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三流一致”的形式和实质性逻辑质疑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章渊,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武汉 430068;蒋晶晶,三亚学院财经学院。海南 三亚 572000

原文出处:
财会月刊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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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9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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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增值税“三流一致”的渊源

       关于增值税“三流一致”的税收法规最早出现于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中。该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但该条规定存在一个巨大的漏洞:“所支付款项的单位”究竟是指“销售方”还是指“购买方”》?仅从税法文义上看,存在一定的歧义。

       事实上,在传统商业交易模式下,购销双方交换商品、货物或劳务,双方都会将“所支付款项的单位”理解为“购买方”。因为只有收款人才是开票人,故购买方作为付款人不可能开具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税收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在信息化时代,新型物流方式(如代购代销、电子商务、第三方物流)和不同的支付结算手段(如第三方支付、委托收款,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债权债务抵销等)相互组合,导致业务的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分离,难以严格遵循192号文中关于增值税“三流一致”的规定。对此,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一些通知文件和政策供对照执行。本文对192号文规定的“三流一致”进行详细解读,并从税收实质课税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发进行精准解析,为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和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提供参考借鉴。

       二、“三流一致”与虚开发票的甄别

       (一)“三流一致”的内涵

       “三流”是指货物流、发票流和资金流。如图1所示,货物流是指货物由销售方A(开票方、收款方)发送到购买方B(受票方、付款方)。发票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由销售方A开具,并递交(或转交)给购买方B,购买方B(受票方)接受了销售方A(开票方)开具的具有真实商业交易关系的发票。资金流是指付款方B将款项支付到收款方A的开户银行账户。

      

       图1 “三流一致”示意图

       “三流一致”的原始涵义就是图1所示的指向,即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正是基于此,“金税三期”要求开具发票时必须填写齐全“发票抬头四大项”,以便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稽核比对,堵塞发票开具的税收漏洞,加强“以票控税”“以票管税”和“以票治税”,及时发现纳税人偷漏税款的行为,进而从根本上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实中,发票开具不规范等行为广泛存在,国家税务总局为了督促规范发票的开具行为,加强税收征管,特别强调:凡是不符合规定取得的发票和凭据,不能作为税收凭证。

       (二)虚开发票的内涵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来抵扣进项税额,一般“虚开发票”特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的行为除了可以虚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还能够用虚开的进项税额虚抵销项税额,偷逃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这是一种严重违背税法的犯罪行为,对不法分子具有较大的诱惑,会导致国家税收遭受巨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①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③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类型与交易、发票的逻辑对应关系如图2所示。

       1.为他人虚开发票。即无真实的交易行为发生,发票抬头(购货方单位名称,下同)是他人,不是真实的购买方单位。“三流”情况分析如下:①无真实的交易行为发生,表示没有真实的货物流;②交易的资金流向一般不是购买方支付给开票方(销售方);③发票流不是由销售方开具给购买方。典型的表现形式是“购买发票行为”,销售方A销售货物给购买方B,寻找第三方C开具发票,由销售方A或购买方B支付一定的“税点”(虚开收取的好处费)给虚开方C。虚开方C在形式上承担了开具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没有真实交易发生。

       2.为自己虚开发票。即有实际的交易行为发生,发票抬头是自己(购货方单位的名称),但是发票金额不符。“三流”情况分析如下:①有实际的交易行为发生,资金流向和发票的流向符合税法规定要求;②发票开具的金额与真实交易的金额不符,俗称“大头小尾”或“小头大尾”。典型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发票金额小于实际真实交易金额,主要目的是少计税;二是发票金额大于实际真实交易金额,主要目的是多记成本或者多抵扣进项税额,达到少缴增值税的偷税目的。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即有实际的交易行为发生,发票抬头是自己(购货方单位的名称),开具的发票金额相符,只是交易的主体双方不符合税法规定。“三流”情况分析如下:①有真实的交易行为和货物流发生;②交易的资金流符合税法规定;③发票是由未参与交易的第三方C开具给购买方。典型的表现形式是销售方A销售货物给购买方B,而B不要A开具发票,转而寻找未参与交易的第三方C开具发票给自己使用。购买方B的主要目的是要求C按照自己的要求开具发票,以求“一己之私”,可能是为了降低采购成本。同时,销售方A未开具发票,属于偷逃税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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