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逃避自由”的伦理审视

作 者:

作者简介:
甘绍平,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文化省部共建协同创新中心首席专家。北京 100732

原文出处:
道德与文明

内容提要:

启蒙时代的观念解放、社会的个体化进程,无疑导致了每个人自由的行为空间的形成与扩展。但当自由成为一种核心价值时,抉择便构成了当事人唯一的行为选项,即他就陷入了一种“必须选”的苛求之中。于是,顺应行为便成为许多试图逃避自由的人的必然出路。单个人的顺应性行为,可以逐渐与其他人的顺应性行为一起共同演变成一种群体性思维模式,从而导致该群体中所有的人陷入一种疯狂的顺应之强制。由于缺乏以自主性为支撑的怀疑、反思、异议、批评的因素以及及时的纠错机制,单质的群体社会奔向疯狂毁灭的深渊便是其不可逃脱的历史宿命。不论是学理演绎还是历史实践均证明,自由是人类生存的核心价值和意义归宿。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9 年 11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9)04-0011-10

      即便我们无法在自由是如何可能的这一点上达成共识,我们却仍然可以肯定自由是存在着的。自启蒙运动与现代化以来,自由构成了人类文明社会的一项核心价值,它深深地刻画着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自我理解,也强烈地形塑着生活在其中的公民的观念认同。

      自由分为为所欲为的一阶自由和在理由支撑下的对道德自觉选择的二阶自由。一阶自由意味着行为的不确定性,行为主体可以在从善与作恶之间做出选择。作恶是对自由的滥用,但没有滥用的自由这样一种状态也是难以想象的。人的自由度越高,对其滥用的危险也就越大。尼采说过,“人之本性为恶,这一点是我的慰藉:它为力量提供了担保”[1]。尼采希望借助于恶者来拯救世界。因为在人的故事里面如果没有恶的角色,其趣味性就会大大降低。恰恰是告密者、杀人犯恶行的惊世骇俗,才引发了人们的关注、紧张、思考、讨论,通过省察与警醒达到道德的提升。

      二阶自由是行为主体在理由的指引下自觉恪守道德规范这样一种自主的选择。道德是对当事人自由的一种保护,合乎其总体与长远的利益需求。因此,一般而言我们有理由相信人们会遵德行事,行善而不作恶。但是社会中作恶的现象却总是屡见不鲜。如果是在内在心理疾病的强制或者外在的暴力胁迫的情形下作恶,当事人是难以具备担责能力的,也是无从受到道德谴责的。但也有人并非慑于强制,而是主动地、决绝地去作恶。这就体现了一种康德所言的“极端之恶”,是由行为主体恶劣的性情品格使然。这些人如此非理性地、自主地选择作恶,原因就在于道德虽然保护包括行为主体在内的所有的人的利益与自由,但却一般是指他们长远和整体的利益与自由,而对于其极端的自利、绝对的自由却构成了一种限制。一些人恰恰不愿意对这种极端的自利、绝对的自由做出任何牺牲,所以在行为中主动故意地违背道德的要求。失德行为的结果是两种类型的惩罚,但他们都不会有什么触动。一是内在良心的不忍与煎熬,但这些人恰恰缺乏此种良心。例如某人借了他人的钱,除了借者自己与债主两人之外无人知晓。债主后来故去,借者便会迅速把欠钱一事从其记忆中彻底删除,对亡者的家人亲属也不会有任何亏欠之心。另一种是外在的惩罚,如法律的制裁、规章的处罚等。但这些人抱有侥幸的心理,坚信自己完全可以借由钻法律的空子而顺利逃脱。于是,这些人既无良心之负担又无制裁之恐惧,就可以义无反顾地选择作恶。

      我们知道,康德既认同一阶自由,即把自由理解为道德的开端;更强调二阶自由,而他的二阶自由与常人的理解不同。他把自由直接等同于道德,即只有道德的才是自由的。这样一种将自由与道德等量齐观的做法,使得他自己马上就陷入了一种自相矛盾之中了。因为如果按照康德的看法,只有选择道德,行为主体才是自由的,那么自由便与“选择道德”这样一种必然性连在一起了,于是自由就因为变成了必须而名不副实。问题就在于,自由虽然有极大可能通向道德,但并不存在着这样一种绝对的必然性。一位其行为与尚德绝无关联的罪犯也可以行使自由,即依其需求、克服障碍、承担责任地行事。“如果人们将自由理解为自我决定,则当事人这次就必须是依据其自身的愿望和信念做出了行动,而不是基于外部的状况。谁要是认为,自由与决定论不相容,则就会要求:决断不是被决定的;这个人必须能够,在完全同等的状况下做出另一选择。”[2]更严重的在于,“如果自主性与自由同道德性被合而为一,则人们只要不道德地行动,便自动没有自由。人会进一步假定,自由与自主性是人们要求当事人为其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重要前提条件,那么康德就只能让人为其合乎规则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无法为违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这些违规者依照前提来看是异在决定的,因而是不自由的。这当然绝对是不可思议的”[2](84)。总而言之,把自由与道德等同为一从而固化自由内涵的做法,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自由就其本义而言并不就是道德本身,而是行为的可选择性。“对于任何可理解的有关自由和自主性的观念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就在于,通过自由和自主性我们赢得了每个人以不同的方式可以利用的活动空间。”[2](84)

      由此可见,自由应当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既不意味着绝对的为所欲为——因为自由首先就会受限于当事人的出身状况、天赋禀性、成长环境、社会支持等多重因素,也不会自动地、必然地倒向以道德为依归——因为毕竟作恶也是行为主体无法排除的行为选项中的一种。毋宁说,真正的、能够成功实现其目标的自由,是一个拥有理性的行为主体才具备的属性,或者说自由是对于一个成熟的理性主体所提出的要求。“一个主体只有这样才是自由的,他拥有理性之才能,这种理性对其意志予以确定。”[3]所谓理性者,善于将自主的自由概念与其他道德范畴结合在一起:“一种相关的自主理解,对于其他伦理原则,例如正义或关爱敞开着多重的关联的可能性。”[4]理性者善于将短期的利他主义与长期的自利主义统一起来,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公民的自主并非穷尽于一种依据自身的偏好能够在既定的、选项或许不同的生活规划之间进行选择的私人能力。自主的道德概念的界线就在于,在顾及所有当事人同等利益的前提下,来追求自身的偏好。”[5]因而真正的自由者是一位心理健康的理性成熟者,他拥有一种强大的内心独立感,能够将自己的潜质与才能以创造性的方式予以展现。他善于对内在的非理性冲动保持警觉,对外在的控制与压迫之企图做出抗击。他不是盲目地、无批判地接受异在的指令,而是为自己确立一种自主的道德并为他人承担应有的责任。因而自由者的行为是通过一系列多维度的、理性的、健康的、成熟的人格特征的组合体现出来的。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