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下称“39号公告”),其中第七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增值税“加计抵减”,这是增值税优惠改革一项新的举措。面对新的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而又要防范税收风险,正确掌握相关政策是关键。现对增值税“加计抵减”业务中,应注意的税收问题和会计处理进行分析。 税收上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只有提供“四项服务”且销售额比重超过50%的一般纳税人,才能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政策。 39号公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加计抵减额”是按照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10%计算的,因为只有一般纳税人才有进项税额的核算,小规模纳税人没有,所以“加计抵减”政策只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符合“加计抵减”政策,也需要办理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第三,在计算销售额所占比重时,销售额包括哪些范围。 按照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提供“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这里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仅包括一般项目的销售额,也包括免税销售额、即征即退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销售额、出口销售额、简易计税销售额,如果纳税人享受差额计税政策,应按照差额后的销售额参与计算。另外,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所占比重时,一般纳税人在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期间的销售额也需要参与计算。 第四,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的确定。 39号公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39号公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除上面两个方面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外,可以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不只是提供四项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只要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均可以计提加计抵减额。 第五,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不可以抵减加计抵减额。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那么,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否可以抵减加计抵减额呢? 39号公告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从该项规定可知,加计抵减额只能抵减一般计税方法下计算出的应纳税额,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不可以抵减加计抵减额。 第六,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以取得销售额后的时间判断。 39号公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加计抵减政策执行时间是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但按照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纳税人是否能享受加计抵减政策不是一定终身,而是按每个自然年度,即2019年、2020年和2021年各自的经营情况作出一次确定,一旦作出确定,无论年度内以后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超过50%,都不对当初的确定进行改变。 如果纳税人是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但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没有取得销售额,对于这种情形,就应当依据该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以取得销售额的月份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所占比重来判断当年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