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和执行党的十九大精神,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聚焦转型升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用“破”“立”“降”定调了深化改革的方向。“不破不立”,破产及重整是释放过量产能、提升产业效率、实现转型升级的必由之路。在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迟迟未能出台的背景下,诸如“纵横集团1+5”“南方石化”“闽发证券”等经典合并破产案例引领着司法实践探索先于理论和立法快步前进。然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条文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试用”实质合并原则,与我国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治基本要求相背离。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指导和操作规范,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难免会出现不一的情况,现有的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我国制定和完善破产相关的法律制度调整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为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为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法官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提供正当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操作标准。 一、合并破产司法实践现状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成为企业发挥规模经济效应和协同效应的必然产物,同时也催生了控股、联营、合营等多样化公司产权联结方式。伴随经济高速增长而共生出来的多样化公司间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形式为企业发挥规模经济效应、供应链整合、多元化风险分散等做出了贡献,但另一方面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及纠缠不清的产权问题也成为转型升级中市场退出机制的障碍之一。破产案例中,集团公司各关联方分别进入破产程序,但相互之间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权益人利益纠葛使破产程序拉长、破产管理成本增加,更涉及深层次的公司独立法人制度依赖下的权利人利益保护乃至司法公正问题。基于破产管理效率考虑,破产审判司法实践中,对于集团公司关联方之间经济利益过于紧密以至于突破独立法人财产制度界限的情境,法官创新性地做出了关联方实质性合并破产裁决,先后出现了“凹凸系”“纵横系”“闽发证券系”等经典系列合并破产案,最多闽发证券破产案涉及将6个破产公司和48个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处理,成为合并破产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破产管理效率的典范。实质性合并破产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成为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破产管理的最优选择。据不完全统计,无讼网上输入“合并破产”关键词,检索到238篇裁定书,将地域范围锁定在破产案例较多的浙江省,也检索到76篇相关裁定文书。笔者对这些合并破产裁定文书进行整理,总结出以下特点: 1.对破产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管理的发起人分为三种: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包括债权人会议)。随机对20家合并破产案例有效样本进行统计结果表明:其中有13家合并破产是由管理人发起,占65%,4家由债务人发起申请,3家由债权人发起申请。可见,合并破产申请以破产管理人申请为主。部分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清产核资的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财产界限模糊,区分各关联方资产债务成本过高以至于不现实,甚至出现债务人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况,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需要,遂提出合并破产申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因此,管理人申请破产关联方合并破产一方面是节约破产管理成本、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利他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增加破产财产基数提高管理人报酬的利己目的。 2.申请合并破产的理由和证据:不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裁定的理由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几乎每一份合并破产裁定书中都载明,被合并公司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于人格混同的支撑表述有诸如“经营决策、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资产运作、经营场所混同”“关联方之间巨额债权债务、资金往来频繁”“相互担保”“不合理的关联交易行为”等。第二类为成本效率角度描述合并破产理由,如“豪舟系”合并破产裁定书中所述:已经达到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并且持续时间较长,区分各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分别梳理各企业的经营状况亦难还原其真实生产经营面目,分别梳理、个别调整不仅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也会影响破产重整工作的效率,并且不利于发挥债务人资产的整体效益与产业链效应。为简化关联企业破产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同时能客观反映“豪舟系”全部十二家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公平、公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人格混同的证据,从所抽取的样本中得到三类支撑材料:第一类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某几公司财务混同报告”或“某某系关联关系专项审核报告”;第二类为管理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者人格混同调查报告;第三类为工商登记材料及管理人调查笔录等。但总体来说,多数裁定书中仅以文字阐述来证明破产关联方人格混同,少有裁定书提及申请人提供了某专项报告,出具报告作为申请合并破产证据的案例占所抽取样本比例不足20%。 3.法院判决的依据。裁定书中所列法院裁定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为:《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这条法规被称之为“刺破公司法人面纱”,但它只是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必然要求股东利益输出的受益方(如子公司)应合并纳入破产资产,也未将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等更复杂关联关系下的不正当交易及利益输送纳入管制范围,不足以支撑整个企业集团关联方纳入合并破产处理的裁判。因此,目前司法实务中所操作的实质性合并破产并无直接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