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权论是否属于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  

作 者:

作者简介:
孙小玲,复旦大学哲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 200433

原文出处: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将其道德学说区分为法权与德性论两个部分,这一区分一直是学界争议的问题。一些学者甚至认为法权论是康德的实证法学,不属于道德形而上学范畴。本文认为康德的法权论综合了传统自然法理论与古典契约论的权利学说,生而具有的法权同时是自然法规定的正当与最为原初的权利,故而法权的普遍原则与生而具有的法权互为蕴含,后者的正当性则基于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与《实践理性批判》中建构的道德人格理念。基于此一阅读,本文拒斥了对康德法权(即其政治学说)的去道德化读解,同时也批判了将法权论看成康德的道德定言命令之单纯应用的传统解释,这一解释事实上抹煞了康德在法权与德性之间的区分,因此也就同时抹煞了他在政治与伦理之间的区分。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9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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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纵观人类历史,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道德与政治总是互为纠缠,难解难分,并因此常常难以避免彼此还原的倾向:要么道德被还原为政治,其结果是道德话语完全为司法正义和权利所统摄,对其他德性的追求被边缘化和私人化,这大致是现代西方面临的问题。要么是政治被道德化,被视为追求道德目的的手段,这事实上是仍然不时被怀恋的古典德治之本质所在。作为一个坚定的启蒙哲学家,康德坚决拒绝了后一种还原,并明确指出以政治强制的方式去实行道德的目的将同时败坏政治与道德(Rel,96)①。但另一方面,康德也拒绝了道德的政治化。在他生前出版的最后一部伦理学著作《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最终构建了一种包容了自我发展和完善,以及对他人的仁慈的德性论,因而其德性论不只是正义义务的德性论,并因此区分于法权论。由此,在《道德形而上学》中,道德学(Sittenlehre)被划分为法权论(Rechtslehre)和德性论(Tugendlehre)两个部分。由于康德的法权学说构成了其政治哲学的主体,而其德性论则可被视为康德伦理学或者狭义的道德学说的“最后赋形”,这一划分同时可以被视为康德在政治与道德之间的区分。对于这一划分及其意义,学界一直有诸多争议。争议的一个焦点是:康德的法权论是否以及在何种意义上可以被归入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就对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的传统解释而言,占有主导地位的是一种连续说,即认为法权论与德性论只是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以下简称《奠基》)与《实践理性批判》中建构的道德原则与理念在不同实践领域中的应用。但是,部分地受到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在道德与政治之间切割的影响,不少学者开始倾向于一种分离说,认为康德的法权论独立于其道德学说。显而易见的是,这一争论涉及的不仅有对康德的法哲学的理解,而且关涉到对康德道德学说的整体性把握。在本文中,我们将力图拒绝分离论的解释,支持一种关于法权与伦理的间接关系说,以维护康德道德学说的统一性。但是,与传统解释不同,我们的观点纳入了对法权所具有的不同于道德的特殊规定性的考虑,尊重康德在法权与伦理、从而也是在政治与道德之间所做的区分。我们的目的并非只是在两种解释中寻求一种折衷的可能性,而是借此澄清康德在法权与德性、从而也是在政治与道德之间作出区分的独特方式与意义。

      在“德性论导论”开端,康德写道:“伦理学在古时候就意味着一般道德论,人们也将后者称义务的学说,后来人们觉得最好把这个名称只专用于道德论的一个部分,亦即转用于不服从外部法则的义务的学说上。这样,总的义务学说的体系现在就被划分为能够有外部法则的法权论(ius)和不能有外部法则的德性论(ethica)”(MS,379)。显而易见的是,在法权与德性论之间的划分并不始于康德,而是已经包含于他所继承的古典自然法的伦理传统之中。②因为自然法具有法律的形式,所以,道德首先在与法律类比的意义上被视为道德法(moral law)所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自然法又被视为超越于所有成文法的道德法。因此,一切具有道德正当性的义务都可以被视为自然法规定的义务,即道德义务。无论其是否为成文法所规定,无论其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也即是说,无论这些义务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政治)义务。由此,道德与法律就具有形态上的同构性,并因此在相当程度上共享一套概念系统。③但也正因此,如果承认道德与法权实践的差别,在德性与法权论之间作出区分也就有其必要性;并且这一区分只能是在道德的,即基于自然法的义务理论内部的区分。因为如同我们上面所指出,对于自然法的道德学说而言,义务就其为义务而言,亦即就其具有道德正当性而言,总已经是道德义务,也即是说,总已经是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无论我们将其归入法权还是德性义务的范畴。就康德对这一传统的承继而言,即使在明确地区分法权与德性论之前,法权与德性的区分也可以被认为已经隐含在他的伦理思想之中,比如在为康德基本上接受的完全与非完全的义务的区分之中,因为前者一般被视为法权义务,后者则被视为德性义务。但是,只有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才明确地区分了法权与德性论。

      康德首先从立法的角度区分了规定义务的法则和动机两个要素。就后者与法则的关系而言,法则可以使得义务成为动机,也可以使义务不成为动机,而是允许与义务理念不同的动机。前一种立法是伦理学的(ethisch),其所规定的是德性义务;后者则是法学的(juridisch)立法,与其对应的则是法权义务。由于与义务理念不同的动机只能是病理学意义的根据,并且因为法律并不依赖奖励,而是通过强制和惩罚而得以施行,所以这一病理性根据也就只能是受制于法律者的反感而非偏好。在之后对法权的进一步界说中,康德更为明确地表明,严格意义上的法权与强制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与伦理立法不同,法学立法必然地借助于外在的强制。这当然不是说这一强制一定构成履行法权义务的动机,我们当然可以伦理地,即以法权立法规定的义务为自己行为的动机。也正因此,所有的义务均可以间接或者直接地被归入伦理的范畴,也即是说,可以被视为内在立法的结果。所以,德性与法权义务的区分标准最终落实为是否可能有一种外在立法或者说正当的外在强制,只有完全不可能被外在强制的义务才是德性义务。康德因此认为对自己本身的义务,就其不可能被外在地强制而言,可以被适切地归给伦理学(MS,220)。当然,一些外在的义务,即我对于他人的义务(比如我们通常所言的仁慈或助人的义务)也可以被视为德性义务,因为他人并没有权利强制我去帮助他。显然,按照这一区分标准,德性义务主要包括所有对自身的义务以及对他人的不完全的义务,而对他人完全的义务则多半可以被归结为法权义务。当然,这只是非常初步的区分,具体义务及其归属必须依赖于对法权与德性概念的更为详尽的界说。④由于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可能有外在立法,而不是内在立法的可能性,所以,我们首先需要审视的是康德对法权的界说。

      值得注意的是,与近代权利论不同,康德对法权的规定所遵循的仍然是自然法的传统路径,即将法权与法则(此处是外在立法的法则及其规定的责任)相关联。这样,法权首先意味着法则所规定的正当,并且尽管外在立法可以是现实的立法,即实证的法则,也可以是自然法则,即在没有现实立法的情况下也能被理性先天地认识的法则,后者才是正当的最终来源。所以,我们首先应当“仅仅在理性”(MS,230)的普遍规定性中确定行为正当性的法则。这一法则被表述为“任何一个行动,如果它,或者按照其准则每一个人任性的自由,都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就是正当的”(MS,230)。在此,任性是一个人通过行动实现自己欲求目的的能力(自由)。所以,按照这一法则,不同个体的自由任性只有在可以彼此平等共存的情况下才构成正当的权利。康德进一步指出,这一法则界说的只是不同人格彼此相互影响的外在行动之间的关系,不包括我的任性与他人的愿望或者说需要的关系。换言之,我对他人帮助的需要并不构成我可以正当地强制他人的法权。同时被排除的还有内在的行为(动机),也即是说,虽然法则要求我不得侵犯他人的正当权利,但并没有要求我将这种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视为我行动的动机,后者是伦理而不是法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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