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教、德政与道德法律化  

作 者:

作者简介:
杨伟清,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副教授,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关于德治,有三种重要的解释,也即德教、德政与道德法律化。它们都有各自的问题。德治作为德教的问题在于:德治如何能成为与法治比肩的治国方略?在证成德治时,如何能够从关于道德功用的事实判断推出德治这一价值判断?如何证成道德建设的可行性与有效性?如何证成国家介入道德建设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德治作为德政的问题是:德政已是人类社会的常识,似乎没有必要借助于德治的概念来推广,而且它无法很好地解释人们提出德治理念时心中已有的德治与法治的背景关系。德治作为道德法律化面临的挑战是:它可能会危及人们自由选择自己道德生活的权利,毁损人生的意义与价值,扰乱人们的道德认知与评价,并使得法律必须满足的一些要件难以实现,影响法律规则的合理性。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9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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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11(2019)02-0082-08

      在中国的语境中,德治或以德治国被视作是一个重要的国家与社会治理原则或理想。在官方的一些重要文献中,德治与法治往往并举,两者被视作是鸟之双翼,车之两轮,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让两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已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

      官方文件出台后,学者们试图对之予以解读,至今已有难以胜数的文献面世。研究者们关注的问题不尽相同,切入的角度有所差异,得出的结论难免分歧。这些是研究工作的正常现象。在这里,我想回归到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什么是德治?如何界定德治?它可能是德治研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若不能得到很好地澄清,其他进一步的研究就很难展开。这显然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从字面来看,德治指的是以道德来治理或控制国家。可什么叫作以道德来治理国家?道德怎么介入国家的治理?

      在本文中,笔者将考察关于德治的三种解释。在笔者看来,这三种解释是最有希望的。它们分别是:德治作为德教,德治作为德政,德治作为道德全面法律化。笔者将依次探讨这三种不同的解释。

      一、德治作为德教

      在所有关于德治的阐述中,一种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的主流解释是:所谓德治,就是在治理国家时,要充分发挥道德的功能和作用,从国家的层面或借助国家的力量推进道德建设,积极弘扬优良的道德观念,培育人们的高尚品德,提升人们的道德境界和水准,以此来确立和维系良好的社会秩序。①我们可把这种关于德治的理解简称为:德治作为德教。

      这里要思考的第一个问题是:基于以上对德治的界定,德治如何能够作为一种治国的方略,或者说,德治之“治”究竟体现在哪里?从治理国家的角度来说,治理应当指的是治理者通过确立统一、明确且公开的规则体系,通过执行这套规则体系,通过裁决围绕该体系的争执,并通过惩戒那些犯规者的越界行为,来实现和保持稳定有效的社会合作局面。治理的一个鲜明体现是:它必然会限定人们自由活动的空间,只给予一定范围内的自由选择余地。这是治理的应有之义。

      根据对治理概念的这一理解,真的存在德治吗?要知道,按照德治的主流解释,它的重点在于进行道德教化,弘扬优良的道德观念,抵制败德的现象和行为。道德教化的宗旨当然在于塑造人们的道德观念,并进而影响和改变人们的外在行为。可是,道德教化并非刚性的约束;教化者在从事教化时,只能期待宣教活动会触动人们的思想,并不能强行要求人们改造自己的思想和行为。道德教化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软性的限制。这当然不意味着它是不重要的,或者它的约束力一定不如刚性限制有效。可是,道德教化的这一特点似乎使得它与国家治理的本质相悖。毕竟,它本质上只是一种诱导和劝诫,人们可能受到它的影响,也可能完全不为所动;教化者可以言之谆谆,而受教者也可以听之藐藐。换言之,在道德教化问题上,事情的很大一部分取决于受教者,受教者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考虑到国家治理的实质,在于通过确定的规则体系来限制人们自由活动的领域,我们不由地会心生疑问:道德教化或建设中哪里体现出国家治理了?更进一步,我们自然会质疑把道德教化提升到治国方略高度的合理性。

      在这里,通过与法治的比较也许更能说明问题。在任何法治国家中,会有确定的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法律,有执法机构执行法律,有司法机构裁决人们就法律条款出现的争执。各种法律条款会划定人们行为的界限,而国家会动用国家机器的力量去威慑那些图谋不轨者,或惩罚那些作奸犯科者。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中明确地体现出国家治理的色彩,法治与国家治理的本质完全契合。

      基于这些考虑,如果把法治视作是治国方略,那就很难把道德建设或道德教化也作如是观。法治之治与道德建设或道德教化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运作模式:两者诉求的手段,依靠的力量,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是不同的。既然如此,怎么能把两者视作是比肩的治国路径呢?②同时,考虑到国家治理的本义,把道德建设或道德教化命名为德治也有些名实难副。

      这种主流解释面临的第二个困境是:德治作为一种治国的理念,该如何为其提供正当性证明?任何一种治国的理念或原则都不是天然正当的,都需要充分的理由或根据去证成。法治如此,德治当然也不例外。该如何证成德治呢?

      在证成德治为何重要这一问题时,绝大多数文献都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入手,试图通过对比道德与法律各自的不同功用,以阐明法律的限度和道德的重要性,进而论证以德治国的必要性。学人们经常诉诸的道德与法律的比较有以下一些:法律的确立和制定是实现法治的起点,法治中的法律必须是良法,不能是恶法。但什么是良法呢?良法必须以道德为基础,与道德要求保持一致;即便确立了法律,且法律为良法,可若法律不能得到普遍遵守,法治还是无法建立。要令人们自愿地遵从法律,这离不开一种道德文化的支持;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有人来执行和适用,执法与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对于法治而言意义重大;法律调节的范围是有限的,再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社会关系和人类行为,法律总有空白和疏漏之处,这就需要靠道德来调节,此所谓“法律之所遗,道德之所补”也;法律需要不断地修正和完善,才能应对新的社会问题。但一项法律从酝酿、制定到颁布,是一个严肃且复杂的过程,这就使得即刻诉求法律手段去应对新问题变得不可能,因而需要道德的介入与调节,需要发挥道德的作用;法律只关注人的外在行为,不涉及人的内在动机、思想或情感,因而无法深入人的精神领域。道德不仅调控人们的可见的行为,而且更关注人们不可见的内在世界。法律只能治标,道德可以治本。

      这里应当考虑的问题是:诉求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可以证成德治吗?当人们采用这种进路来证成以德治国时,似乎忽略了一个很明显的问题: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考察,也许能够很好地说明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说明道德与法律如何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可是,即便这些说明都是准确无误的,它们也只是阐明了关于道德的一些事实,或者说,它们也只是关于道德的一些事实判断。问题在于,当人们提出以德治国时,实质上说的是应当以德治国,而这显然是一个价值判断。诉求德法关系去证成德治,其实就是要从一些关于道德的事实判断,推出关于德治的价值判断。鉴于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判断,不能直接从前者得出后者,因而这种证成思路似乎大有问题。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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