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传教士成为被告:清末乌石山教案的法律史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许俊琳,女,上海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历史学博士,主要研究中外关系史。上海 200444

原文出处: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乌石山案案发后,围绕传教士是否侵地问题,中英各方在交涉中就外交协商和司法审判两种方案做出了不同选择。中方在咨询律师和掌握充分证据后,由士绅出面聘请英国律师将传教士告上英国领事法庭,希望以司法化退拒外交化。而英国一方,虽然外交官在与中国交涉时屡屡以法庭审判为辞,但更多是一种外交策略,实际上他们更倾向于以外交而非法律来解决此案。所以英国驻华公使威妥玛等竭力以外交调解来阻止诉讼,而传教士为力证清白不能接受无条件妥协而坚持诉讼。最终英国在华法庭以“物之所在地法”和中国的法律与习俗为依据,做出了迎合各方的折中性判决。案件的审理并不完全以法律为准绳,更多是各方博弈的结果。本案审判体现了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在地方实践中的复杂性。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19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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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85(2019)02-0100-11

      DOI:10.12046/j.issn.1000-5285.2019.02.013

      1878年8月30日,福州绅民以英国圣公会传教士在乌石山新建洋楼侵占公地而将其焚毁,引发乌石山大审判,其中包括两个审判,中国衙门审理绅民焚楼案和英国在华法院审理传教士为被告的侵地案。过去对乌石山案的研究多从中英外交交涉或绅教矛盾等方面入手,对构建乌石山案的多元面相贡献甚大①。新近有学者从英国外交官和传教士的关系切入,将教领冲突在乌石山案中扮演的角色呈现出来,颇多新意②。这些研究都注意到乌石山审判,特别是对焚楼案审理的研究趋于完整,但因核心史料的缺乏,学术界对后一个审判的探讨较为薄弱。从法律史角度而言,聘请英国律师向英国法庭控告英国人并取得“胜利”绝对可成为一个法律史事件,也是西方治外法权在中国地方实践中的一个另类画面。本文结合英国外交部档案和英国圣公会档案中的乌石山专档和庭审记录,辅以中英文报刊等资料,试图探讨中国官绅何以要聘请英国律师在英国法庭上将英国传教士推上被告席,以驻华公使威妥玛(Thomas Francis Wade)为代表的英国外交官为何又要阻止审判,而作为被告的传教士却为何并不忌惮被审判坚持走向法庭,英国法官最后判决的理路何在。通过仔细地梳理这数种相互交织的逻辑,构建乌石山案的法律维度,在加深对乌石山案认识的同时把治外法权在地方实践中的复杂性呈现出来。

      一、以司法化去外交化:中国官绅走向英国法庭的缘起与准备

      厌讼、怕讼是中国传统的社会心态,何以在乌石山案中中国官绅要走向法庭,更何况是面对外强,延聘英国律师向英国驻华法庭控告英国传教士。这种突破首先得力于中国朝野中一些熟悉洋务的官绅,在中外交涉的历练中逐渐意识到以西律向列强抗争是一种可行的路径。早在1870年代,郑观应就提到对交涉事务要“秉公审断,按律施行”,“以洋法治洋人”③。1877年李鸿章也主张在中西交涉疑难案件中要“以彼之矛,刺彼之盾”,“以西律折之”④。此即王韬所谓“执西律以与之反复辩论,所谓以其矛陷其盾也”⑤。具体到乌石山案,1878年11月驻英公使郭嵩焘即数次向总理衙门建议“一据公律办理”,“办理得法,必不至为所持。以教士之权虽盛,而公例不能揄越,亦足免外部之袒护也”⑥。续任驻英公使曾纪泽也主张以西洋惯例来办理乌石山案⑦。他们都主张以法律武器诉诸公理,以司法公理退拒强权。

      丁日昌等中国官绅在乌石山案中的司法实践正是这种交涉取向的一个缩影和成功案例。但走向法律最早的缘起并非是丁,在丁还在广东未接手本案之前⑧,在其中起关键作用的是何慎之。何早年在教会学校接受教育,后在香港警察法庭(Hong-kong Police Court)担任翻译。1876年他来到福州,担任福建衙门的翻译,并为洋务工作提供相关服务。8月30日他作为翻译随同福州官员上山,但下午两点半下山,参与了前面的会勘而并未目睹后面的洋楼被毁,所以他也是乌石山事件的半个见证者。案发后,他立刻赶往香港,就案件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求助的对象是希剌(Thomas C.Hayllar)和伍廷芳,前者是在香港执业多年的英国大律师,后者是港英政府批准的第一个华人大律师⑨。何的香港之行很显然与他的阅历有关,诚如丁日昌所言,福州通商局官员对洋务很隔膜,很难想象他们有从福州到遥远的香港求教的见识,可推断正是在何慎之的建言下,被福州官厅遣港寻求法律帮助的。

      在往港之前,何慎之做了较充分的准备,主要是把乌石山案的来龙去脉及历次的契约进行了整理,并翻译成英文。在此,有必要简单梳理1867年租约的由来。1850年英国圣公会传教士温敦(W.Welton)与住持林永懋约租乌石山道山观左边房屋,获中英官方盖印,由英国驻福州领事馆翻译官星察理(C.A.Sinclair)和侯官县令兴廉保租⑩。1855年温敦又与新任住持陈圆成约租道山观右边排屋,“据中国法律这种租约没必要盖印”(11),所以未经手中英官方。1861年密教士(George Smith)再与陈圆成口头订租道山观右边房屋旁小地,但未立字据也未经中英官方认可(12)。1866年胡约翰(John Wolfe)与陈圆成订约,试图把1850年和1855年房屋和1861年小地一次性卖给教会,并预付500元定金。但道山观绅董发现后,控告陈盗卖公地、私立契约,1867年3月陈畏罪潜逃(13)。陈的逃跑及与教士的私相授受促使绅董决定把1850、1855、1861年三约废除,并于8月与胡约翰新订租约,双方签字并获中英官方盖印(14)。新约暂时化解了冲突,后十多年未有疑问。

      但新约只是简单照抄了1850年和1855年租约对房地的描述及1861年的口头租约与租金安排,并未重新审视租约内容与实地勘定。正如威妥玛所言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双方都漠视一个明显事实,即1850、1855年租约中的房子已发生改变,而1861年小地上也有了新建筑(15)。传教士考虑到居住习惯和事工需要及审美与健康,会改变原有房屋甚至推倒重建。主要是将1850年租约中的两座平房改建成了西式洋楼,分别作为传教士住宅和学校,1855年租约中的房子则加盖了一层,1861年小地上建了一个厨房(16)。这些改变未遭反对且在1867年重订新约时官绅也无异议。特别是1861年小地四至未清晰界定,为冲突留下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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