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9)01-0055-06 一、问题的提出 此处“仁爱”在仁慈、博爱精神及其实践意义上使用,此处“正义”在政治正义意义上使用,其核心是“权利”。所谓“仁爱”的正义边界问题,是指“仁爱”实践是否受“正义”限制,有无条件性,“仁爱”实践的这种条件既合乎人类一般文明价值精神,又合乎正义理念。所谓合乎“正义”理念是罗尔斯“公平正义”意义上的,是活动所有相关方都认为“公平”的,进而可以理性认肯接受的“正义”。此“公平正义”不仅是政治关系范畴,而且内在地具有某种道德价值规定,是一种具有道德“善”属性的价值范畴。正义的核心问题是“权利”,所谓“仁爱的正义边界”问题就是要追问:仁爱实践是否受“权利”限制。 近年来,世界呈现出明显“右”转的保守主义倾向,一度被奉为圭臬的“政治正确”被强烈质疑、批评。世界“右”转固然有偶发、个体因素,但是,对重大社会现象不能简单归之于个体、偶然,而应从人类社会及其文化价值精神实践的历史演进进程中把握。总体上看,这种“右”转的保守主义倾向是对过去半个多世纪全球化进程、和平发展实践的一种反思形式。毫无疑问,人类近代以来所确立起的仁爱、人道价值精神当然是人类社会极为珍贵的基本价值。一个合乎人性自由生长的美好世界不可或缺仁爱、人道精神,现代社会亦不例外。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具有普遍意义的仁爱、人道价值精神的日常生活实践。如何在具有丰富人性内容的日常生活中实践仁爱、人道精神?这种实践切合人性而不陷于浪漫,它能洞察人性中的恶,激发人性中的善。如果我们在一般意义上无法否认人类社会从诞生之日起就有某种形式的仁爱精神及其实践,那么,就有合理理由追问:仁爱精神及其实践是否有其历史形态?如果有,能够构成现代社会仁爱精神及其实践的独特历史内容是什么?如果人类社会有丛林社会与文明社会之分,那么,丛林社会与文明社会仁爱实践的历史样式何以区别?是什么构成现代文明社会仁爱、人道精神实践的基本底线与基本范式? 人们通常习惯于从美德论、义务论角度谈论“仁爱”,基本缺失正义论视角。“仁爱”是否可以有来自正义论角度的理解?当然,换个角度理解并不意味着否定美德论、义务论,只是要在此基础之上继续前行。其实,从正义论角度谈“仁爱”早已有之,黑格尔、罗尔斯即是代表。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以财产权为所有环节的起点,以思辨方式表达了道德行为主体首先是权利主体,全部道德问题的关键只是经过雕琢将特殊性提升为普遍性而已。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将责任义务划分为自然、职责与分外义务三类,并认为尽管分外义务是种令人敬仰的美德,但是社会不能强制要求其成员履行。黑格尔、罗尔斯均以自己的方式揭示道德主体的权利主体特质。如果能够承认当今人类生活样式与既往有重大区别,那么就应当承认仁爱实践的古今样式有所不同,主体、主体性精神、权利主体等构成了这种基本区别的核心内容。换言之,主体及其权利是现代社会仁爱道德实践历史样式的基本特质之一。 几年前,笔者曾针对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中的基本命题,探讨过仁爱与正义统一的可能,不过那是从仁爱活动主体角度提出并思考问题,旨在揭示仁爱精神及其实践的层次性、正义的内在道德属性[1]。尽管该思考从美德论、义务论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仁爱的某种边界性,但那种认识仍然有待推进。也许转换视角,即由仁爱行为施予者的视角转向仁爱行为接受者的视角,可以有新的发现。随着视角的转变我们可以合理地提出一系列问题:一个人能否以仁爱为理由向他者提出无限要求?一个人以仁爱为理由向他者提出的道德义务责任要求在何种意义上才是合理的?一个人的施予仁爱要求是否可以被合理拒绝?等等。这些问题均有助于引领我们深思仁爱的正义边界问题。 二、仁爱是否有正义边界 对仁爱问题观察的视野可有两个维度:实体维度与状态维度。一般说来,一个仁爱道德行为至少有两个实体,仁爱行为的行为者(施予者),仁爱行为的行为对象(接受者);其状态亦有两类,主动态的与被动态的。行为者所施予的仁爱行为既可以是主动态的,也可以是被动态的,与其相应,对于被施予仁爱行为的接受者而言,在此具体道德行为中,其既可以是被动态的,也可以是主动态的——其根据仁爱的道义理由要求潜在仁爱行为施予者施予仁爱行为。一般说来,一个具体仁爱行为会有如下四个象限组合的两种类型的道德行为状态。 仁爱活动施予者 接受者 主动 A a 被动 B b Ab(或bA)状态。通常说来,这种主动施予活动状态被认为是合理的并值得赞美。一个社会是否美好并值得珍视,尽管可以给出诸多理由,但核心在于它是富有人性的。如果一个社会缺失这种仁爱施予精神,缺乏对同胞的同情、怜悯之心,这个社会则是冷漠、病态的,不值得留恋。然而,此处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基于主动仁爱关怀的道德精神实践是否是无条件的?罗尔斯在澄清“分外义务”时就曾明确揭示:主体出于自愿可以做出根本利益牺牲,不过,尽管这种美德值得欣赏与赞美,社会却没有理由强迫一个人如此做,即主体出于自愿的仁爱义务可以是无限、无边界的,但此“无限”“无边界”仅仅在自愿主体的自身范围内。这样,此“无限”“无边界”就意味着有进一步规定:其一,主体自身基于自愿可以在仁爱精神实践中牺牲自己的一切。这是有限自身的无限牺牲。在此,“自己的”权利构成了仁爱精神“无限”实践的最初边界。其二,主体不可以仁爱为理由强制要求他人施行仁爱行为,如,擅自做主或者强迫他人牺牲重大乃至根本利益。在此,他人的自由权利构成了主体仁爱精神实践的现实边界。其三,在通常情况下,仁爱行为施予者应当尊重仁爱行为施予对象的意志,不应当违背其意志强迫其接受仁爱施予行为。在此意义上,可能仁爱行为施予对象的权利亦构成仁爱行为的现实边界。如此看来,即便是Ab状态中的仁爱行为,亦有某种权利的正义边界。