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合伙基金的税务处理 (一)有限合伙基金基本情况 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是指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对象是特定的机构或个人。目前,私募股权基金通常有公司制、契约制、合伙制三种常见的设立形式。其中,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典型组织形式又表现为有限合伙。本文主要研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基金)的税务处理。 有限合伙基金由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投资而成。从投资主体看,有限合伙基金存在两种架构,一是普通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合一的架构,二是普通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分离的架构,前者通常适用于基金管理人发起基金的情况。从架构层次看,有限合伙基金分为两层架构或多层架构,前者由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直接投资设立有限合伙基金,后者由投资人先设立首层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再联合其他有限合伙人投资建立下一层有限合伙基金,以此类推。有限合伙基金的纳税主体是基金的投资人而非基金本身,基金构成合伙企业财产。由于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进一步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的股权,因此,有限合伙基金的资产形式上表现为长期股权投资,而非金融资产。 (二)有限合伙基金的所得税处理 有限合伙基金主要收益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益,二是股权退出时的转让收益。因此,有限合伙基金投资人负担税种主要涉及所得税。由于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主体性质不同,只影响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影响有限合伙基金的所得税处理。而有限合伙基金投资人的组织形式,决定其承担的税负。本文重点讨论公司制法人及自然人投资有限合伙基金的情况。 有限合伙基金的所得税税政分为基金层面的税政及合伙人层面的税政。基金层面的所得税并不由合伙企业直接缴纳,而是由投资人计算纳税。主要涉及三个税政文件:一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二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根据财税[2008]159号及财税[2000]91号文件,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对于公司制法人投资人,其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该法人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其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据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鉴于有限合伙基金的业务性质,股权转让所得构成基金层面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个人投资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一些地方税务局给予按20%征税的税收优惠,属于地方在税政执行中的特别情况,该项地方政策并未得到国税总局层面的认可。根据国税函[2001]84号,自然人投资者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回的利息、股息和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是作为投资者个人的收入,按利息、股息和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只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所得单独征税,对公司制法人合伙人未做规定。但股息、红利和利息单独征税的规定对法人投资者亦同样适用。这是因为,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制定之时,尚不存在公司制法人投资合伙企业的情况,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时才允许公司制法人投资合伙企业。 投资人层面的所得税税政,涉及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情形。到目前为止,我国对该情形如何征税没有直接规定。本文认为,法人投资者转让投资份额,应比照股权转让所得征税;个人投资者在转让持有的基金份额时,其税务处理应参照《国税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41号)。根据该公告,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行为,其取得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各种收入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无论是有限合伙基金层面的税收还是投资人层面的税收,皆由投资人直接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有限合伙基金的穿透 由于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先分后税,税收政策对该方面的具体操作缺乏明细指引,而投资型有限合伙基金交易结构又较为复杂,导致各地税务局税政适用的不一。同时,亦引发了合伙企业税政适用中关于穿透问题的讨论。其实,我国对于合伙企业的税政,并不存在关于穿透的直接规定。本文认为,对于合伙企业穿透的理解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所得性质问题,二是居民企业属性问题,三是合伙企业的营业场所问题。三个问题的定性,直接影响有限合伙基金投资人的税负。 (一)所得性质的穿透 有限合伙基金层面包括两类性质的所得:一是股权转让所得,即生产经营所得;二是股息、红利所得。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其性质不能穿透。应从三个角度理解:一是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纳税;二是由于个人所得税法不存在股权转让所得项目,股权转让所得应归入个人投资者的财产转让所得;三是个人所得税项目的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为20%。因此,个人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据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而不是按财产转让所得的20%税率纳税,应当理解为股权转让所得的性质未能穿透合伙企业。该种未穿透,由于影响个人投资者的税率而最终影响其税负。公司制法人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权转让所得,同样作为生产经营所得并入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两项收入性质的不同并不影响企业所得税税率,因而亦不影响公司制法人投资者的税负。 对于投资人从有限合伙基金分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其性质允许穿透。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计算纳税。该项规定对于合伙企业利息、股息和红利性质的所得形成事实上的穿透。由此可知,有限合伙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分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应按20%的税率计算纳税。如前所述,公司制法人投资者亦应将该项所得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鉴于企业所得税属于综合所得税制,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与生产经营所得合并征税,该项穿透并不影响公司制法人投资者的税率。另外,此处的穿透由于包括利息在内,因此允许穿透的所得性质上既包括权益性投资收益,亦包括债权性投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