最初是在政治学意义上使用的。政治学内部有一个基本矛盾:政治团体中的个体必须服从其团体制定的法律,但这些个体同时又必须保持自由。为解决这个矛盾,卢梭提出,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社会契约之上,共和国接纳每一个成员,将其作为全体中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与此同时,每个人又必须将自己置于共同意志的指导之下。于是,共和国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具有双重的身份:一方面是主权者,另一方面又是服从者。依据这种理论,共和国的每一个成员都是自由的,他们服从的法律其实是自己制定的,从而有效解决了上述矛盾。③康德将卢梭的这一思想进一步引入伦理学,创立了道德自律学说。在康德看来,人有感官的欲望,是感性的存在者,受自然因果规律制约,谈不上自由。但人又是理性的存在者,有绝对的意志自由,可以自己制定法则,自己执行,摆脱感性条件的制约。这两个方面合在一起决定了人既是立法者,又是执法者。因为道德法则是自己制定的,服从这些法则,完全是自己的事情,所以道德应该是自律,而非他律。康德提出道德自律学说,还有另外一个考量,这就是反对幸福原则。按照康德的判断,以往的道德理论尽管各有差异,但本质上都建立在幸福原则之上。与此不同,康德主张,道德必须是纯粹的,只服从理性的自我立法,不能以幸福为目的。总之,康德的道德自律学说有两个核心要素:一是自我立法,自我服从;二是反对以幸福作为道德的目的。道德自律即是理性自我立法,自我服从,是排除一切幸福原则的道德学说。
牟宗三将康德这一思想引入后,直接判定儒家心学系统属于道德自律。这是因为,儒家心学同样重视道德理性,而这种道德理性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截断众流”,意即道德必须斩断一切与外在的牵连,本身必须是纯粹的,只能为道德而道德,不能为其他目的而道德。换言之,道德必须以道德本身为目的,不能预设其他目的。所谓不能预设其他目的,一个重要指向,即是排除私人幸福原则,将道德完全收归于自己的道德意志。儒家心学的“截断众流”义完全符合这一原理,故为道德自律。虽然在道德情感问题上心学与康德有一定差异,但这并不能掩盖心学的两个核心特征,即自我立法、自我服从以及排除一切幸福原则,而这两点正是道德自律学说的基本精神。在这个意义上,我接受牟宗三关于心学是道德自律的判断。
但我对牟宗三的说法又有所不满。牟宗三只是从“截断众流”的角度阐发了心学与康德的相通,而没有能够对心学何以是道德自律的深层理由加以分析。儒家生生伦理学并不止步于此,希望进一步对这个问题加以理论的说明。根据我的一贯看法,孔子之仁、孟子之良心都可以归并为仁性,而仁性本质上是一种广义的伦理心境。这种伦理心境的基础是生长倾向,这种倾向完全是天生的,决定着人可以成为自己,也决定着人这个类可以有效绵延。这种倾向是人类自己给自己的,不是从外边强加的,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这也是一种自我立法,自我服从。除此之外,人之所以有道德的根据,还必须考虑到社会生活和智性思维对内心的影响,即所谓狭义的伦理心境。狭义的伦理心境来自社会生活,智性思维也离不开他人的影响。这就决定了仁性作为道德根据,遇事提供的是非标准其实是受到社会生活影响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固有道德标准在内心的一个缩影。因为社会生活不是他人的,就是自己的,人就是社会生活中的一员,所以,社会道德规范其实是人类自己制定的,并非来自人类之外的因素。恰如卢梭的政治理论所说,法律建立在社会契约之上,每个人都是共和国的一员,既是主权者,又是服从者,人们为自己制定法律,同时又服从这些法律。
当然,也必须清醒看到,社会生活和智性思维在内心的结晶是一个不自觉的过程,以伦理心境为基础的道德根据还不完善,作为道德自律还处于低级的阶段,还需要发展和提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不同意牟宗三将朱子定性为道德他律。牟宗三做出这种判断,一个主要理由,是不赞同朱子以知识的进路讲道德。在朱子那里既有与道德无关的知识,又有与道德有关的知识。前者与道德无关,无所谓自律或他律;后者与道德有关,而朱子把道德的根据完全安置于这种知识上,其做法与康德批评的存有论的圆满较为接近,故而当定性为他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